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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5 18:5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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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废止)

建设部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8月3日经第四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并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制度。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即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资格。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五条 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应当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注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为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初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初审机构)。
第七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
(四)注册初审机构决定受理注册申请的,签署意见后,统一报注册机构审核。经注册机构审核认定,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办理注册手续,颁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不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或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人员,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二年。在资格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批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二年期满后再申请注册的,需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组织的估价业务培训,并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方可准予注册。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原件,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应当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工作业绩证明材料;
(四)所在单位推荐意见及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其注册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计为三年。

第三章 注册变更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因工作单位变更等原因,间断在原注册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后,如被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用,需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注册变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申请人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办理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解聘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情况属实,且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注册变更,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注册变更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自准予注册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或者不符合注册变更规定的,其注册变更无效。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原注册时所在单位与变更后的所在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先行办理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的解聘手续,并向原受理其注册的注册初审机构申请办理撤销注册手续。撤销注册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由其聘用单位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续期注册的决定。
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续期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续期注册年限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准予续期注册的,应当于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其续期注册无效。
第十七条 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纪守法简况;
(二)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一定学时估价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或者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者,不予续期注册。

第五章 撤销注册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一)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
(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死亡或者失踪的;
(六)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撤销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注册初审机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注册机构;
(三)注册机构批准撤销注册并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自被撤销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被撤销注册后,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

第六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在一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定、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行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行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五条 在房地产价格评估过程中,因违法违纪或者严重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权向签字的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及其相关业务;
(三)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上签字;
(四)对其估价结果进行解释和辩护。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遵守房地产评估技术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四)不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五)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七)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八)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注册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中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工作按照建设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1993年3月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5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和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六)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使全省人民及时了解。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告知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不得超过15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15分钟,对同一问题再次发言不得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议案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下列人事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一)代省长、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省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八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71号
 

  现批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局部修订的条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中,第3.1.1、3.1.3、3.3.1、3.4.1、3.7.4、3.9.2、3.9.4、3.9.6、4.1.8、5.4.3、7.1.2、7.3.1、7.3.6、7.3.8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具体内容,将刊登在我部有关网站和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局部修订

前言
汶川地震表明,严格按照现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使用的建筑,在遭遇比当地设防烈度高一度的地震作用下,没有出现倒塌破坏,有效地保护了人民的生命安全。说明我国在1976年唐山地震后,建设部做出房屋从6度开始抗震设防和按高于设防烈度一度的“大震”不倒塌的设防目标进行抗震设计的决策,是正确的。
根据建设部落实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的要求,依据地震局修编的灾区地震动参数的第1号修改单,相应变更了灾区的设防烈度,并拟增加部分条文的修订,合计改动28~29条,其内容统计如下:
1. 灾区设防烈度变更,涉及四川、陕西、甘肃,共3条。
2. 材料性能按产品标准修改,2条,其中有强制性条文1条。
3. 强制性条文15条。原有条文的文字调整6条,主要涉及设防分类和建筑方案设计;删去关于隔震、减震适用范围限制的规定1条;新增涉及结构构件基本要求、预制装配式楼盖、山区场地、非结构构件、楼梯间、专门的施工要求8条。
4. 其他修改8~9条,涉及坡地、单跨框架、土木石民居构造措施,以及楼梯参与整体计算等。
本报批稿中,下划线为修改的内容,黑体字为强制性条文。

3.1.1 所有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
3.1.2 (删除)
3.1.3 各抗震设防类别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的要求。
[修订说明]
划分不同的抗震设防类别并采取不同的设计要求,是在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下减轻地震灾害的重要对策之一。
本规范2001年版3.1.1条~3.1.3条的内容已经由分类标准GB50223予以规定,本次修订可直接引用,不再重复规定。

3.3.1 选择建筑场地时,应根据工程需要,掌握地震活动情况、工程地质和地震地质的有关资料,对抗震有利、不利和危险地段做出综合评价。对不利地段,应提出避开要求;当无法避开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危险地段,严禁建造甲、乙类的建筑,不应建造丙类的建筑。
[修订说明]
本次修订,对在危险地段建造房屋建筑的要求,作了局部的调整。
3.3.5 山区建筑场地和地基基础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山区建筑场地应根据地质、地形条件和使用要求,因地制宜设置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边坡工程;边坡应避免深挖高填,坡高大且稳定性差的边坡应采用后仰放坡或分阶放坡。
2 建筑基础与土质、强风化岩质边坡的边缘应留有足够的距离,其值应根据抗震设防烈度的高低确定,并采取措施避免地震时地基基础破坏。
[修订说明]:
本条是新增的,针对山区房屋选址和地基基础设计,提出明确的抗震要求。

