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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4:1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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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确保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的公正、公开、公平,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0号令),我部组织制定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doc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以下简称资格审批)工作的公正、公开、公平,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是指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
第三条 资格审批工作包括申报、评估论证、批准。
第四条 实验室资格审批的申请资料,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卫生部申报。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单位应具备《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应按照《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完整的资料。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网址:www.moh.gov.cn)。
第七条 所有申请资料应一式1份。申请资料应当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申报的各项内容应当完整、清楚。申请资料的复印件应当足够清楚并与原件一致。所有申请资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八条 申请单位将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及规范性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报送资料,不得委托申请单位向卫生部报送资料。
第九条 卫生部收到申报资料后,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30日内完成现场评估论证工作。

第三章 现场评估论证
第十条 卫生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估论证,有关要求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专家组由5~7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由卫生部从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组长由卫生部指定,为现场评估论证工作技术总负责人。
卫生部可指派1~2名管理或专业人员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现场评估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现场评估论证时间一般为2~3天。在现场评估论证前,专家组长应当提前制定现场技术考核初步计划。
第十三条 卫生部应当在专家组到达评估地前3天将其人员组成情况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如对专家组成员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提出需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由卫生部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四条 现场评估程序包括:专家组预备会议、首次会议、资料审查、实验室考察、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知识测试、专家组内部会议、末次会议等。
专家组依据计划进行现场评估论证,申请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协助。
第十五条 专家组在现场评估论证工作开始前召开全体专家组成员参加的预备会议,会议内容包括:
(一)专家组长重申评估论证工作的公正、客观、保密要求,专家组全体人员签署公正性声明和保密协议;
(二)明确评估范围、内容、依据和要求;
(三)明确评估日程和专家组成员分工,确定现场技术考核计划,准备现场评估和论证所需考核试题等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六条 召开首次会议。参加会议人员包括专家组成员、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
(一)介绍专家组成员和分工;
(二)宣布现场评估论证工作安排、要求和时间表;
(三)明确评估的方法、程序和评定原则;
(四)向申请单位做公正和保密的承诺;
(五)申请单位负责人报告工作情况;
(六)与申请单位确认现场评估所需现场操作和面试考核项目以及被考核人员名单。
第十七条 资料审查。专家组审查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程序文件、危害评估报告、标准操作程序、相关记录表格以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资格现场检查表》涉及的其他资料,并对审查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实验室考察。由专家组根据《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资格现场检查表》的内容对实验室进行实地考察,并对考察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由专家组从实验室操作人员名单中抽取30%的人员(不少于4人)进行现场操作考核,并对考核情况进行记录。
现场模拟操作考核题目由专家组制订,现场操作应涉及申请范围的主要项目,应当覆盖主要仪器设备、主要人员和主要操作技术。
由每名参试人员抽取1个题目进行现场操作,由2位专家组成员进行评判。评判标准依据实验室的标准操作程序。
第二十条 理论知识测试。采取面试形式,全体实验室人员均应参加,参加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的人员除外。由2位专家组成员组成考核组,对每名被考核人员进行单独面试并进行评判。
面试考核内容及评判标准依据为《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2004)、本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程序文件、标准操作程序(SOP)以及WHO生物安全手册第三版等相关内容。
接受现场操作及面试考核的人员中,未合格者应当重新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内部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全体专家组成员参加,会议程序及内容:
(一)专家组成员分别报告资料审查、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和知识测试、实验室检查等结果,讨论并提出评估论证意见;
(二)编写并通过《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资格现场评估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末次会议。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参加人员包括专家组成员、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会议程序及内容:
(一)专家组组长宣读评估论证报告及审查结论;
(二)专家组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三)专家组与申请单位人员沟通交流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专家组长应在现场评估论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评估论证报告、原始记录及有关资料移交卫生部。评估论证报告应当由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
申请单位应按照专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卫生部提交整改报告。卫生部在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的20日内完成整改复核工作。整改复核工作由原现场评估论证专家组成员完成。

