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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集中整治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0:0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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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集中整治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集中整治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7〕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部署,按照《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整治组工作实施方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明确的工作任务、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结合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目标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决定今年年底前集中整治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突出整治重点,增强责任感

  国务院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决定从现在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四个月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国家形象,作为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着重要任务,责任重大,其中整治药品、保健食品以及医疗广告,是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的需要,与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密切相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结合广告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以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为契机,突出重点,全面落实综合整治的各项措施,加大对虚假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整治力度。

  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整治的重点和目标是:严厉查处发布虚假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行为;严厉查处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中使用患者、公众人物、专家名义作疗效证明的行为;严厉查处药品广告夸大功能、保证疗效和保健食品广告宣传疗效以及医疗广告保证治愈的行为;严厉查处未经审查擅自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行为;严厉查处以新闻形式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通过集中整治,禁止并取缔以患者、公众人物、专家名义作疗效证明的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促使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发布秩序明显好转。

  二、继续深入宣传新法规,严格贯彻执行新规定

  今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联合颁布施行的《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药品、医疗广告的内容,完善了药品、医疗广告的审查发布程序,是依法监管药品、医疗广告活动的依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新法规的培训、宣传工作。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媒体单位、广告主和广告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在依法处理后,要采取召集有关单位负责人、广告审查员集中培训学习等措施,以切实提高其知法、懂法、守法的自觉性。

  对新法规施行后,药品广告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出现的新形式违法医疗广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和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研究对策,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认定新的违法表现,坚决制止“打擦边球”的现象。对媒体宣传医疗、健康科普知识的内容,要依法认真甄别,对纯粹宣传医疗、健康科普知识的内容,可不做广告认定;在同一版面既宣传医疗、健康科普知识的内容,又介绍具体医疗机构的诊疗技术、医师或者出现医疗机构地址、联系方式,可认定为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三、加强日常检查和监测,强化广告发布环节监管,加大案件查办力度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集中监测和日常检查,强化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要针对本地具体情况,明确监测的重点区域和问题多发的媒体,分级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及时掌握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发布动态,对监测发现的虚假违法广告,做到早制止、早查处。要加大案件查办力度,集中力量狠抓虚假违法广告的查处工作。对于监测发现、上级交办、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移送、投诉举报的涉嫌虚假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要及时依法从严从重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

  对发布影响恶劣的虚假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要依据《违法广告公告制度》予以曝光;对屡次发布违法广告的媒体单位,要依据《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的实施意见》,做出停止或暂停其广告业务的处罚,并建议媒体主管、主办单位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四、严把药品广告审查关,对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职责,依照相关标准和程序严格审查广告,尤其是对申请审查的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中有公众人物代言的,要把握尺度,从严审批,并对现在正在发布的含有公众人物代言的药品、保健食品广告进行一次复查,统一审查标准,提高审查质量,及时纠正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广告。要继续做好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测工作,及时汇总分析当前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市场发布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要结合这次药品、保健食品广告整治工作,整顿和规范药品、保健食品市场秩序,逐步建立药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法广告公告、市场退出、信用监管和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加强对违法广告所涉及的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力度。对擅自篡改审批内容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的,要坚决撤消其审批文号。对发布严重虚假广告涉及的药品,采取暂停销售、公开更正的行政强制措施,积极协助做好认定涉及专业技术的虚假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工作,切实从源头上治理虚假违法广告。

  五、加强医疗广告审批,履行管理职责,严肃查办违规医疗机构

  各地卫生行政机关要强化《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赋予的管理职能,加强医疗广告的审批、公示工作,规范出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程序,逐步实现医疗广告审查申请、审批的规范化管理,做到审查出证标准统一、格式统一;继续完善医疗广告的监测工作,将监测工作逐步纳入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日常监管,把医疗机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作为一项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录,作为医疗机构是否予以校验通过的重要指标之一。

  要严肃处理和查办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加大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曝光和警示力度,强化社会监督,对屡次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或者警告后拒不限期整改的医疗机构,要坚决实施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措施,以有效震慑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当事人。

  六、加强协作,相互配合,保持整治的高压态势

  在集中整治中,要充分发挥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形成打击虚假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强大合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行政部门要相互协作、积极配合、及时沟通,建立违法广告的协调、移送、查办和查处结果通报机制,共同加强对药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医疗机构的监管,从源头上治理虚假违法广告;积极会同宣传、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落实媒体广告发布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强化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年底前将组织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重点地区的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整治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各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信息报告制度,从接到本《通知》起到年底,应在每个月10日前将上月《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整治情况统计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管司。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整治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项目
药品
保健食品
医疗服务
合计

监测广告(条)





曝光违法广告(条)





查处广告违法案件
立案(件)
虚假宣传





使用患者、公众人物、专家名义作疗效证明





夸大功能、宣传疗效、保证治愈





未经审查擅自发布





以新闻形式发布广告





其他





罚款(万元)