3.4.1 建筑设计应符合抗震概念设计的要求,不规则的建筑方案应按规定采取加强措施;特别不规则的建筑方案应进行专门研究和论证,采取特别的加强措施;不应采用严重不规则的建筑方案。
[修订说明]:
本次修订,对建筑方案的各种不规则性,分别给出处理对策,以提高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的协调性。

3.5.4 结构构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砌体结构应按规定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和构造柱、芯柱,或采用配筋砌体等。
2 混凝土结构构件应控制截面尺寸和纵向受力钢筋与箍筋的设置,防止剪切破坏先于弯曲破坏、混凝土的压溃先于钢筋的屈服、钢筋的锚固先于构件破坏。
3 预应力混凝土构件,应配有足够的非预应力钢筋。
4 钢结构构件应避免局部失稳或整个构件失稳。
5 多、高层的混凝土楼、屋盖宜优先采用现浇混凝土板。当采用混凝土预制装配式楼、屋盖时,应从楼盖体系和构造上采取措施确保各预制板之间连接的整体性。
[修订说明]
本条针对预制混凝土板在强烈地震中容易脱落导致人员伤亡的震害,增加了推荐采用现浇楼、屋盖,特别强调装配式楼、屋盖需加强整体性的基本要求。

3.6.6 利用计算机进行结构抗震分析,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计算模型的建立、必要的简化计算与处理,应符合结构的实际工作状况;计算中应考虑楼梯构件的影响。
2 计算软件的技术条件应符合本规范及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阐明其特殊处理的内容和依据。
3 复杂结构进行多遇地震作用下的内力和变形分析时,应采用不少于两个的不同力学模型,并对其计算结果进行分析比较。
4 所有计算机计算结果,应经分析判断确认其合理、有效后方可用于工程设计。
[修订说明]
本次修订,考虑到楼梯的梯板等具有斜撑的受力状态,对结构的整体刚度有较明显的影响。建议在结构计算中予以适当考虑。

3.7.3 附着于楼、屋面结构上的非结构构件,以及楼梯间的非承重墙体,应采取与主体结构可靠连接或锚固等避免地震时倒塌伤人或砸坏重要设备的措施。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疏散通道的楼梯间墙体的抗震安全性要求,提高对生命的保护。
3.7.4 框架结构的围护墙和隔墙,应考虑其设置对结构抗震的不利影响,避免不合理设置而导致主体结构的破坏。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以加强围护墙、隔墙等建筑非结构构件的抗震安全性,提高对生命的保护。

3.8.1 隔震与消能减震设计,应主要应用于使用功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及抗震设防烈度为8、9度的建筑。
[修订说明]
近年来,隔震和减震技术比较成熟,本条改为非强制条文。