第四章 批 准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在收到专家组评估论证报告或者整改复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卫生部不予批准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卫生部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未通过资格审批的单位,6个月之后可以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程序规定,重新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五章 评估论证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专家组成员不得与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否则应主动提出回避;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加评审。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成员要严格按照指定的时间到达和离开现场评估目的地。评审期间,专家组成员不得私下与申请单位联系和接触、传递评审相关信息;专家组各项费用由卫生部负责。专家组在评审地的接待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严禁申请单位参加接待工作。专家组不得提出任何与评审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现场评估过程中,严禁申请单位弄虚作假,严禁通过任何形式对评审施加压力,严禁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或拒绝检查。如果出现上述问题,专家组有权终止评审,卫生部也将不予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程序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


王友明1 杨新京2
(1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安徽,阜阳 236000;2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 100041)


内容摘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是庭审过程中的一种诉讼行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其废除,说明其已无存在的诉讼价值,同时法律亦不再赋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但是,两高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撤回起诉重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给司法实践带来弊端。诉讼实践证明,“有法必依”的司法原则不可动摇。如果认为撤回起诉有存在的必要就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撤回起诉;司法解释;法律冲突;立法建言



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曾引起强烈的争议。如:哪些案件不需要判刑?人民检察院有无撤诉决定权?人民法院要求撤诉的时间是在开庭前还是开庭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不撤诉怎么办?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是否侵犯检察权?撤回起诉后人民检察院是否还能重新起诉等等。[1]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规定,仅保留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撤诉权,这是我国庭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为统一执法观念,强化有法可依,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共同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中也没有认可撤回起诉制度,可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已经失去了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和法律上的依据。但是,1998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由此可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依据仅来自两高的司法解释。
我国正在逐步走向法制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已成为我国的法制原则。作为诉讼意义上的刑事程序规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以任何形式包括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改变诉讼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并不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其已没有存在的价值。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既包括程序性审查,也包括实体性审查。但法院实际上是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外调查和庭前审查上,开庭审理只不过是把在庭前已经得出的结论合法化,使庭审成为过场。为防止法官先入为主,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庭前审查限定为程序性审查,使符合开庭审判形式要件的案件都能进入法庭审理,并在庭审中解决案件实体问题。这更符合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同时也为彻底废止“先定后审”创造了条件。我国将庭前审查限定为程序性审查,是一种顺应世界庭前审查制度改革趋势的立法选择。[2]有学者为了论证撤回起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合法地位,列举了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如日本、德国、我国的台湾地区等,都对撤回起诉的范围、条件、时间作出界定。可他们却忽视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刑事诉讼法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立法机关将撤回起诉制度予以废除,说明撤回起诉已不再适应新的诉讼活动。另外,我国的诉讼制度与国外一些国家的诉讼制度也有很大的差异,我们不能以国外立法例作为我国撤回起诉存在的理由。这就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废除撤回起诉的立法原意。
事实上,两高的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立法规定,将立法机关废除的制度用司法解释的形式重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有违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基于程序法定原则,基于保障人权的要求,凡是涉及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保障的事项,都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作出规定。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涉及到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应当由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既然刑事诉讼法并未就撤回起诉作出明确规定,表明立法机关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权力。而两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撤回起诉的程序作出规定,这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这种司法立法的现象是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的。[3]目前司法解释违背立法原意、任意扩大解释的情况较为突出,这也是理论界对司法解释批评较多的原因。
二、撤回起诉的性质
