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9 07:2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卫生部


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55号

(1998年1月25日卫生部令第5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的科学管理,保证医学实验动物的质量和医学动物实验水平,适应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的需要,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主管本辖区的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厅(局)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学实验动物是指来源清楚(遗传背景及微生物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检定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包括对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从事医学实验动物生产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卫生部实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认可制度。实验动物合格证分为: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

  第六条 根据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标准,医学实验动物和实验动物设施分为四级:一级为普通级;二级为清洁级;三级为无特定病原体(SPF)级;四级为无菌级(包括悉生动物)。

  第七条 卫生部科研课题立项,科研成果鉴定,发表学术论文,研制新药、生物制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和由卫生部建立的卫生标准体系的申报单位,审批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将有无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作为申报、审批的基本条件。

第二章 医学实验动物的保种、引种、饲育和供应

  第八条 医学实验动物保种

  (一)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负责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的保种和种用动物供应。

  (二)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须经卫生部考核认定批准。中心应具有符合医学实验动物级别要求的保种设施,有高、中级实验动物科研人员,能够定期进行质量检测等基本条件。

  (三)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所提供的种用动物应当有保种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品种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的动物等级资料。

  (四)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有义务根据引种单位的情况提出引种的指导意见。

  (五)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应当定期向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通报全国医学实验动物保种及供应情况。

  第九条 医学实验动物引种

  (一)种用实验动物由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负责统一引进。单位及个人引进的种用实验动物应当报卫生部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备案。

  新发现的实验动物品系,应当向国际实验动物命名委员会申报,被认可后报卫生部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备案。

  (二)引进种用实验动物应当具备完整的品种、品系名称,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等有关资料。

  (三)引种单位有义务向供种单位反馈引入种用动物的繁育和生产供应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医学实验动物饲育

  (一)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供应的单位,应当取得当地省级相应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核发的《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

  (二)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人员应当持有《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书》。

  (三)医学实验动物词育、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并有相应的监督保证措施。

  第十一条 医学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单位提供的实验动物应当具有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保证动物质量。

第三章 医学动物实验的应用

  第十二条 医学实验与研究应当根据不同目的, 选用相应合格的医学实验动物。并在合格的相应级别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内进行。

  普通实验动物(一级)只能用于教学实验和某些科研工作的预实验。卫生部级课题及研究生毕业论文等科研实验必须应用二级以上的实验动物。

  第十三条 从事医学动物实验和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安全评价实验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进行动物实验的研究课题在进行动物实验前,应当向同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提出研究报告,经专家论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运输医学实验动物的器具应当安全可靠,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不得将不同品系、不同等级的动物混装。

  第十六条 进行各种动物实验时,应当按动物实验技术要求进行。要善待动物, 手术时进行必要的无痛麻醉。

第四章 医学实验动物检疫

  第十七条 引进医学实验动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不得从具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区引进动物。

  第十八条 引进野生动物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引进单位在原地进行检疫, 确认无人畜共患病并取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后方可引进。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发生异常死亡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记录在案,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发生实验动物烈性传染病时, 要立即逐级向有关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并视具体情况立即采取相应必要的措施。

  (二)发生人畜共患病时,除立即报有关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外,还必须立即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要进行严格检疫、监护和预防治疗。

  (三)发生传染病流行时对饲养室内外环境要采取严格的消毒、杀虫、灭鼠措施。同时要封锁、隔离整个饲养区;

  解除隔离时应当经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后,经检测无疫情发生和超过潜伏期后, 方可对外开放。

第五章 医学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医学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高级、中级和初级科研人员,各类人员都应遵守本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工作的技术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认可制度。从事和参与医学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掌握医学实验动物的基础知识,有关法律法规及各种规章制度,并取得《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全国从事医学实验动物的饲养员、实验员根据国家劳动部、卫生部人事司对全国卫生系统实验动物饲养员晋级考核标准和对各类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办法的要求, 由有关人事部门和省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的工作人员有权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者,特别是人畜共患传染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六章 医学实验动物监督管理和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 全国医学实验动物工作实行三级管理: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省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单位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小组。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部领导下,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中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二)在卫生部领导下, 负责制定《医学实验动物标准》、《医学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手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医学实验动物教学大纲》;

  (三)对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科学的发展、预测、评估、技术政策、组织协调等提供咨询;

  (四)参与对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科研课题论证和科研成果评审。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厅(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一)受理本辖区卫生系统各单位对实验动物合格证书的申请;组织检查、验收、核发和收回证书;

  (二)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各单位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小组的业务工作;

  (三)负责向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备案所核发的各类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小组,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一)贯彻落实实验动物管理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省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专家对医学动物实验课题进行论证;

  (四)组织本单位从事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对医学实验动物质量实行两级管理制度; 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和省级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

  (一)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全国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 不定期对医学实验动物进行抽检;对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

  (二)省级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负责本辖区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对辖区内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进行定期质量检测和抽查; 接受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

  第三十条 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标准》、《医学实验动物监测手册》, 统一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方法, 保证质量检测的可靠性、准确性、可比性及公正性。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或在不合格的医学实验环境设施内进行的科学实验、鉴定或安全评价的结果无效。其研究成果不得上报, 科研课题不能申请, 论文不予发表, 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者, 由卫生部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 并责令限期改进。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海洋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的通知
1992年7月28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
为了提高环境监测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质量,建立正常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程序,自今年起,我局系统内,凡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人员,均需按规定进行考核,待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从事监测工作。现将国家海洋局(国家级)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海洋环境监测人员业务素质和保证监测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家级海洋环境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负责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和各分局监测中心监测人员的合格证考核认证工作,其他站由分局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考核认证。