3.9.2 结构材料性能指标,应符合下列最低要求:
1 砌体结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烧结普通砖和烧结多孔砖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10,其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5;
2) 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7.5,其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7.5。
2 混凝土结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框支梁、框支柱及抗震等级为一级的框架梁、柱、节点核芯区,不应低于C30; 构造柱、芯柱、圈梁及其它各类构件不应低于C20;
2) 抗震等级为一、二级的框架结构,其纵向受力钢筋采用普通钢筋时,钢筋的抗拉强度实测值与屈服强度实测值的比值不应小于1.25;钢筋的屈服强度实测值与强度标准值的比值不应大于1.3;且钢筋在最大拉力下的总伸长率实测值不应小于9%。
3 钢结构的钢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钢材的屈服强度实测值与抗拉强度实测值的比值不应大于0.85;
2)3) 钢材应有明显的屈服台阶,且伸长率不应小于20%;钢材应有良好的焊接性和合格的冲击韧性。
[修订说明]
本条将烧结粘土砖改为烧结砖,适用范围更宽些。
新增加的钢筋伸长率的要求,是控制钢筋延性的重要性能指标。其取值依据产品标准《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GB1499.2-2007规定的钢筋抗震性能指标提出。
结构钢材的性能指标,按钢材产品标准《建筑结构用钢》GB/T 19879-2005规定的性能指标,将分子、分母对换,改为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的比值。
3.9.3 结构材料性能指标,尚宜符合下列要求:
1 普通钢筋宜优先采用延性、韧性和焊接性较好的钢筋;普通钢筋的强度等级,纵向受力钢筋宜选用符合抗震性能指标的HRB400级热轧钢筋,也可采用符合抗震性能指标的HRB335级热轧钢筋;箍筋宜选用符合抗震性能指标的HRB335、HRB400级热轧钢筋。
注: 钢筋的检验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的规定。
2 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9度时不宜超过C60,8度时不宜超过C70。
3 钢结构的钢材宜采用Q235等级B、C、D的碳素结构钢及Q345等级B、C、D、E的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当有可靠依据时,尚可采用其它钢种和钢号。
[修订说明]:
本次修订,考虑到产品标准《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GB1499.2-2007增加了抗震钢筋的性能指标(强度等级编号加字母E),条文作了相应改动。
3.9.4 当需要以强度等级较高的钢筋替代原设计中的纵向受力钢筋时,应按照钢筋承载力设计值相等的原则换算,并应满足最小配筋率、抗裂验算等要求。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以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监督和控制,实现预期的抗震设防目标。文字有所修改,将构造要求等具体化。
3.9.6 钢筋混凝土构造柱、芯柱和底部框架-抗震墙砖房中砖抗震墙的施工,应先砌墙后浇构造柱、芯柱和框架梁柱。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以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监督和控制,实现预期的抗震设防目标。

4.1.8 当需要在条状突出的山嘴、高耸孤立的山丘、非岩石和强风化岩石的陡坡、河岸和边坡边缘等不利地段建造丙类及丙类以上建筑时,除保证其在地震作用下的稳定性外,尚应估计不利地段对地震动可能产生的放大作用,其地震影响系数最大值应乘以增大系数。其值应根据不利地段的具体情况确定,在1.1~1.6范围内采用。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以加强山区建筑的抗震能力。

5.4.3 当仅计算竖向地震作用时,各类结构构件的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均应采用1.0。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

6.1.5 框架结构和框架-抗震墙结构中,框架和抗震墙均应双向设置,柱中线与抗震墙中线、梁中线与柱中线之间偏心距大于柱宽的1/4时,应计入偏心的影响。高层的框架结构不应采用单跨框架结构,多层框架结构不宜采用单跨框架结构。
[修订说明]:
本条补充了控制单跨框架结构适用范围的要求。

7.1.2 多层房屋的层数和高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一般情况下,房屋的层数和总高度不应超过表7.1.2的规定。
表7.1.2 房 屋 的 层 数 和 总 高 度 限 值(m)
房 屋 类 别 最 小厚 度(mm) 烈 度
6 7 8 9
高度 层数 高度 层数 高度 层数 高度 层数
多层砌体 普通砖多孔砖多孔砖小砌块 240240190190 24212121 8777 21211821 7767 18181518 6656 1212―― 44――
底部框架-抗震墙多排柱内框架 240240 2216 75 2216 75 1913 64 ―― ――
注:1 房屋的总高度指室外地面到主要屋面板板顶或檐口的高度,半地下室从地下室室内地面算起,全地下室和嵌固条件好的半地下室应允许从室外地面算起;对带阁楼的坡屋面应算到山尖墙的1/2高度处;
2 室内外高差大于0.6m时,房屋总高度应允许比表中数据适当增加,但不应多于1m;
3 乙类的多层砌体房屋应允许按本地区设防烈度查表,但层数应减少一层且总高度应降低3m。
4 本表小砌块砌体房屋不包括配筋混凝土空心小型砌块砌体房屋;
2 对医院、教学楼等横墙较少的多层砌体房屋,总高度应比表7.1.2的规定降低3m,层数相应减少一层;各层横墙很少的多层砌体房屋,还应再减少一层。
注:横墙较少指同一楼层内开间大于4.20m的房间占该层总面积的40%以上。
3 横墙较少的多层砖砌体住宅楼,当按规定采取加强措施并满足抗震承载力要求时,其高度和层数应允许仍按表7.1.2的规定采用。
[修订说明]
本条补充了属于乙类的多层砌体结构房屋的高度和层数控制要求。
7.1.3 普通砖、多孔砖和小砌块砌体承重房屋的层高,不应超过3.6m;底部框架-抗震墙房屋的底部和内框架房屋的层高,不应超过4.5m。
注:当使用功能确有需要时,采用约束砌体等加强措施的普通砖墙体的层高不应超过3.9m。
[修订说明]
作为例外,本条补充了砌体结构层高采用3.9m的条件。

