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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图书馆系统《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1:2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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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图书馆系统《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试行办法

文化部


公共图书馆系统《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试行办法

1988年9月23日,文化部

为提高公共图书馆干部队伍的专业素质,适应图书馆工作岗位的要求,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公共图书馆系统的实际情况,决定在全国公共图书馆系统试行成人高等教育《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的性质和实施范围
成人高等教育《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是有组织、有目的地对全国各级公共图书馆符合一定条件的业务干部进行上岗任职所要求的图书馆专业知识教育的一种教育证书制度。《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是对已达到图书馆工作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图书馆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也是公共图书馆系统内评定、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管理职务和其他职务的基本依据之一。
本办法所指《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在全国公共图书馆系统范围内试行,并在全国公共图书馆系统内适用有效。
二、《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育的对象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级公共图书馆在职干部,可申请参加本专业证书的学习:
(一)尚未达到工作岗位所要求大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图书馆在职干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
1、具有高中(中专)文化程度;
2、具有五年以上实际工作经历;
3、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上。
(二)高等院校非图书馆学专业毕业(国家承认其学历的)的图书馆在职干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
1、具有一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历;
2、图书馆业务工作岗位需要。
三、承办学校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委托其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大学系统承办,亦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商定,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委托其他高等院校承办。
四、教学计划和教学环节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由文化部图书馆事业管理局制定,各地参照执行。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环节,与承办学校图书馆学专业的教学环节一致。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学习年限,脱产学习不得少于一年,非脱产学习不得少于一年半。
五、课程设置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育的理论教学总学时不得少于八百学时。设置八门必修课,三门选修课。实行学分制。
必修课为:图书馆学概论、图书分类、图书馆目录、目录学、藏书建设与读者工作、情报学基础、中文工具书、报刊管理。
选修课为:中国书史、科技文献检索、图书馆现代技术。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使用教材及必读书目、参考书目等,以承办学校指定的为主。
六、入学和注册
参加《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学习的图书馆在职干部,须由本单位推荐、经所在文化厅(局)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参加由承办学校组织的文化考核。已具有大专毕业以上学历的,不再参加文化考核。文化考核合格者,由承办学校发给入学通知书并注册,同时将注册学员名单报文化部图书馆事业管理局备案。
文化考核的科目为:政治、语文、历史。考核要求和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与承办学校商定。
七、考试
本专业所设每门课程学习结束均须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考试不及格的,可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应重修重考。
曾参加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八五级图书馆学专业考试并取得单科合格证者,若参加广播电视大学承办的《图书馆学专业证书》的学习,且该合格科目与本办法规定课程相同者,可免修免考该科目。该科目学分按《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的有关规定计算。
八、证书的颁发
学员学完规定的课程,考试合格,修满学分,并经审查合格者,可发给成人高等教育《图书馆学专业证书》。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由文化部成人教育办公室统一印制,各承办学校盖印,文化部图书馆事业管理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验印,由承办学校颁发,并报文化部图书馆事业管理局备案。
九、其他
在本办法下达之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试办的《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班,如与本办法不符者均按本办法予以调整。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公共图书馆系统《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学计划
根据我部《公共图书馆系统〈图书馆学专业证书〉制度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此教学计划:
一、培养目标
通过《图书馆学专业证书》的教学,使学员在原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达到本岗位所要求的图书馆学专业的大专学历水平。
二、课程设置及学分
本专业证书教育,根据培养目标和图书馆工作的需要设置课程。实行学分制。
课程设置为:八门必修课。三门选修课,可任选其中一门课程。一次结业作业。总学时不少于八百学时。
各门课程及学分列表附后。
三、教学方式
《图书馆学专业证书》教育以教学班为单位进行。教学方式可采取录音、录像为主的授课方式,结合面授、函授、自学方式进行教学;也可采取直接面授的授课方式,结合辅导自学方式进行教学。
结业作业安排在全部理论课学习结束之后,学员写出调查报告或学术论文,考核合格则给予学分。
四、结业
学员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总学分累计达到90学分、经思想品质鉴定合格者,准予结业并发给《图书馆学专业证书》。
图书馆事业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制订
课程设置与学分表
--------------------------------------------------------
| | 课程设置 |理论教学|学分 考核|备 注|
| | |总学时 | | |
|--|------------------|--------|----------|------|
| | 图书馆学概论 | 80| 8|考试| |
| | 图书分类 | 120|10|考试| |
|必| 图书馆目录 | 80| 9|考试| |