研究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性质,首先应当探讨公诉权的概念及其权能,在此基础上才能充分认识撤回起诉的性质。公诉权是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权力。其实质是在特定的犯罪案件中,国家垄断行使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4]。其性质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①公诉权是一项司法请求权,包含审判启动请求权和有罪判决请求权两项内容。②公诉权是一项犯罪追诉权。③公诉权是一项具有专属性的法定职权。[5]由此看出,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为达此目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系列的诉讼程序,使公诉机关按照这些步骤来追究犯罪。有学者又将这些具体程序称为公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公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变更(包括公诉的改变、撤回和追加)、上诉(抗诉)。[6]无论是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提起抗诉还是变更、追加起诉,都是公诉机关请求(要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实现公诉的最终目的。而撤回起诉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该起诉或不必要起诉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7]由此引起审判的原因业已消失,无须再行裁判。[8]即:要求法院将判罪的被告人撤回来,进行无罪处理。显然,撤回起诉的实质内容与公诉权的内涵是相悖的。撤回起诉与追加起诉、变更起诉也有质的区别。追加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发现遗漏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于是在旧诉的基础上追加提起新诉,将遗漏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纳入旧诉的范围,从而扩张旧诉范围的一种诉讼活动。诉讼理论认为,一个独立完整的诉,由人的要素(被告人)和物的要素(犯罪事实)两部分构成。追加起诉的实质是通过在旧诉的基础上追加提起新诉来扩张旧诉的要素的范围,或通过“被告人之追加”以扩张旧诉的人的要素的范围;或通过“犯罪事实之追加”以扩张旧诉的物的要素的范围;或通过“案件之追加”,同时扩张旧诉的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的范围。变更起诉的实质是以新的人的要素去更换旧诉的人的要素,即“被告人之变更”或是用新的物的要素去更换旧诉的物的要素,即“犯罪事实之变更”。无论是“被告人之变更”还是“犯罪事实之变更”,在新的要素进入起诉范围的同时,相应旧诉的要素退出起诉范围,因而,变更起诉的法律效果并不会导致旧诉的起诉的扩张。[9]但无论是追加起诉还是变更起诉,都是人民检察院要求人民法院对变化后的被告人或犯罪事实继续依法审理,作出有罪判决的诉讼请求,都是公诉权能的组成部分。而撤回起诉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发现被指控的被告人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行为,撤回公诉,是将本来要求人民法院对所指控的被告人判处刑罚,而现在又请求审判机关不仅不能对其判刑,还要主动撤回指控,自己做无罪处理的一种诉讼行为。它与追加起诉、变更起诉不仅诉讼目的相悖,而且诉讼方向相反。因此,笔者认为,撤回起诉并不是公诉的一种权能,而是一种滥用的诉权。
我国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条件是法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这条规定提起公诉必须达到法定的标准或法定条件:即实体性诉讼条件和程序性诉讼条件。实体性诉讼条件,是指关于实体法律关系(刑法)方面的事项满足了进行实体性审判的要求,主要是由一定证据支撑的犯罪事实。即已获得的证据证实拟起诉的对象有较大的犯罪嫌疑,同时基本排除其阻却违法和阻却受罚的因素。程序性诉讼条件,是指符合起诉的程序性要求,如管辖、时效、被告人在案等。[10]具体而言,提起公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第二,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第三,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11]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撤回起诉的三种情形(或称三个条件):一、不存在犯罪事实;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三、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不存在犯罪事实”,是指根本没有发生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虽有行为存在但并不构成犯罪;“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是指有犯罪事实存在,但并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要是指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12]。既然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是被告人所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为什么当初还要决定起诉?为什么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还要经过开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才撤回起诉?
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或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律上既然允许检察机关可以或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也自然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享有撤回起诉的权力[12]。笔者认为,修改后的不起诉制度,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讼时间和环节,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撤回起诉,是将本不应该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宣告判决前撤回错误起诉的诉讼行为,它与不起诉在程序上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因此,无论是程序性诉讼条件不具备还是实体性诉讼条件不具备,公诉机关都无权对案件起诉,否则就是滥用公诉权。然而,一旦具备程序性诉讼条件和实体性诉讼条件并排除适用起诉便宜主义的情况,检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否则就属玩忽职守[13]。
三、撤回起诉的程序
《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两高作出的上述司法解释,其性质属于司法机关协调案件的规定,但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统一,使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受到折损,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一)撤回起诉决定与裁定的关系
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就有关问题作出的一种处理意见。对人民检察院来说,既可用于解决实体问题,又可用于解决程序问题。决定一旦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切实执行[14]。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撤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检察院如何处理,法律上找不到依据。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是“因事实、证据有变化”,[15]事实、证据是否有变化,要经法院审查,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经法庭查实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只是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判决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的做法无疑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防止无罪的人因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而继续关押,体现了互相制约的原则。此时,人民检察院是对宣判无罪的实体判决抗诉还是对不准许撤回起诉的程序裁定抗诉呢?如果不提起抗诉,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权威性将如何看待呢?
(二)撤回起诉决定与上诉的关系
有学者指出,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客观公正行使撤回起诉的权力,加强对撤回起诉的监督与制约,应当从制度上完善相应的制约机制,建议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后,应当送达被告人,使之了解检察院起诉已被撤销,使其不再处于被刑事追究的状态。[16]笔者认为,这就涉及两个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第一,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的时间,是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办案人员制作好《撤回起诉决定书》为生效时间,还是至人民法院作出准许的裁定为生效时间?如果指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的时间为生效时间,那么应该由检察院送达被告人,被告人对检察院的决定只有申诉权,没有上诉权,应无条件的执行,检察院也应立即释放被告人。但检察院送达后,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怎么办?笔者理解,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回起诉时间为生效时间。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书》送到法院后,法院经审查如果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应按照一审程序正常进行;如果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制作裁定书,送达被告人,这又涉及下一个要回答的问题。