7.1.7 多层砌体房屋的结构体系,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优先采用横墙承重或纵横墙共同承重的结构体系。
2 纵横墙的布置宜均匀对称,沿平面内宜对齐,沿竖向应上下连续;同一轴线上的窗间墙宽度宜均匀。
3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宜设置防震缝,缝两侧均应设置墙体,缝宽应根据烈度和房屋高度确定,可采用50~100mm:
1)房屋立面高差在6m以上;
2)房屋有错层,且楼板高差较大;
3)各部分结构刚度、质量截然不同。
4 楼梯间不宜设置在房屋的尽端和转角处。
5 烟道、风道、垃圾道等不应削弱墙体;当墙体被削弱时,应对墙体采取加强措施;不宜采用无竖向配筋的附墙烟囱及出屋面的烟囱。
6 教学楼、医院等横墙较少、跨度较大的房屋,宜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屋盖。
7 不应采用无锚固的钢筋混凝土预制挑檐。
[修订说明]
本条补充了对教学楼、医院等横墙较少砌体房屋的楼、屋盖体系的要求,以加强横墙较少、跨度较大房屋的楼、屋盖的整体性。

7.3.1 多层普通砖、多孔砖房,应按下列要求设置现浇钢筋混凝土构造柱(以下简称构造柱):
1 构造柱设置部位,一般情况下应符合表7.3.1的要求。
2 外廊式和单面走廊式的多层房屋,应根据房屋增加一层后的层数,按表7.3.1的要求设置构造柱,且单面走廊两侧的纵墙均应按外墙处理。
3 教学楼、医院等横墙较少的房屋,应根据房屋增加一层后的层数,按表7.3.1的要求设置构造柱;当教学楼、医院等横墙较少的房屋为外廊式或单面走廊式时,应按2款要求设置构造柱,但6度不超过四层、7度不超过三层和8度不超过二层时,应按增加二层后的层数对待。
表7.3.1 砖房构造柱设置要求
房 屋 层 数 设 置 部 位
6度 7度 8度 9度
四、五 三、四 二、三 楼、电梯间四角,楼梯段上下端对应的墙体处;外墙四角和对应转角;错层部位横墙与外纵墙交接处,大房间内外墙交接处,较大洞口两侧 隔15m或单元横墙与外纵墙交接处
六、七 五 四 二 隔开间横墙(轴线)与外墙交接处,山墙与内纵墙交接处
八 六、七 五、六 三、四 内墙(轴线)与外墙交接处, 内墙的局部较小墙垛处;9度时内纵墙与横墙(轴线)交接处

[修订说明]
本条增加了6度设防时楼梯间四角以及不规则平面的外墙对应转角(凸角)处设置构造柱的要求。楼梯段上下端对应墙体处增加四根构造柱,与在楼梯间四角设置的构造柱合计有八根构造柱,再与7.3.8条规定楼层半高的钢筋混凝土带等可构成应急疏散安全岛。
7.3.6 楼、屋盖的钢筋混凝土梁或屋架应与墙、柱(包括构造柱)或圈梁可靠连接;6度时,梁与砖柱的连接不应削弱柱截面,独立砖柱顶部应在两个方向均有可靠连接;7~9度时不得采用独立砖柱。跨度不小于6m大梁的支承构件应采用组合砌体等加强措施,并满足承载力要求。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并依据砌体结构规范对大跨度梁支座的规定,补充了大跨混凝土梁支承构件的构造和承载力要求,不允许采用一般的砖柱或砖墙。
7.3.8 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顶层楼梯间横墙和外墙应沿墙高每隔500mm设2φ6通长钢筋;7~9度时其它各层楼梯间墙体应在休息平台或楼层半高处设置60mm厚的钢筋混凝土带或配筋砖带,其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7.5, 纵向钢筋不应少于2φ10。
2 楼梯间及门厅内墙阳角处的大梁支承长度不应小于500mm, 并应与圈梁连接。
3 装配式楼梯段应与平台板的梁可靠连接;不应采用墙中悬挑式踏步或踏步竖肋插入墙体的楼梯,不应采用无筋砖砌栏板。
4 突出屋顶的楼、电梯间,构造柱应伸到顶部,并与顶部圈梁连接,内外墙交接处应沿墙高每隔500mm设2φ6通长拉结钢筋。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楼梯间作为地震疏散通道,而且地震时受力比较复杂,容易造成破坏,故提高了砌体结构楼梯间的构造要求。

