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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时间:2024-07-22 07:5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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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噪声对环境的污染,给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区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内各单位均不得架设、使用高音喇叭。确属临时需要使用高音喇叭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区禁止使用装有高音喇叭的宣传车。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时,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严禁使用高音、怪音或长鸣喇叭。在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严禁鸣喇叭。
禁止在居民区试验喇叭,不准用喇叭唤人、叫门。
夜间十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行车以灯光信号示意,禁止鸣喇叭。
消声器失效或者无消声器的机动车辆,不准在市区行驶。
机动车辆停止时,必须熄火(严寒季节可以间断发动)。
建筑施工单位的四轮翻斗柴油车,只允许在施工现场使用,禁止在市区街巷行驶。确属临时需要行驶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或警铃。
第六条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把控制交通噪声、净化环境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同时审验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合格证。
第七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八条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火车进入市区,不准使用汽笛。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要合理布局城市各功能区,在居民区、风景区、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及党政机关等区域附近,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噪声大和震动大的工厂或车间。
现有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工厂、车间,必须限期治理。确因技术条件所限,目前尚不能治理的,可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招集当地居民组织或被影响的单位与发出或产生噪声的单位协商,采取变通措施,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十条 大力推广区域供热,不准“见缝插针”式地修建锅炉房,以减少锅炉噪声对居民的影响,所有单位的锅炉房,必须采取消声、减震措施,其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并按规定程序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项目竣工后,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市区基建施工中使用产生振动和噪声的机械、设备,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天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登记。凡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作业,如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混凝土电动震捣等机械,不准在夜间十时到次日早六时作业。确因工程
需要在此段时间内作业的,须提前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商业活动中,招徕顾客的声响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文体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歌舞厅、卡拉OK和其它娱乐设备的经营和活动,其音量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夜间十一时至次日六时不准进行。
使用家用电器或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四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及罚款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使用高音喇叭的,处10-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一次罚款5元,并在驾驶证上记违章一次,以后再犯的加一到十倍罚款。罚款由驾驶人员个人负担,不准报销。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按规定交纳排污费的,除追交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1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每次处200-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工厂、企事业单位发出的各种噪声超过标准规定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到期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200-2000元罚款,以后每日处20-100元罚款,直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为止。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20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擅自开工而产生噪声污染的,或不按限定时间施工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200-2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给予批评或警告。对不听劝阻者,每次处50-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音响设备。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的技术性争执,由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17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市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它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房管、税务、工商、司法、工会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城镇街道、社区要按实有人口比例建立专门的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具体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治安管理、信息采集登记、居住证制作与发放、房屋租赁登记等工作纳入本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人员、场地、经费、设备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要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第六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区域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为子女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享受常住人口子女入学就读的待遇,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就读的,取消借读费、择校费。市城区流动人口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后可直接报考市直高中阶段学校。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可以凭相关有效证件向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领生育证。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流动人口妇女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可以享受国家免费提供疫苗的预防接种服务。对流动人口中新发结核病人进行督导、治疗和管理。全市疾病控制机构艾滋病初筛实验室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艾滋病自愿血液初筛检查服务和咨询服务。全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对前来就诊的流动人口提供诊疗服务,对大病及传染病病人提供转诊服务,并为本社区内的流动人口提供健康教育及免费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聚集区开设法律服务窗口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维护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鼓励区县人民政府兴建供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对在流出地已办理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依法按规定在流入地办理转移承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经济社会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向入住人出具住所证明;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就学、培训并在学校、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为暂住登记责任人,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在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通过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地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暂住住所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除旅馆住宿登记外,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开通网络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报,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对不符合旅馆业申办条件,又以提供计时住宿休息服务等运营形式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租当日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通过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公安机关申报,或者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直接申报,并将登记信息存档,以供查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管理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的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暂住登记责任人对核实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的流动人口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发给其本人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按相关规定发给其本人有效期3年、5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湖南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机关或流动人口较多的派出所设立制证窗口,也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立制证点。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后,发给或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符合发放居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口居住证领证回执。申报人凭领证回执到当地居住证制证窗口或制证点领取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到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暂住信息变更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

第二十六条 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综合信息平台。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申报。

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出租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承租人共同居住者身份证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授权委托书。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出租人还应与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出租人应当在3日内告知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主动申报、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管理站对租赁房屋协助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登记,房屋出租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安全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管理站向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和年度检验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及发放居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的;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对上海市电力公司查处窃电行为的若干问题法律探讨

吴忱学


【摘要】通过分析目前上海市电力公司在开展反窃电工作中的情况,对窃电处以违约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对窃电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的可行性进行了探讨;在查处窃电中寻求证据谈了自己的想法。将反窃电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一条必由之路。
【关键词】反窃电 违约金 行政处罚 证据

一、前言
盗窃电能一直是困扰电力正常供应和电力企业健康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窃电行为不仅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电秩序,更造成了电力设施的损坏,形成重大的安全事故隐患,直接威胁着电网的安全。窃电之风的难以刹住,主要是一些单位和个人法制观念淡薄,错误地认为“窃电不算偷,窃电不犯法”;受经济利益驱动和诱惑,一些个体户、私营企业、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等,把窃电作为一种降低成本、牟取暴利的手段,因而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窃电,形成了由过去个人窃电发展到现在单位窃电的现象。同时由于电能具有发、供、用同时完成和无影无踪的特点,窃电手段大多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证据极易销毁或转移,尤其是对使用高技术窃电的取证难度较大,查处窃电案件不可能像查处其他盗窃案件那样“人赃俱获”,这给电力企业查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难度。
各地的供电公司对窃电行为都采取了严惩的态度,并逐步走上了法制化的道路。自江西省人大1999年颁布《江西省反窃电办法》,截至2003年,先后有6个省、市就反窃电制定了地方性的法规。上海电力公司对反窃电工作历来重视,就松江供电分公司而言,2003年全年共检查户数为47985户,查获窃电户212户,补收电量70.1万千瓦时,补收电费38.18万元及违约金98.82万元。然而,在反窃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亟需完善和改进。以下是笔者对此的一些粗浅的认识。