第二,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有人认为,被告人对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一律不享有上诉权。[17]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被告人应当享有上诉权。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裁判,依法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第3款又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是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本规定。“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并没有将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排除在外。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至于上诉的理由,法律亦没有具体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不服第一审的裁判、裁定,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即可成立。被告人认为第一审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准许撤回起诉将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如丧失可能被宣判无罪的时机等,都有理由提出上诉,引起二审重新审理的法定程序。
(三)撤回起诉决定与复议复核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或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但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撤回起诉决定书是否送达公安机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从撤回起诉与不起诉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比较分析,认为二者的条件和效力是相同的,具有相同的终止诉讼的效力。因此,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将撤回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撤回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18]从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出发,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复议意见没有被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却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按照检察一体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上级检察院有权撤销下级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一旦撤销,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检察院必须执行,但与此同时,与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又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同意撤回起诉,而同级的人民法院又作出不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前者,检察院执行上级决定重新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者执行上级决定,可人民法院又不准许撤回。此时,诉与撤,均无法可循;撤与诉,又均有司法解释的精神,使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处于两难境地。
(四)撤回起诉决定与申诉的关系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点,加强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起诉权,同时也是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一种监督。由于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在实质要件上相同,都是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也应该赋予撤回起诉案件中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起诉权,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严格执法的一种制约。对于有被害人申诉的撤回起诉案件,也会出现与上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程序中一些情形,在此不再重复。对被害人不服撤回起诉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却又出现一些复杂、无效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审查后,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这是一种被认为通说的公诉程序,说明人民法院也认同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而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解释》第186条和2000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案件范围的答复》精神,又符合受理的条件,因此只得受理,检察机关也应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从程序上看因为这些案件原本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却作出了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这类公诉案件特别规定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就是为保护群众告状无门,防止放纵犯罪,保证案件及时得到处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19]于是,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认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同案被害人的起诉又受理了,认为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究竟采取什么程序审理成为一道难题。要么自诉案件程序走过场,要么裁定撤诉是错误的,判处被告人有罪。但无论那种方式,都一定会得出不能自圆其说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立法的抉择
当代中国着力倡扬“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已将“依法治国”提升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必须依赖于立法、司法、守法等诸多环节的完善。在立法环节上,一定要做到“有法可依”,即立法机关必须制定出全面调控社会关系所需的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状况,如果认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实有必要,就应在修改刑事诉讼中作出明确规定,并授权司法机关制定便于操作的诉讼规程,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无法排除的诉讼死结。如果认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在现行刑事诉讼中已无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就应按照“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制止于法无据且实难操作的司法解释,减少诉讼环节和节省司法资源,消除司法与立法冲突且得不到制止的不良现象,使司法机关在健康的司法环境中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1] 张风阁、江礼华主编:《中国检察官出庭全书》,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1150-1152页。
[2] 《陈光中法学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552页。
[3] 谢佑平、万毅:《刑事公诉变更制度论纲》,《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总第37期。
[4] 徐鹤喃:《公诉权的理论解构》,《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5] 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90-294页。
[6] 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95-300页。
[7] 谢佑平、万毅:《刑事公诉变更制度论纲》,《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总第37期。
[8] 姜伟:《论公诉的程序意义》,《人民检察》2002年第2期。
[9] 万毅:《谈谈刑事诉讼中的变更起诉》,《安徽法学》1999年6期。
[10] 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97-298页。
[1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328页。
[12] 李忠诚主编:《释义与法律文书适用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525页。
[12] 常艳:《试析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人民检察》1999年第4期。
[13] 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99-300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5]61号