11.1.1 本节适用于6~8度(0.20g)未经焙烧的土坯、灰土和夯土承重墙体的房屋及土窑洞、土拱房。
注:1 灰土墙指掺石灰(或其它粘结材料)的土筑墙和掺石灰土坯墙;
2 土窑洞包括在未经扰动的原土中开挖而成的崖窑和由土坯砌筑拱顶的坑窑。
[修订说明]
本条进一步明确本规范的规定所适用的生土房屋的范围。

11.1.5 生土房屋内外墙体应同时分层交错夯筑或咬砌,外墙四角和内外墙交接处,应沿墙高每隔300mm左右放一层竹筋、木条、荆条等拉结材料。
[修订说明]
本条修改规范执行严格程度用词,强调生土房屋墙体之间加强拉接,提高结构整体性。

11.2.12 围护墙应与木结构可靠拉结;土坯、砖等砌筑的围护墙不应将木柱完全包裹,应贴砌在木柱外侧。
[修订说明]
本条修改规范执行严格程度用词,强调了木结构房屋的围护墙与主体的拉结,以避免土坯等倒塌伤人。

11.3.2 多层石砌体房屋的总高度和层数不应超过表11.3.2的规定:
表11.3.2 多层石房总高度(m)和层数限值
墙 体 类 别 烈 度
6 7 8
高度 层数 高度 层数 高度 层数
细、半细料石砌体(无垫片) 16 五 13 四 10 三
粗料石及毛料石砌体(有垫片) 13 四 10 三 7 二
注:房屋总高度的计算同表7.1.2注。
[修订说明]
本条修改规范执行严格程度用词,以严格控制石砌体民居的适用范围。

附录A 我国主要城镇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和设计地震分组

本附录仅提供我国抗震设防区各县级及县级以上城镇的中心地区建筑工程抗震设计时所采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和所属的设计地震分组。
注:本附录一般把“设计地震第一、二、三组”简称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

A.0.20 四川省
1 抗震设防烈度不低于9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不小于0.40g:
第一组:康定,西昌
2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30g:
第一组:冕宁*
3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20g:
第一组:道孚,泸定,甘孜,炉霍,石棉,喜德,普格,宁南,德昌,理塘,茂县,汶川,宝兴
第二组:松潘,平武,北川(震前),都江堰
第三组:九寨沟
4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5g:
第一组:巴塘,德格,马边,雷波
第二组:越西,雅江,九龙,木里,盐源,会东,新龙,天全,芦山,丹巴,安县,青川,江油,绵竹,什邡,彭州,理县,剑阁*
第三组:荥经,汉源,昭觉,布拖,甘洛
5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0g:
第一组:乐山(除金口河外的3个市辖区),自贡(4个市辖区),宜宾,宜宾县,峨边,沐川,屏山,得荣
第二组:攀枝花(3个市辖区),若尔盖,色达,壤塘,马尔康,石渠,白玉,盐边,米易,乡城,稻城,金口河,峨眉山,雅安,广元(3个市辖区),中江,德阳,罗江,绵阳(2个市辖区)
第三组:名山,美姑,金阳,小金,会理,黑水,金川,洪雅,夹江,邛崃,蒲江,彭山,丹棱,眉山,青神,郫县,温江,大邑,崇州,成都(8个市辖区),双流,新津,金堂,广汉
6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 05g:
第一组:泸州(3个市辖区),内江(2个市辖区),宣汉,达州,达县,大竹,邻水,渠县,广安,华蓥,隆昌,富顺,泸县,南溪,江安,长宁,高县,珙县,兴文,叙永,古蔺,资阳,仁寿,资中,犍为,荣县,威远,通江,万源,巴中,阆中,仪陇,西充,南部,射洪,大英,乐至
第二组:梓潼,筠连,井研,阿坝,南江,苍溪,旺苍,盐亭,三台,简阳
第三组:红原

