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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2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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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8〕9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责任指标管理,强化激励约束机制,调动各方面工作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市双重管理单位的绩效评估。


第三条全市绩效评估工作在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指标制定


第四条制定责任指标要按照实现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盘锦三大重点任务和省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指标,与国家的方针、政策相一致,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相衔接,与实际工作情况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体现发展,简便易行,引导和督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把经济发展的重点放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指标体系内容


各县区政府责任指标:可持续发展指标、经济发展指标、经济结构指标、民生指标、和谐社会建设指标。


市直各部门责任指标:省政府对市政府评估指标、市政府年度重点经济工作和重要工作部署中确定的由市直部门承担和落实的指标、市直部门其他主要业务工作目标。


加大项目建设、节能减排、民生指标的评估力度,其中项目建设指标权重占部门(单位)评估总分的13%,节能减排、民生指标权重占部门(单位)基本职能分的60%。


第六条市人事部门对绩效评估工作建立跟踪问效、复查核实等制度,适时监控、掌握评估指标运行动态,力戒运行监督的前紧后松。对承担省政府评估指标的部门建立比较完善的绩效评估监控制度,紧密跟踪监测我市与省政府签定的各项指标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促进指标完成的意见和建议,确保省各项指标的完成。各责任单位要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各项指标的全面完成。


第七条责任指标的运行监督实行半年和年度通报制度。


第三章绩效评估


第八条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充分体现绩效评估的严肃性、科学性,做到日常评估与年终评估的有机结合。评估责任部门为:市人事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室(投诉中心、政务公开办、应急办)、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信访局、市法制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


第九条绩效评估工作分半年评估和年终评估。半年评估按照“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要求进行,即先由各责任单位自查,形成上半年责任指标执行情况报告,于7月15日前报市人事部门。市人事部门组织对各单位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认定和汇总审核,分析上半年指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召开领导小组调度会,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年终评估由各评估部门于12月中旬进行:


(一)自查自评。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逐项对照检查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各项责任指标的执行情况和市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和年度检查,形成自查报告,于下一年度1月5日前报送市人事部门。


(二)组织评估。市人事部门于12月中旬起组织相关联动评估部门统一对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认定。具体工作分工视年度指标内容确定。


(三)综合评定。市人事部门根据年度评估情况和各联动评估部门评定结果,在市统计部门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年度县区贡献情况及联动部门评估结果进行综合汇总,经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


承担省政府对市政府单项评估指标的责任部门,指标完成情况在向省对口部门上报前须经部门主要领导、分管副市长审定并加盖市政府公章后方可上报,同时报送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赋分标准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绩效评估总分为责任指标得分、联动部门评价分、市政府评价分、奖惩分。其中,县区政府为五大类指标基础权重的合计分值,市直部门基本职能分1000分,联动部门评价分650分。具体赋分标准如下:


1.重点经济和项目建设有突破性进展,每超额完成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可加至单项指标分值权重的50%。


2.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排在全省前6位分别加60分、50分、40分、30分、20分、10分。


3.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与上年相比名次在8名以上的,每前移1个位次增加30分,9名以下的每前移一个位次增加10分,最高加至100分。


4.部门重点工作突出,受到省政府表彰的每项加100分。


5.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影响的单项工作受到省以上政府部门表彰且有文件记载的,每项加10分。


6.凡本部门、本单位获得“为全省做出特殊贡献”奖项的,省评估每加1分,市评估加10分。


7.对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不重视,没有具体方案及具体承办人,统计数据不准确、误统漏报、逾期不报等每发生一次扣50分。


8.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与上年相比每下降一个位次扣30分,下不封底。


9.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排在全省后3位的,分别减20分、30分、50分。


10.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其他需要加减分的事项。


第四章奖惩


第十一条评估结果的运用以各单位责任指标完成情况为依据,坚持奖罚并重的原则。


第十二条每个年度对县区政府的表彰名额按1-2个掌握,对市直部门的表彰名额按30%掌握。


对全面完成年度责任指标,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授予“指标综合评估优胜县(区)、单位”称号,主要领导记二等功,市直部门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提高5%;对承担省政府绩效评估单项指标排在全省前3名(并列除外)的市直部门主要领导记二等功一次。上述奖项不兼得。


对某一方面工作成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部门,授予单项奖称号(具体奖项和表彰名额结合实际工作确定),对其中贡献较大的一名领导班子成员记三等功。


第十三条在年终绩效评估中,对未完成年度责任指标及承担省政府评估指标在全省排在9名以后的市直部门,取消单位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评优资格,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降低5%。


对因工作出现重大失误导致责任指标未完成,或在上报责任指标完成情况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将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责任。


对软环境和政风行风建设评议中的后进单位,取消其绩效评估优胜单位和个人二等功的评选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1日颁布的《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盘政发〔2007〕21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 9 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的评价和考查核定。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与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本级政府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和派出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评议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和派出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被评议考核对象)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由本级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并适用于本办法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由该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适用于本办法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规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被评议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被评议考核对象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面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一并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折合成目标管理设定的相应分值。

  第八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负全面责任;被评议考核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负主管责任;被评议考核单位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本机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执法岗位,对有关具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案卷质量情况;
 
  (九)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年度重点工作制定全市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目标,并于每年3月1日前下发被评议考核单位。
  被评议考核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目标、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下发的专用目标和本地区、本系统年度重点工作制定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目标,并于每年3月20日前下发本地区被评议考核单位或者本部门被评议考核对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日常评议考核和年终评议考核相结合。
  政府法制部门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行政执法部门对被评议考核对象的评议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应当进行日常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检查活动,并分别建立被评议考核单位和被评议考核对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档案,如实记载日常评议考核情况,并根据档案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年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或者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或者备案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三)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组织明察暗访、专题调查、新闻报道跟踪调查,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五)采取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在行政机关网站设立公众意见专栏、发放行政执法评议卡、开通行政执法评议专线电话、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调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外部评议;
  
  (六)征求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部门和人民法院、检察院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七)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执法特点,确定对被评议考核对象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方式。

  第十三条 年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
  对被评议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在报纸、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上公布。
  对被评议考核对象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以适当形式在本部门内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部门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年终考核评定档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被评议考核单位,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可以授予行政执法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未达标的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不得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并离岗培训2个月;连续两年未达标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未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人员,年终考核不得评选为优秀公务员。

  第十七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对评议考核机关组织的考核检查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考核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议考核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评议考核机关对于在考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及时纠正的,应当提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的意见;对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评议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不配合考核检查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外部评议的;
  (四)不纠正存在的问题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仲(93)9号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受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三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国家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四)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八)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九)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十)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一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的收缴及财政等方面的补贴。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保留仲裁员资格,可聘为兼职仲裁员。

  已聘请的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解聘,有关部门可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受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三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国家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四)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八)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九)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十)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一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的收缴及财政等方面的补贴。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保留仲裁员资格,可聘为兼职仲裁员。   已聘请的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解聘,有关部门可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