| | 目 录 学 | 80| 8|考试| |
|修|藏书建设与读者工作| 80| 9|考试| |
| | 情报学基础 | 80| 8|考试| |
|课| 中文工具书 | 120|10|考试| |
| | 报刊管理 | 100| 9|考试| |
|--|------------------|--------|----|----|------|
| | 结业作业 | |10| | |
| | 小 计 | 740|81| | |
|--|------------------|--------|----|----|------|
|选| 中国书史 | 100| 9|考查| |
|修| 科技文献检索 | 100| 9|考查| |
|课| 图书馆现代技术| 100| 9|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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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调解担保的特征及效力
所谓调解担保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第三人以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为标的而提供的担保行为。
调解担保与一般的民事担保既有区别亦有联系。笼统地说,调解担保也是民事担保的一种,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担保而已。民事担保的诸多特征对之均适用,但它仍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调解担保提供的时间,只能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这是调解担保与普通担保最显著的区别之一。普通担保可以在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内任何时间提供。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所提供的担保也不是调解担保,而是执行担保。
其二,调解担保的标的是民事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债的关系。被担保的主债务是通过民事调解后所确定的由被告负担的义务。至于何种义务能成为调解担保的标的,仍适用民事担保规则。
其三,调解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是民事案件所争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调解担保人是与民事案件本身无关的第三方,他与案件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益原本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担保人的介入,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
其四,调解担保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在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调解担保人是案件的第三人,调解担保的确定性关系到调解协议能否顺利执行。只有采取书面形式,才能确保担保行为的确定性。同时,由于调解担保是与案件审理有关的法律行为,其合法性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其效力需要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因此,对调解担保行为最终在调解书中加以体现是最佳形式。
一、调解担保的法律效力
调解担保具体采用的担保形式有保证、质押、抵押等数种,其法律效力与普通民事担保的区别不大,但也有不同之处。最显著的不同是,基于调解担保的效力,当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调解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当然,人民法院在进行执行时,应当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承担责任的顺序和方式开展工作。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调解担保人,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调解担保人,则应当首先对主债务人开展执行,只有在主债务人确不能履行义务时才能对调解担保人强制执行。但此类调解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应受到限制,其不得提出应再对其进行审判的请求。
二、调解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由于调解担保目前还缺少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实践中,对调解担保人的诉讼地位有不同认识:一是不列为诉讼当事人,只是把其作为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一方,不在调解书上确认,而是依据调解担保协议,用另行作出裁定的方式处理;二是将担保人列共同被告;三是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认为,只能将调解担保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由是:
其一,如果调解书上没有把调解担保人列作当事人,以后强制执行就没有依据。如果画蛇添足地另外制作一份裁定书,裁定书上又如何称谓其呢?在民事诉讼法上很难找到其他合适的称谓。而且这样只会使执行依据更加混乱。这种不是当事人又要承担案件所确定的义务的现象,在理论上也是没有根据的。
其二,调解担保人不是案件所争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绝不能将其列为被告。调解担保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两者并没有诉讼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调解担保人参加到诉讼中,是基于其自愿和申请,除此外人民法院和原、被告都无权强制调解担保人进入诉讼并承担责任。
而且,如将调解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会遇到两个难题:一是为原告所承担的民事义务而设置调解担保在客观上是可能的,那么作为原告的调解担保人是否也必须列为被告?二是如把调解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依诉讼法原理,他与原告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难免会出现程序上的难题。如原、被告之间经过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担保人进入诉讼后却又不愿达成调解担保协议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就是一个难题。
因此,调解担保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调解担保人介入诉讼后,基于调解担保法律关系而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完全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客观特征。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请纠正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扩大减免税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请纠正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扩大减免税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据有关部门反映:你省在执行国家制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时,对安置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达不到30%的企业,实行按安置待业人员定额扣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这是违反国家统一税收政策规定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
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的规定予以纠正。
请你局将纠正情况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