A.0.24 陕西省
1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20g:
第一组:西安(8个市辖区),渭南,华县,华阴,潼关,大荔
第二组:陇县
2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5g:
第一组:咸阳(2个市辖区及杨凌特区),宝鸡(2个市辖区),高陵,千阳,岐山,凤翔,扶风,武功,兴平,周至,眉县,宝鸡县,三原,富平,澄城,蒲城,泾阳,礼泉,长安,户县,蓝田,韩城,合阳
第二组:凤县,略阳
3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0g:
第一组:安康,平利,乾县,洛南
第二组:白水,耀县,淳化,麟游,永寿,商州,铜川(2个市辖区)*,柞水*,勉县,宁强,南郑,汉中
第三组:太白,留坝
4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05g:
第一组:延安,清涧,神木,佳县,米脂,绥德,安塞,延川,延长,定边,吴旗,志丹,甘泉,富县,商南,旬阳,紫阳,镇巴,白河,岚皋,镇坪,子长*
第二组:府谷,吴堡,洛川,黄陵,旬邑,洋县,西乡,石泉,汉阴,宁陕,城固
第三组:宜川,黄龙,宜君,长武,彬县,佛坪,镇安,丹凤,山阳
A.0.25 甘肃省
1 抗震设防烈度不低于9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不小于0.40g:
第一组:古浪
2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30g:
第一组:天水(2个市辖区),礼县
第二组:平川区,西和
3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20g:
第一组:菪昌,肃北
第二组:兰州(4个市辖区),成县,徽县,康县,武威,永登,天祝,景泰,靖远,陇西,武山,秦安,清水,甘谷,漳县,会宁,静宁,庄浪,张家川,通渭,华亭,陇南,文县
第三组:两当,舟曲
4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5g:
第一组:康乐,嘉峪关,玉门,酒泉,高台,临泽,肃南
第二组:白银(白银区),永靖,岷县,东乡,和政,广河,临潭,卓尼,迭部,临洮,渭源,皋兰, 崇信,榆中,定西,金昌,阿克塞,民乐,永昌,红古区
第三组:平凉
5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0g:
第一组:张掖,合作,玛曲,金塔,积石山
第二组:敦煌,安西,山丹,临夏,临夏县,夏河,碌曲,泾川,灵台
第三组:民勤,镇原,环县
6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05g:
第二组:华池,正宁,庆阳,合水,宁县
第三组:西峰

[修订说明]
根据国家标准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第1号修改单(国标委服务函[2008]57号)对四川、甘肃、陕西部分地区地震动参数的相关规定,对汶川地震后相关地区县级及县级以上城镇的中心地区建筑工程抗震设计时所采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和所属的设计地震分组加以调整。
本附录局部修订所调整的城镇涉及四川省、陕西省和甘肃省的70个城镇,其变化情况如下:
1.新增为8度0.20g的城镇有7个:
四川省平武、茂县、宝兴和甘肃省的两当由0.15g提高为0.20g,北川(震前)、汶川、都江堰由0.10g提高为0.20g。
2、新增为7度0.15g的城镇有9个:
四川省安县、青川、江油、绵竹、什邡、彭州、理县,陕西省略阳,均由0.10g提高为0.15g。四川省剑阁由0.05g提高为0.15g附近。
3、新增为7度0.10g的城镇有15个:
四川省广元(3个市辖区)、绵阳(2个市辖区)、罗江,德阳、中江、广汉、金堂、成都市的2个市辖区,陕西省宁强、南郑、汉中,均由0.05g提高为0.10g。
4、设防烈度不变而设计地震分组改变的城镇有39个(对砌体结构,其地震作用取值不变;对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等,其地震作用取值略有增加或减少):
四川省8度0.20g的九寨沟、松潘,7度0.15g的天全、芦山、丹巴,7度0.10g的成都(6个市辖区)、双流、新津、黑水、金川、雅安、名山、洪雅、夹江、郫县、温江、大邑、崇州、邛崃、蒲江、彭山、丹棱、眉山,6度0.05g的苍溪、盐亭、三台、简阳、旺苍、南江。
陕西省7度0.10g的勉县。
甘肃省8度0.30g的西和,8度0.20g的文县、陇南、舟曲。
此外,部分乡镇的设防烈度与该县级城镇中心地区不同,需按区划图修改单确定:
四川省广元东南、剑阁东南、梓潼东北、中江东南、金堂东南、简阳西北、绵竹西北、什邡西北、彭州西北、汶川西南、理县东部、茂县西部、黑水东部;陕西省宁强西部、南郑东南;甘肃省文县东南、陇南东南角、康县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