2005-04-1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
由于配套软件的修改工作正在抓紧进行,正式执行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1.“一窗式”管理工作流程图
2.“一窗式”票表税比对异常类型及处理方式分类表
3.比对异常转办单
4.比对异常纳税人清单
5.未票表税比对纳税人清单
6.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扣押收据
7.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专用发票转办单
8.比对异常和处理结果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
“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

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以下简称“一窗式”管理)操作,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 “一窗式”管理是税务机关以信息化为依托,通过优化整合现有征管信息资源,统一在办税大厅的申报征收窗口,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受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和IC卡报税),进行票表税比对,比对结果处理等工作。
三、 “一窗式”管理一律实行 “一窗一人一机”模式。基本流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以下简称申报)受理、IC卡报税、票表税比对及结果处理。
四、 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一窗式” 管理业务的指导、监督;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一窗式”管理业务的组织实施。
五、 税务机关办税大厅应设置申报征收岗、异常情况处理岗和复核岗,具体负责“一窗式”管理各项工作的实施。其中:申报征收岗、异常情况处理岗为前台岗位,复核岗位为后台岗位。复核岗位人员不得兼任申报征收岗位工作和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工作。
六、 申报征收岗位主要负责纳税人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受理、IC卡报税和票表税比对等工作。
七、 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主要负责申报、比对异常情况的核实及结果处理等工作。
八、 复核岗位主要负责对申报征收岗位和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人员工作的监督考核、比对结果处理的复核及向纳税评估或稽查部门的转办等工作。
九、 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
(二)《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税控IC卡(使用小容量税控IC卡的企业还需要持有报税数据软盘)。
(四)加盖开户银行“转讫”或“现金收讫”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延期缴纳税款文书。
(五)《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和加油IC卡、《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
(六)《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
(七)《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
(八)《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
(九)《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
(十)《代开发票抵扣清单》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以上第(一)、(二)项为所有纳税人必报资料。除此之外,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须报送第(三)项资料;未实行“税库银联网”且当期有应纳税款的纳税人须报送第(四)项资料;第(五)至(十一)项为当期发生该项业务的纳税人必报资料。
十、 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应当于每一个工作日(包括征期)受理纳税人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
十一、 认证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利用扫描仪自动采集其密文和明文图象,运用识别技术将图象转换成电子数据,然后对发票密文进行解密,并与发票明文逐一核对,以判别其真伪的过程。
认证按其方法可分为远程认证和上门认证。远程认证由纳税人自行扫描、识别专用发票抵扣联票面信息,生成电子数据,通过网络传输至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完成解密和认证,并将认证结果信息返回纳税人的认证方式。上门认证是指纳税人携带专用发票抵扣联(或电子信息)等资料,到税务机关申报征收窗口进行认证的方式。
纳税人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如果已污损、褶皱、揉搓,致使无法认证的,可允许纳税人用相应的其他联次进行认证(采集)。
十二、 认证完成后,申报征收岗位人员根据认证结果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密文和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将发票原件退还纳税人;
(二)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和抵扣联重号的发票,对上门认证的,必须当即扣留;对远程认证结果为“认证未通过”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在发现的当日通知纳税人于2日内持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到税务机关再次认证,对仍认证不符的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当即扣留。
对于扣留的专用发票,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扣押收据》(附件六),交纳税人作为扣留凭证,同时填写《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专用发票转办单》(附件七),与扣留的专用发票及相关电子信息即时传递至复核岗位。
复核岗位审核受理申报征收岗位转交的《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专用发票转办单》,与扣留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及电子数据,转稽查部门。
十三、 纳税人当月申报抵扣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在申报所属期内完成认证。
十四、 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应在征收期内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工作。
十五、 纳税申报分为远程申报和上门申报。远程申报是指纳税人借助于网络、电话或其他手段,将申报资料传输至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的一种方式;上门申报是指纳税人携带申报资料,直接到申报征收窗口进行申报的一种方式。
十六、 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的完整性及逻辑关系进行审核。资料齐全且逻辑关系相符的,接受申报,资料不全或逻辑关系不符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并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
对实行远程申报的纳税人,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可直接调阅其远程报送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对通过介质实行上门申报方式的纳税人,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可直接读取纳税人报送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对通过纸质实行上门申报方式的纳税人,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可直接审核其纸质资料。
十七、 对逾期申报的纳税人,申报受理岗位人员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 有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其延期申报审批文书的,申报受理岗位人员按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受理其纳税申报。
(二) 未持有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其延期申报审批文书的,申报受理岗位人员先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再按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受理其纳税申报。
十八、 纳税人纳税申报成功后,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应当确认税款是否入库:
(一)实行“税银联网”或“税库银联网”的,申报征收岗位人员按接收到商业银行或国库传来的划款信息确定税款的入库。
(二)未实行“税银联网”或“税库银联网”的,申报征收岗位人员根据纳税人报送的加盖开户银行“现金收讫”或“转讫”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确认税款的入库。
纳税人当期没有应纳税款的,不必确认税款入库。
十九、 复核岗位人员在申报期内按日核对已申报纳税人的税款入库情况。对未申报或者已申报但税款未能入库的纳税人,通知税源管理部门。
二十、 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持载有报税数据的税控IC卡,向申报征收岗位报税;使用小容量税控IC卡的企业还需要持有报税数据软盘进行报税。
二十一、 申报征收岗位人员采集专用发票销项数据时,通过报税子系统,对使用DOS版开票子系统的纳税人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进行核对,一致的,存入报税子系统;不一致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纳税人硬盘损坏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份数小于IC卡的,必须要求纳税人提供当月开具的全部专用发票,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经过报税子系统中的“非常规报税/存根联补录补报”采集。
(二)因纳税人更换金税卡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份数大于IC卡(不含IC卡为零的情况)的,其软盘中所含专用发票销项明细数据可经过“非常规报税/软盘补报”采集,但当月必须查明产生此种不一致情况的原因并采取措施解决。
