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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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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根据审计署和省审计厅关于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2004年3月9日我市出台的《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进行了修改,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管好用好建设资金,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政府融资及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使用国家、省为拉动内需而投入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管辖按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投资主体确定。市属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县(市、区)属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凡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市级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县(市、区)级建设项目均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进行审计备案登记。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到所管辖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相关文件及资金来源情况。
  第五条 凡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拨付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额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对列入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凡遇有重大变更、隐蔽工程应事先通知审计部门到场。对一般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按计划进行,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使用国家、省拉动内需投入资金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受计划限制,应随时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包括: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项目,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审计项目,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项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项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下列内容应当作为主要审计内容:
  (一)项目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工程招标投标合法性及工程承发包情况;
  (三)建设资金筹集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购置设备、材料的核算情况;
  (五)债权债务情况;
  (六)建设成本情况;
  (七)税费计缴情况;
  (八)内部财务控制制定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下列内容应作为主要审计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概(预)算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金来源、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七)债权债务情况;
  (八)建设成本情况;
  (九)税费计缴情况;
  (十)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初步验收后六十日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作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不受隶属关系限制。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做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依法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资质或取消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2004年3月9日运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运城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06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九项规章:



  一、《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2001年5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发布)



  二、《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1993年5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6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三、《北京市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1995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四、《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职责的规定》(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五、《北京市非禁放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6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56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六、《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展览展销安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1986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25号文件发布)



  七、《关于加强体育场、馆治安秩序管理的规定》(1987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74号文件发布)



  八、《〈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1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九、《北京市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1995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发〔201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制度,财政部对2006年2月8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国农办〔2006〕1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县级国有农场、牧场、团场,以下统称“开发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63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县管理是指开发县资格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适时退出,以及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开发县管理遵循总量控制、适度进出、奖优罚劣、分级管理原则。
  (一)总量控制。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复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省”)开发县总数为基础,实行开发县总量控制。
  (二)适度进出。各省申请新增开发县,除西部等少数省外,必须相应先退出等量开发县。
  (三)奖优罚劣。工作绩效突出的开发县要受到奖励。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要受到暂停或取消开发县的处罚。
  (四)分级管理。国家农发办审定开发县的新增、适时退出、恢复、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开发县工作绩效考评,开发县资格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适时退出、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审查上报,以及暂停、取消、适时退出开发县和因行政区划变更未被确认原开发县的后续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开发县资格新增

  第四条 符合农业综合开发县条件的县,经国家农发办审定,可以成为新增开发县。
  第五条 原有开发县适时退出后,其他符合新增开发县条件的农业县(包括被取消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的)可以等量申请新增。
  第六条 申请新增开发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业自然资源丰富,农业灌溉水源有保证,农田防洪有保障,水利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耕地资源比较充足,平原地区的耕地面积在二十万亩以上,丘陵地区的耕地面积在十万亩以上,待开发治理的耕地相对集中连片;牧业县草场面积达到一百万亩以上;种植业、养殖业资源优势明显,具备一定产业基础;开发后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二)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重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人员配备适应工作的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有保障(政策规定不承担配套任务的县除外,下同);农民群众自愿搞开发的积极性高,农民筹资投劳有保证。
  被取消开发县资格的县重新申请新增开发县必须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
  第七条 申请新增开发县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成为新增开发县的申请报告;
  (二)本县农业综合开发五年规划和第一年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县级财政部门对本级配套资金的承诺意见;
  (四)县级水利部门对本地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
  被取消开发县资格的县重新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 申请新增开发县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上报。
  第九条 国家农发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评估(或委托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实地考察评估)。经评审合格后,国家农发办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新增开发县试行一年的批复。
  第十条 新增开发县的试行期为一年。一年试行期满后,国家农发办应当组织(或委托省级财政部门)对新增开发县的开发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绩效等情况进行考核,下达批准或取消开发县资格的通知。

第三章 开发县资格暂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由财政部暂停其开发县资格一年并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一)未按规定实行财政资金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制的;
  (三)超越权限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报批,以及先调整后报批)的;
  (四)由于申报失实、选项失误、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或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的;
  (五)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竣工项目被评为不合格的;
  (六)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五十万元(含)以上一百万元(含)以下的。
  第十二条 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超过一百万元的,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由财政部暂停其开发县资格二年并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财政部暂停开发县应当向被暂停开发县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下发暂停通知。
  省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暂停开发县的,可以向财政部提出建议,并报送开发县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开发县资格恢复

  第十四条 被暂停开发县,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恢复开发县申请并提交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恢复开发县申请材料后,应当对被暂停开发县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将申请材料和对被暂停开发县整改情况的核查报告报送国家农发办。
  第十六条 国家农发办收到恢复开发县申请材料和核查报告后,应当进行认真审定,并将审定结果正式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开发县资格取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由财政部取消其开发县资格并责令其进行整改:
  (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等手段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
  (二)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的;
  (三)强迫农民筹资投劳,情节严重的;
  (四)不实行财政资金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五)不实行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制的;
  (六)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的;
  (七)被暂停开发县资格的县,在整改期内未能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的。
  第十八条 财政部取消开发县资格应当向被取消开发县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下发取消通知。
  省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取消开发县的,可以向财政部提出建议,并报送开发县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开发县资格适时退出

  第十九条 已经无开发潜力或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的开发县,应当及时退出农业综合开发范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一)以开发县(牧业县除外)为单位,待改造中低产田面积,平原区低于一万亩,丘陵山区低于五千亩,不足安排一年土地治理任务的;
  (二)县级有关部门或农民群众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或不愿执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的;
  (三)国家农发办认定不具备开发潜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有适时退出开发县情形的县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征求开发县所在地地级财政部门意见后,提出拟退出开发县的名单,报送国家农发办。
  国家农发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定,并将退出开发县的名单,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无开发潜力退出的开发县,可以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龙头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不超过各省核定开发县总数的前提下,适时退出的开发县可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开发县资格新增。

第七章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划变更(包括撤消、合并和分离)后(以国务院正式文件为准),需要重新确认开发县的,由国家农发办负责审定。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区划变更后原有开发县一分为二或多个的,只确认其中一个开发任务最多或开发潜力最大的作为开发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财政部门未经国家农发办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开发县,除适时退出、暂停、取消开发县外,如不给某开发县安排资金和项目,应当在向国家农发办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计划前,将拟不安排资金和项目的开发县名单和相应理由报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未设置在财政部门的省,对开发县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2006年2月8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国农办〔2006〕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