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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时间:2024-07-24 00:1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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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房产及不涉及确定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立、受理本辖区城镇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
第四条 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仲裁机构应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
第六条 仲裁机构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须向仲裁机构提交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关于房屋产权、买卖、租赁、使用、交换、典当、侵占的纠纷;
(二)关于不涉及确定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的纠纷;
(三)其它需要仲裁的房地产纠纷。
第十条 仲裁机构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涉及离婚、继承、析产和赠与的纠纷;
(二)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纠纷;
(三)涉外的房地产纠纷;
(四)机关、团体、驻军、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的纠纷;
(五)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纠纷。
第十一条 城区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
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县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
县仲裁机构在案件管辖方面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可直接审理县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管辖的重大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经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请。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笔录应如实记入评议的各种意见,并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疑难案件,仲裁庭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易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终结前提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并应记录在卷。
如裁定拒绝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必须有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申请人必须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和受诉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必须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三)申请的目的、事实和要求;
(四)证人、证据和证人住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被申请人如有反诉,应在答辩书或反诉书中写明要求,并将事实和证据按时提交仲裁机构。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应予准许;如被申请人提出相反请求的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和答辩书,收集证据和调查研究。
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构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借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
仲裁机构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构处理案件,可组织技术鉴定或者现场勘验,并由鉴定人或勘验人按规定填写“技术鉴定书”和“勘验笔录”。
进行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
第二十七条 调解应作调解笔录。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机构应在二个月内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构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作自行撤销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的,可作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作缺席裁
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不能开庭的;
(三)需重新调查核实证据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延期开庭的。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核定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和仲裁庭成员,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四)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应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书记员应将庭审的全部活动情况记录在卷,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应记录在卷。
第三十一条 裁决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请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注明仲裁费用的负担,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仲裁机构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履行。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调解确有错误的,可裁定不予执行,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当事人可要求仲裁机构重新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仲裁机构发现县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有权裁定撤销原裁决,责令其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七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仲裁秩序。如有故意出伪证或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仲裁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双方按比例分担。
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四十条 仲裁费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的标准,由鞍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3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养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六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登记文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二)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三)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四)自检报告;
  (五)饲喂效果报告。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产品登记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保质期相同。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一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必须注明停药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内容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的内容。


  第十条 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生产反刍家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动物肉骨粉和动物皮、蹄、爪、内脏制品及动物血液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
  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馆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采购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核对或者出示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文号、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的;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兼营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与兽药或者其他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增加修饰语。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未取得产品登记文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单位和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发文号:(1999)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省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所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开工前审计、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审计监督。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受委托办理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五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对其中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审计机关管辖;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审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协调的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
第六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的申请。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的15日内完成对该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是有关部门核发开工报告或者施工许可证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申请开工前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开工前审计申请报告和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申请表;
(二)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
(三)国家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依据资料和前期财务支出和资金结存资料;
(四)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五)国家建设项目办理纳税申报的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实施审计监督期间,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帐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帐、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资金支付与该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30日内予以答复,对列入计划审计的项目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期间,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除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的审计资料外,应当补充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二)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三)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入库、出库资料;
(四)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五)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到帐情况和未到帐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程度;
(四)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结余资金的真实性和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八)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真实性;
(九)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未经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在对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时,认为有必要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有关审计内容进行审计的,可以一并审计。
第十七条 按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基本建设规定和财经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