(三)因纳税人计算机型号不匹配造成IC卡中专用发票销项数据为零的,根据系统提示,其软盘数据存入报税子系统或要求纳税人持专用发票到征收机关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经过报税子系统中的“非常规报税/存根联补录补报”采集。
(四)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因纳税人软盘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采集专用发票销项数据的,须要求纳税人重新报送软盘。
二十二、 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对使用Windows版开票子系统的纳税人的报税进行审核,一致的,存入报税系统;对因更换金税卡或硬盘损坏等原因,不能报税的,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因纳税人更换金税卡等原因造成纳税人实际开具专用发票份数大于IC卡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当月开具的全部专用发票,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经过报税子系统的“非常规报税/存根联补录补报”采集;如扫描补录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纳税人开票子系统传出报税软盘,并经过报税子系统的“非常规报税/软盘补报”采集。
(二)因纳税人硬盘、金税卡同时损坏等原因不能报税的,纳税人必须提供当月开具的全部专用发票,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经过报税子系统的“非常规报税/存根联补录补报”采集。
二十三、 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必须运用报税子系统查询未报税纳税人名单,并要求其限期报税,以便采集专用发票销项数据;在专用发票销项数据传入稽核系统前,对逾期来报税的纳税人,可经过报税子系统中的“非常规报税/逾期报税”采集。
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对上月漏采的专用发票销项数据,必须经过“非常规报税/逾期报税”采集。对注销或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销项数据,经过“非常规报税/注销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人报税”采集。
二十四、 实行上门申报且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申报和报税应同时进行;实行远程申报且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须在申报资料报送成功后,再到申报征收窗口报税。
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不必进行税控IC卡报税。
二十五、 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完成专用发票销项数据采集工作后,税控IC卡暂不解锁,应操作一窗式票表税比对软件进行比对。
二十六、 票表税比对包括票表比对和表税比对。票表比对是指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利用认证系统、报税系统及其它系统采集的增值税进、销项数据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表中的对应数据进行比对;表税比对是指利用申报表应纳税款与当期入库税款进行比对。
二十七、 对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票表税比对工作应在税控IC卡报税成功后即时进行;实行上门申报且没有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票表税比对工作在受理申报时同时进行;实行远程申报且没有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票表税比对工作应在其申报后及时进行。
二十八、 票表税比对内容
(一)销项比对
用防伪税控报税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销项金额、税额汇总数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中第1、8、15栏“小计”项合计的销售额、税额数据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必须相等。
(二)进项比对
1.非辅导期内一般纳税人的进项票表比对内容
(1)用防伪税控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项金额、税额汇总数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 二)》中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中所填列的进项金额、税额汇总数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是认证系统采集的进项信息必须大于或等于申报资料中所填列的进项数据。
(2)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合计”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项数据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运费发票”的“金额、税额”项数据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必须相等。
(3)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中的“税款金额”栏汇总数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5栏“海关完税凭证”的“税额”项汇总数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必须相等。
(4)用《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中“发票金额”栏“计算抵扣税额”项汇总数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的“金额、税额”栏汇总数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必须相等。
(5)用《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发票金额”栏“合计”项数据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中第16栏“免税货物销售额”项数据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是《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的金额数据小于或等于申报资料中所填列的上述数据。
(6)用《代开发票抵扣清单》“金额”、“税额”栏“合计”项数据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9、10项“金额”、“税额”栏数据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必须相等。
2.辅导期内一般纳税人票表比对内容
(1)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分别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
(2)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分别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完税凭证的数据。
(3)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7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分别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废旧物资发票的数据。
(4)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8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分别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费发票的数据。
(5)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9、10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分别等于或小于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代开发票的数据。
(三)税款比对
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4栏“应纳税额合计”数据与税款所属期为同期的已缴纳税款总额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是“应纳税额合计”小于或等于已缴纳税款总额。
二十九、 票表税比对结果处理
(一)票表税比对逻辑关系相符的,一窗式票表税比对软件自动对税控IC卡解锁;票表税比对逻辑关系不符的,申报征收岗位应立即移交给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处理。
(二)异常情况处理岗位按照《“一窗式”票表税比对异常类型及处理方式分类表》(附件二)明确的异常情况、问题类型、核实方法及处理方式进行对照,情况相符的,解除异常,操作一窗式票表税比对软件对税控IC卡解锁;情况不符的,不得对税控IC卡解锁,填制《比对异常转办单》(附件三,下同)移交复核岗位。
(三)复核岗位人员根据《比对异常转办单》所列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的在《比对异常转办单》签署转办意见转交税源管理部门。
(四)税源管理部门接收《比对异常转办单》后,采取案头分析、约谈举证、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经核实可以解除异常的,在《比对异常转办单》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IC卡解锁”意见后,移交复核岗位;核实后仍不能解除异常的,在《比对异常转办单》签署“移送稽查”意见后,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五)稽查部门接到《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实施税务稽查。经查处可以解除异常的,在《比对异常转办单》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IC卡解锁”意见后转交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再转交复核岗位。
(六)复核岗位接到税源管理部门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IC卡解锁”意见的《比对异常转办单》后,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操作一窗式票表税比对软件对税控IC卡解锁。
三十、 在申报期结束的当日,复核岗位应及时将比对结果转交税源管理部门。对其中未票表税比对的纳税人还应填制《未票表税比对纳税人清单》(附件五)一并移交。