暂停或停止广告业务(家)
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





停止广告发布(条)





移动司法机关(件)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81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5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派出机构,下同)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评议、评价、奖惩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行政执法部门内部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没有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负责法制工作任务的其他机构承担。
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上级部门负责评议考核,并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意见,评议考核结果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并听取该部门上级机构的意见,评议考核结果抄送上级部门。
第五条 评议考核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于第二年年底开始进行考核。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组织考评、自查自评、互查互评等方法相结合,做到内部考评与外部评议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执法内部评议考评采取听取执法工作汇报、案卷评查、对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查阅有关文件等方式进行。外部评议考核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测评卡、设立公众意见箱、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行政执法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认定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
(五)证据、材料收集和采用是否合法、规范;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率;
(八)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九)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是否齐全、填制规范,归档立卷是否规范并妥善保管;
(十)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备案;
(十一)行政执法监督措施是否得到有效落实;
(十二)是否发生严重损害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利的案件;
(十三)在立案、受理、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听证、回避、时限、送达等行政执法程序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九条 评议考核总分为100分。内部评议考核分值占70%,外部评议考核分值占30%。
根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得分情况,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确定等次。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依法行政考核、目标管理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等相结合,避免对行政执法工作重复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对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责成其认真分析原因,明确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对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工作,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标志、标线,应当按照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规划方案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三、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速度、路线、标志行驶、停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检修车辆的。”

五、将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合并修改为:“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或者正常

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紧急停车带内行驶、停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装载超过车辆核定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车辆不服从交通管制的。”

六、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续占用超车道以及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或者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的。”七、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驾驶非机动车和乘车人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听劝告滞留高速公路的行人、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车辆驾驶员有饮酒后驾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驾驶拼装或者报废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暂扣、吊销驾驶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以及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必须及时制止的违法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检查。

第二章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划、联网运行和管理的要求,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并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附属安全设施受损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三条省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抽检,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车行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在施工前一日通过公众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六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恢复车辆正常通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隔离栅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钻井、爆破作业、焚烧物品和其他危及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已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予以拆除。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改建、扩建,需要移动、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桥梁、渡槽、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省交通部门应当做好高速公路路网标志、标线的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变更调整方案,科学、合理地引导交通。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标志、标线,应当按照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规划方案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省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省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交通治安管理



  第二十六条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设计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车辆。初领驾

驶证不满一年的驾驶员禁止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

  第二十七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八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

  已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二百米时,应当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与同一车道内前车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行车间距。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或者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条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左侧的车道为超车道,最右侧的为紧急停车带,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超车道仅供超车时使用。利用超车道超车的车辆超越前车后,应在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迅速驶回行车道。禁止在超车道内持续行驶。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在不超速的情况下,可以超过超车道内的行驶车辆。

  禁止车辆在紧急停车带内行驶。遇有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禁止在紧急停车带内停靠、排队。

  第三十一条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内应当按照标线行驶,不得变更行驶路线,但道口关闭的除外。

  车辆在服务区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禁止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

  通过施工路段的车辆应当减速并按照设置的标志行驶。

  第三十二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禁止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驾驶车辆时禁止手持拨打、接听电话。

  车辆载客、载货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装载量。

  第三十三条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应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禁止检修车辆。车辆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第三十四条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第三十五条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除清障救援机构紧急救援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修车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交通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部门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交通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第三十七条关闭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关闭收费站入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并通过公众媒体和沿线的可变情报板等发布信息。

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治安管理职权由省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五章收费与服务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

  第四十条除军车外,进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禁止采用各种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逃缴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可以加收三倍以下全程车辆通行费。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

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紧急通道。

  第四十一条收费高速公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省有关部门应当对联网收费和使用的统一收费票据加强管理和监督。收费标准应在收费站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收费站工作人员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发放通行卡,并应当协助拦阻肇事逃逸车辆和载有犯罪嫌疑人的车辆。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气象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省交通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事故、突发性事件等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需要作出调度决定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下达路网调度指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公安部门共享。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其职责,制定遇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的处置预案,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交通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集清障救援力量,协助经营管理单位清除障碍,排除危险,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路网信息的,省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补报,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对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测,以及公路、桥梁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养护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省交通部门可以组织采取强制性检测、养护措施,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养护作业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报批手续,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安全标志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速度、路线、标志行驶、停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检修车辆的。

  第五十三条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或者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紧急停车带内行驶、停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装载超过车辆核定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车辆不服从交通管制的。

第五十四条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续占用超车道以及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或者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

障救援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驾驶非机动车和乘车人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听劝告滞留高速公路的行人、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的,由公安部门对学习驾驶员和随车教练员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随车教练员处吊扣五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持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单独驾驶的,按无证驾驶处理,并注销其学习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修车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车辆驾驶员有饮酒后驾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驾驶拼装或者报废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暂扣、吊销驾驶证。

第五十九条交通、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省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给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编号。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