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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03:0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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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1985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85)民行字第29号关于胡秋英与王惠珍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胡秋英、王惠珍二人的公爹杨元臣原有祖遗房四间(正房三间、厨房一间),由胡、王各住一半,后来又经过了扩建和分家,双方仍各分住一半.土改时将双方所住房屋五间,全部填写在王惠珍的土地证上,但依然各自管业.一九八三年因胡秋英要拆房,与王惠珍发生争执,经公社、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会,事后王惠珍反悔,以有土地证为凭,五间房屋应归她所有为由,向法院起诉.
经我们研究认为:胡秋英与王惠珍所住房屋均系公爹杨元臣的祖遗房产,双方各分住一半,土改前分家时已经明确各自产权,几十年来从末发地争执,当地群众、双方亲属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各有一半产权.根据胡秋英和王惠珍双方长期居住管业的历史事实,双方讼争房屋应归胡秋英所有.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日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函〔2000〕385号文批复的《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泸市府发〔2000〕3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在我市纳溪区、江阳区、龙马潭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泸县 、合江县在本办法基础上可下调10%执行,古蔺县、叙永县在本办法基础上可下调20%执行。 
  二、年产值:
  粮食队按每年每亩1050元,专业蔬菜队按每年每亩1200元执行。
  三、征地补偿: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征地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1、按合作社的实际面积和地类计算补偿费用。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
  3、按法律规定的低倍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人平不足12000元的,按每人12000元计发,人平超过  12000元的,照实计发。轮换工减半计发。
  4、被征地合作社的人口以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现在劳改、劳教人员,在校生)为准。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按有关规定可在被征地合作社入户的,享受安置。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口人员,不予安置,只办理农转非手续。
  5、被征地合作社提出书面人员安置费分配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6、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等原因,人员安置费尚未兑现而土地被提前使用的,根据使用期限按本办法规定发给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按年产值规定执行。
  7、农转非人员享受城镇居民的一切待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的合作社,按以下规定执行:
  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2、征地后粮食队人均耕地在0.4亩以下,专业蔬菜队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的,按被征用 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每名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费按12000元计发,并相应核减人均占有的安置补助费。
  3、征地后,被征地单位需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的,按征用土地面积每亩100元计算土地调整费。
  四、房屋拆迁安置:
  (一)征地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
  (二)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合作社实行统一建房安置,安置办法如下:
  1、安置对象为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现在劳改、劳教人员 ,在校生),和以前因征地农转非且没有享受房屋安置,住房在被征地范围内的人员。征地方案公告后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按 有关规定可在被征地合作社入户的,享受房屋安置。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口人员,不享受新建住房安置。
  2、安置以户为单位,原则上一户只能享受一套住房。
  3、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每人可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的甲级砖混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购买30平方米的新房。超出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4、孤儿、五保户每人可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购买35平方米的新房。
  5、旧房无自来水、天然气的,补水、气实际安装造价的50%。
  6、房屋需要提前拆迁的应发给搬迁过渡费。搬迁过渡费从拆迁之日起至通知搬入新居之日止,按每人每月60元计发。
  7、家有70岁以上的老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经居委会(筹备组)提供证明,安置新房时,可在楼层方面适当照顾。
  8、正式安置前十天,由征地单位通知被安置户,按规定时间、地点集中,参加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的确定各户楼号、单元号、楼层号、住房号的一次性抽签。
  9、被征地范围内的常住人口按以下规定执行:
  (1)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被征地社员与城市居民结婚,夫妻长期居住 在被征地合作社,经单位证明或街道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建房,居民及未成年子女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2)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农转非前与城市居民结婚,夫妻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合作社,城市居民经单位或街道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建房,城市居民及未成年子女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3)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农转非后出生的未成年子女,户口不在被征地合作社,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4)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参加工作或其他原因户口迁出被征地合作社成为城市居民,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合作社,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 建房,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5)户口不在被征地合作社,以继承、赠与或其他方式在被征地合作社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注销产权,不再进行房屋安置。
  11、安置房应包含以下基本设施:
  铝合金窗,进户防盗门,室内木门,水磨石地面,钢化仿瓷涂料抹壁,卫生间、厨房地砖, 卫生间1.8米的墙砖,厨房1.5米的墙砖。
  五、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各项补偿费用的,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将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并视为补偿资金已到位。
  六、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项目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泸州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征地补偿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案情]

2002年,甲市某开发商计划对当地某地块进行房产开发,建设商品房出售。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其与众多购房者签订了《认购书》,其中约定:出售期房某栋某某室住宅,建筑面积X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元,2004年某月前交付。除此以外,《认购书》还包含了其他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必须条款。购房者依约交纳了定金及部分房款后,开发商因拿地手续及搬迁等原因无力动工,遂通知购房者退款并商议赔偿事宜,但一部分购房者并未接受开发商的解约请求。2011年,该开发商取得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遂开工建设,并于2012年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价格每平方米近8000元,现已全部预售完毕,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此时,当初未接受退款解约安排的部分购房者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认购书》或赔偿房屋差价全额,开发商则主张合同无效,遂引起诉讼。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如何定性?对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是预约,一种认为是本约。2.《认购书》是否为有效合同,有关损失如何计算?对此,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有效,赔偿应依原告诉求;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有效,但差价应当以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之时与《认购书》中约定房价相较。

[评析]

1.《认购书》是本约 所谓预约,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因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为本约。判断一个合同究竟为本约还是预约,应专注于其实质内容,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非合同所使用的名称。本案《认购书》是否为本约,不应以房地产开发进程为标准,更不应以该协议的名称是否为“认购书”为准,而应考察其内容是否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探求和判断当事人的真意,据此对合同的性质做出认定。应当明确的是,订立预约在交易上属于例外,如有疑义,应认定为本约。本案中的《认购书》在名称上虽有预约之嫌,但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开发商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部分购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为本约。

2.本案《认购书》有效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中《认购书》签订之时,该条所有要件均未得到满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认购书》虽成立,却因违反行政法规而无效。但是开发商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进展弥补了《认购书》效力上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诉讼发生时,被告已完全获得了商品房预售所需资质,使得《认购书》并不必然无效,而属法官自由裁量,“可以”认定有效。

3.本案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差价全额赔偿的诉求无法满足 本案预售商品房已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事实决定了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无法得到满足。首先,根据债与合同法的基础理论,普通债权之间关系平等,所以原告并不能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先而取得优先履行之优势地位。相反,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赋予了“经过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物权保护力度。本案中签订在后的预售合同已经不动产预告登记,使得后一购房人对涉案标的物具有了物权法上的排他性优势。所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已丧失执行的可能性。其次,在赔偿金额的确认上,需要注意的是,早在合同签订不久,被告就明确了根本违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中“减损原则”,原告应负有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扩大的损失部分。所以对于原告的差价全额赔偿之请求并不能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差价应当以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之时与《认购书》中约定房价相较。被告在退还预收房款外,首先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尚不能弥补房款差额的,则由被告予以赔偿损失。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