三十一、 复核岗位人员根据票表税比对系统自动生成的《比对异常纳税人清单》(附件四),并监督核实申报征收岗位和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规处理的问题。
三十二、 每月申报期结束次日,填写《比对异常和处理结果统计表》(附件八),并报送增值税管理部门。
三十三、 本规程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凡以前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附件一:



附件二
“一窗式”票表税比对异常类型及处理方式分类表


异常类型
序号
异常结果
异常情况描述
核实方法及处理意见

l
进、销项比对不符
由于系统设置原因,造成申报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金额”栏数据与报税系统采集的“销项金额”或认证系统采集的认证相符的发票金额与申报表“本期认证且本期抵扣”栏数据有几分几角甚至几元的差异 (四舍五入问题)。
经核实专用发票份数相符做解锁处理,专用发票份数不符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一、政策或软件功能缺
2
进、销项比对不符
实行预征或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 (如电力企业),由于抄报税或专用发票认证地点与中报地不在一地,导致比对不符。
经核实是分支机构预征单位或总机构汇总缴纳单位的做解锁处理,不是分支机构预征单位或总机构汇总缴纳单位的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陷等原因
3
进、销项比对不符
延期申报。
经核实有延期申报的审批文书的做解锁处理,没有延期申报的审批文书的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4
销项比对不符
纳税人进料加工复出 L_]转售开具专用发票,但无须申报销项税造成比对异常。
经核实纳税人进料加工复出 u转售业务属实的做解锁处理,纳税人进料加工复出口转售业务不属实的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二、纳税人误填、误报
l
销项比对不符
纳税人将非防伪税控开具的号用发票误填入“本期开具的防伪税控发票金额”栏中,造成比对不符。
经核实为误填的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不是误填的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或其他技术原因且不需调整应纳税 额
2
进项比对不符
纳税人将非税控发票 (如:运输发票.海关代征等)抵扣税额误填入“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栏,造成比对不符。
经核实为误填的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不是误填的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异常类型
序号
异常结果
异常情况描述
核实方法及处理意见