第二章 考核范围
第三条:目前首先对监测分析人员实行合格证制度,以后将逐步扩展到布点、采样人员、数据综合分析人员等。
第四条:凡承担例行监测、污染源监测、环境现状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纠纷仲裁、课题研究等任务并出具数据者均应参加合格证考核,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某项目的监测分析工作。
第五条:新调入和工作岗位变动人员在实习、见习期间应在持有合格证人员帮助指导下进行工作,其监测数据质量,由持证者负责,待取得合格证后,才能独立上岗。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考核内容分为监测基本理论、基本操作技能和实际样品分析三部分。
1、监测基本理论主要包括分析化学基本理论:实验室基础知识;数理统计基础知识;计量学基础知识;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基础知识;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和原理、操作、计算、干扰物质排除及有关注意事项。
2、基本操作技能主要包括现场采样技术、测试技术、玻璃器皿,分析仪器正确使用以及其他基本操作的熟练程度。
3、实际样品分析是指按照分析项目规定的操作程序对发放的考核样品进行分析测定。
第七条:考核方式根据考试内容不同分为三种
1、监测基本理论考试采取试卷评分法,由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命题,经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审核,集中笔试。具有本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者可以免试。
2、基本操作技能考核采用评估法,由被考者进行操作演示,考试人员现场观察综合评分,对四十五岁以上或连续从事某项分析四年以上者可以免试。
3、实际样品分析采取随机加入或单独测定两种方式。随机加入是指在例行监测时将考核样品作为密码样随机加入,考查其测定结果的准确度和精密度;单独测定指未结合例行监测任务对发放的考核样品进行单独分析测定。
第八条:新调入的分析人员的考核认证,由本单位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向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试题库抽取定量考题进行理论考试,待全面考核合格后,上报国家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审核批准。

第四章 合格证颁发
第九条: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和各分局监测中心的监测分析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国家海洋局颁发项目分析合格证书,其他站由分局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考核,合格后,由分局颁发项目分析合格证书。
第十条:合格证考核每四年进行一次,有效期与考核周期相同。下一期考核时持证人员应进行换证复查,复查内容为实际样品分析,对四年中连续从事某项目监测分析,而且年平均质量数据合格率在95%以上人员可直接换发新合格证。
第十一条:为使实习见习人员和因考核不合格而未取得合格证者能够尽早独立上岗,各级考试认证组织应根据本单位情况适时组织培训、补考,合格者即行颁发合格证书。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二条:监测分析人员的考核项目和成绩(包括参加国内外互校等各类考核成绩)记入本人技术档案,优秀者给予必要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监测分析人员在取得合格证后,如发现有违反操作规程,出现安全和质量事故,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长期无自控措施,全年质控合格率低于80%等情况之一者,即收回合格证,和扣发适量奖金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制度适用于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其他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几点说明:
1、国家海洋局设立国家级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国家海洋局有关部门(3人);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1人);各分局监测中心(各1人)和特邀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各分局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参照建立各单位质量保证管理小组。
2、参加本次国家计量认证的人员,一律进行监测基本理论的考试,其他符合免试的人员,是否进行考试可由本单位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决定。
3、基本操作技能和实际样品分析考核,本次由本单位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进行考核后,报国家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审核。
4、考试分笔试和实际操作两部分,实行百分制,两部分均达到60分为合格,本次考试时由各单位主管部门派人负责监考。
5、正式考试由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命题,各单位主管部门阅卷,打分后报国家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办公室审核,填报合格证,由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盖章颁发证书。
6、国家海洋局(国家级)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办公室要尽快组建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和承办考核认证工作的有关事宜。




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九日

         辽源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网站(以下简称市政府网站)的作用,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充分发展网站功能,为辽源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是市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门户网站。
  第三条 市政府网站坚持“宣传辽源,促进合作,公开政务,群众参与,提供信息,服务公众”的服务宗旨,无偿为市政府和各县区、各部门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网站由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管理与维护。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五条 市政府网站以公开政务为主线,重点发布市情信息、政务信息、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市政府动态信息、为民服务信息和其他与政府工作相关的信息。
  第六条 市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取自于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按市政府网站所设栏目要求,为市政府网站提供信息,利用政府网站搞好对外宣传。
  第七条 市政府网站重点栏目信息的采集、更新实行市政府部门负责制,责任分工按《市政府网站首批栏目设置及责任单位》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八条 各部门的信息采集、加工、整理工作要确定专人负责、专人管理,信息采集的内容要有时效性并准确无误。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向市政府网站报送信息须提供电子文档或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传输给市政府网站。
  第十条 市政府网站发布的政务动态信息,由政府办公室提供。
  第十一条 信息专栏的内容由辽源电视台、辽源日报社提供。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通过虚拟主机模式在政府网站建立主页,其信息由各部门自行采集、审核并交由政府网站发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提供对外发布信息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

              第三章 信息审核

  第十四条 市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十五条 市政府网站的信息应严格按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办理,未经审核把关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提供的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领导把关审定。
  第十六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 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二) 上网信息目前对外发布是否适宜;
  (三) 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市政府网站的信息,由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统一发布。
  第十八条 市政府网站新增栏目和改版信息,由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如需利用市政府网站发布栏目规划以外的公告类信息,须提前3天(紧急信息除外)向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由信息提供部门主要领导审定签字后发布。
  第二十条 市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更新,发布单位负责发布。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应建立网上投诉、建议栏目,有关投诉、建议信息由市政府督察室办理,对办理完的信息应及时给予回复,以取信于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应建立安全保障制度,加强网络的监控和检测,对不良信息应采取屏蔽措施严加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中心应建立规范的信息文档,并指定专人管理。文档的登记、保管、借阅和销毁,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网站应建立信息资源库,充分发挥信息的效用,为领导、为机关办公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不按要求为市政府网站提供信息和进行信息更新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