二、对目前处理窃电行为“违约使用电费”的法律探讨
目前上海市电力公司对窃电行为的处理依据有《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外,主要操作办法是《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第八章第八十一条规定:
“本公司对查获的窃电者,除立即制止其窃电行为外,并可当场中止供电。
  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本公司可报请上海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本公司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细则,在实际的工作中,我们对窃电者补交电费同时收取了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实际上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有了惩罚的性质,而这种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值得商榷。
“违约使用电费”是“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根据法理我们知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但目前现行的供用电合同中,对窃电的违约责任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2)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额损害赔偿金);(3)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一般认为,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基本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因为根据《合同法》,如违约金数额过高时,违约方可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降低。但现行的三倍违约金使用电费,则明显的带有惩罚性质,这与《合同法》的立法初衷有冲突。
窃电是一种违法行为。这在《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第八章第八十条规定:“ 盗窃电能是违法行为”有明确的阐述。对于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仅处以“违约使用电费”的恢复权利性措施的民事制裁是不足以有威慑力,况且这种恢复权利性可行性尚值得商榷。我认为:窃电行为在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电秩序,其违法情节必须使违法者承担受惩罚的责任,即需要追加其承受不利法律后果的新义务。对于窃电这种违法行为,处以惩罚性措施的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是恰如其分的法律制裁。

三、对窃电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的法律探讨
我们知道,所谓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惩罚权的活动;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管理活动;行政处罚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序较犯罪低。根据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我们发现若供电公司作为企业对窃电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则存在行政处罚主体不合法的现象。
我国《电力法》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该条款明确了供电公司是一企业组织,不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目前,上海的电力管理部门是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电力处。即该处具有对上海的窃电行为有行政处罚权,但由该处进行对上海地区窃电行为的处罚,几乎没有可操作性。
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因为行政处罚在性质上是一项重要的国家行政权和国家制裁权。但是考虑到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和行政组织编制管理的现状,《行政处罚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政府组织,经过行政机关的委托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是:(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目前,上海电力公司各供电分公司都具备行政机关委托的条件,每个供电分公司都成立了反窃电的班组;相关工作人员具有《用电检查证》;在用电检查工程中,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在技术鉴定方面,上海市电力公司也具有良好的条件,如在表计的鉴定,线路电能损耗鉴定方面都有一流的仪器仪表进行技术鉴定。因此,我认为,供电分公司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被委托组织的条件,只要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委托,供电公司就具备了行政处罚权,这也是目前比较具有可行性的方式。那么对打击窃电行为,保护国家资产,维护电网正常运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也会有效地遏制窃电行为。

四、对查处窃电行为中证据的法律探讨
在查处窃电工作中,进行用电检查就是寻求窃电证据的一个重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供电部门用非法的手段进行取证,那么在窃电的处理过程中势必陷入一种不利的境地。我认为:对窃电行为进行取证,是一种自主性或随意性很强的行为,往往表现为权利与权利的冲突,很容易出现违法乱纪和侵犯人权的情况。因此,在反窃电工作中依法取证是遵守法制的一种表现。在实际的用电检查中供电企业应依法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并经相应的资格考试合格后,持《用电检查证》上岗工作。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用电检查前应当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只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用电检查,是确保查处窃电行为合法的重要前提。
在查处窃电行为中坚持实事求是,就是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调查研究和分析问题,从而得出正确的认识和结论。用电检查人员在进行用电检查中,不能凭想当然,不能主观臆断。即使是经营特别丰富的用电检查人员,也必须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根据现场的情况,从现场的细节中寻求窃电的证据。只有从客观实际出发,才能在许多复杂的窃电行为中寻的证据。我认为在查处窃电行为中,必须要克服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的心理。特别对于举报的案件,一定要克服这种心里倾向和偏见,客观全面的收集窃电证据,不能只收集或使用符合自己主观需要的证据,更不能为了所谓的“工作需要”而弄需作假,甚至是制造或使用虚假证据。
目前,我国法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材料等七种。我认为在反窃电工作中特别要注重物证;鉴定结论;视听材料四种证据。物证是以其内在属性、外部形态、空间方位等存在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体和痕迹。现在大多的窃电行为,大多都有物证可寻,如“U”字窃电,跨越表计窃电等,都有明显的物体和痕迹。鉴定结论是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的意见。对于私自开启表计封印的窃电行为,表计强制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认定窃电行为的重要证据。视听材料是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该类证据就要求用电检查人员,在查处窃电过程中,注重对视听材料的收集,如对现场录像、拍照的工作的开展。

五、结束语
上述种种,不仅要求我们的用电检查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而且也需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唯如此才能避免在对反窃电的处罚中处于被动。在反窃电工作的开展中,我们认识到该项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其中,将反窃电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其重中之重。我党在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针。我们在查处窃电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开展反窃电工作中贯彻法制化,是一种将依法治国的思想理念转变成社会实践的活动。我相信,只有依法打击窃电的行为,才能真正打击窃电的歪风邪气,保护供电企业正常运营,最终在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崭新的供用电秩序。


参考文献:
《合同法新论·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证据法学》 法律教育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