三、特殊原因
l
销项比对不符
企业未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中作废专用发票,但纸质发票已作废。
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做解锁处理,情况不属实的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2
销项比对不符
防伪税控系统误作废,而纸质专用发票未作废,企业申报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税额与报税系统采集的销项税额不符。
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做解锁处理,情况不属实的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3
进项比对不符
纳税人在前期发生进货退出己作进项税转出处理,本期取得了红字专用票并进行认证。
核实销货退同和索取折让证明单、进项税转出情况是否属实,若属实做解锁处理,爪属实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4
销项比对不符
企业上月底开具专用发票后,没有将防伪税控系统开票系统及时关闭,次月 1日开票时,系统仍默认上月开票。
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做解锁处理,情况不属实的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5
销项比对不符
个别企业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会计区间与会计结算 时间不一 致,导致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发票税额与撒税系统采集的销项税额不符。
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做解锁处理.同时要求纳税人修改申报表数据,并纠正纳税人的会计结帐时间,情况不属实的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6
销项比对不符
纳税人前期己申报交税,但未开具争用发票,在本期补开专 用发票并抄报税 (分期收款发出商品核算方式问题)。
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做解锁处理,情况不属实的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异常类型
序号
异常结果
异常情况描述
核实方法及处理意见

四、非增值税发票比对
l
进项比对不符
《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表二)》比对小符
经核实为误填的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不是误填的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2
进项比对不符
《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阳列资料(表二)》比对不符
经核实为误填的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不是误填的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3
进项比对不符
《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舶列资料(表二)》比对不符
经核实为误填的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不是误填的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4
进项比对不符
《代开发票抵扣清单》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表二 )》比对不符
经核实为误填的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不是误填的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5
销项比对不符
《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比对不符
经核实为误填的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不是误填的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五、表税比对不符
4
表税比对不符
未提供《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银联网”、“税库银联嘲”划款不成功
经核实有缓缴税款受理文书的做解锁处理,没有缓缴税款受理文书的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六、违反税收规定
l
进项比对不符
1、纳税人将申报期内认证的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在当期进行了抵扣; 2、重复抵扣进项税:3、当期认证当期未申报抵扣, 而在以后月份申报抵扣。
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2
进项比对不符
纳税人将来经认证的防伪税控争用发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
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七、未票表比对
l
未票表比对
束申报、未报税导致的未票表比对
交复核岗转税源管理部门


附件三:
编号:
比对异常转办单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异常处理岗位
异常原因:

经办人: 年   月   日

复核岗位
处理意见:

(单位签章)

复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税源管理部门
处理意见: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稽查部门
处理意见: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四:
比对异常纳税人清单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序号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异常问题 IC 卡解锁状态 IC卡解锁操作人员代码
类型一 类型二 类型三 类型四 类型五 类型六 类型七 其他 已解锁 未解锁








制表人: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两份,异常处理岗操作员、复核岗各一份。



附件五:
未票表税比对纳税人清单
税款所属期:


序号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未票表税比对原因
未申报 未报税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两份,申报大厅、纳税评估部门各一份。




附件六: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扣押收据
( )国税票收字[ ]第 号




--------------------------------------------------------------------------------


你单位取得的如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共 份),在认证时存在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章的规定,现予以扣押并实施检查。扣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明细如下:

序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扣押原因








认证人员签字: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七:

编号:
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专用发票转办单

(稽查局名称) :
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过程中,发现 (纳税人名称) 取得的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问题,其中:认证不符 份,密文有误 份,现将《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专用发票抵扣联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及电子数据移交你局。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专用发票抵扣联明细表


序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问题原因








认证人员: 复核岗: 稽查局(接收人员):





附件八:
比对异常和处理结果统计表


项目
行次

应票表税比对户数
1

已票表税比对户数
2

票表税比对率
3 = 2 ÷ 1 × 100 %

比对异常户数
4 = 5+6+7+8+9

其中: 异常类型一
5

异常类型二
6

异常类型三
7

异常类型四
8

异常类型五
9

异常类型六

异常类型七

其他

比对异常率
10 = 4 ÷ 1 × 100 %

转办户数
11

制表人: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两份,申报大厅、增值税管理部门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