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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22 13:3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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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1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信通信畅通,促进电信通信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通信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电信管理局是本市电信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远郊区、县电信局按照市电信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通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工作的领导,把电信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电信通信事业。
第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电信通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通信自由和电信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电信通信自由和电信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电信通信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电信通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在电信通信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以及在电信通信工作中成绩突出、在保障电信通信畅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电信通信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信通信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会同有关棵胖贫┍臼械缧磐ㄐ抛ㄒ倒婊头制谑凳┘苹⒆橹凳?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套建设电信通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开发区及大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听取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设电信通信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承担电信通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电信通信的标准、定额和规范。
第十四条 电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用电话等电信通信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电信通信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者需要通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建筑物、构筑物时,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电信通信企业为保证电信通信畅通,需要在高层建筑的顶端设置电信通信设施时,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高层建筑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郊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电信通信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电信通信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对经营、管理公用电信网的电信通信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对专用电信网进行业务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设置标准。设置专用电信网应当报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备案。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时,应当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置专用电信网的单位经营公用电信通信业务,应当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执行国家
和本市规定的服务规范和资费标准。
第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公用电信通信业务。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电信通信有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条 电信通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电信网使用的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等电信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二)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电信通信设备。
(三)不得擅自在电信网内接装电信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电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变电信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电信资费。

第四章 电信通信的设施保护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建立护线责任制度。
电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巡回检查和维护管理,保证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运转。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电话亭(机)、电话交接箱等电信通信设施。
(二)在架空电信通信线路或者埋设有地下电信通信电缆的地面及其他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取土、种树、埋杆、搭建房屋,倾倒垃圾渣土或者腐蚀性液体,设置厕所、化粪池、沼气池等。
(三)在设有过河电信通信电缆标志的水域安全防护范围内挖沙、炸鱼、抛锚、拖锚等。
(四)非维修人员攀登电信通信电杆等设施,或者在电信通信电杆等设施上搭挂、安装广播、电视、电灯等线路或者设备。
(五)利用技术或者其他手段,盗用他人的电信通信码号。
(六)其他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电信通信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时,必须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技术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电信通信企业的同意,并与电信通信企业签订协议,明确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责任。施工作业需要对电信通信设施进行迁改或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因施工作业发生损坏电信通信设施
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电信通信企业,并采取保护措施,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信通信发生重大阻断事故,电信通信企业为抢修和处理事故,采取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在抢修过程中,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电信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电信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电信通信企业对电信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电信通信或者变更用户码号的,应当提前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用户办理安装、迁移电话,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超过6个月不能安装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超过2个月不能迁移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修后,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禁止电信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电信通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本条规定适用于代办公用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电信通信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影响电信通信畅通的,由电信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妨害行为,或者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工,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
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电信通信设备,或者擅自改变电信通信设施、设备用途的,由电信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责令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和非法收取的费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电信通信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电信通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电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7日

外地驻营口办事机构和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外地驻营口办事机构和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3号)


第一条 为推动营口与外地的经济技术协作,搞好外地驻营(含鲅鱼圈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机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驻营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均可在我市设立驻营机构。

第三条 外地各级政府设立的驻营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其余驻营机构,由营口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审批。

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营机构,由外地派出单位提出申请公函,并附派出单位上级(县级以上)行政主管机关的批文。申请公函和主这机关批文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营机构的名称、级别、性质、编制、职能、任务、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及来源、办公经营地址、负责人(法人代表)姓名等。

第五条 外地来我市设立驻营机构须到市经协办领取外地驻营办事机构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六条 驻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营口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驻营机构人数核定后,须到当地公安部门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同时报市经协办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外地驻营机构没有履行有关手续的,须到市经协办补办有关手续(中、省直部门设立的驻营机构其代管或主管部门已经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除外)。

第九条 经省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驻营机构,承办单位应将批准文件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十条 市经协办对驻营机构实行管理和服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驻营机构的资格审查,签发《外地驻营办事机构证书》,并在每年12月份进行年终审核。

(二)负责驻营机构同我市进行经济技术贸易业务的衔接、协调、服务工作。

(三)负责向驻营机构传达室达上级及市有关文件及重要会议精神,通报我市重要经济活动情况。

(四)为驻营机构办理购买控购商品的申报手续。

(五)协助驻营机构办理组团出国考察、经留洽谈有关事宜。

(六)为驻营机构编制内人员办理户口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驻营机构的办公(营业)地址、电话号码、负责人(法人代表)及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及时书面报市经协办备案。

第十二条 驻营机构撤销其派出部门应提前书面报市经协办备案,并办理原驻人员迁出手续及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市经协办对驻营机构进行管理和服务,参照工业主管局管理费收取佃法,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收取管理费。中省直单位、科研院(所)、外地大中型工矿企业、企业集团以及以经济贸易为主要任务的人民解放军驻营机构,每年收取500元;各类公司、经销处和其他经济组织驻营机构,每年睡取1000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驻营机构不收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央金融工委、外交部共同签发的金融工发(1999)12号文及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有关规定,现就由中央金融工委管理的四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
台审批问题规定如下:
一、因公出国审批
(一)总公司党委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以下称主要领导干部)因公出国,须征得保监会和中央金融工委同意。具体做法,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向保监会和中央金融工委写出书面报告,该报告先经保监会领导签署意见后,送中央金融工委组织部审核,经中央金融工委书面同意后方
可办理有关出国手续。
(二)凡需通过外交部审核报国务院审批及需征求外交部意见的主要领导干部出国,须书面报告保监会,待保监会批复后,将该批复作为向国务院或外交部请示中的附件一并上报审批。经审批后将批件复印件报保监会和中央金融工委备案。
(三)其他人员因公出国由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二、因公赴港澳审批
总公司主要领导干部赴港澳审批手续参照本文第一条(一)中的规定办理。本文第一条(二)中提及的主要领导干部赴港澳,须书面报告保监会,保监会批复后,将该批复作为附件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港澳办审批。经审批后,将批件复印件报中央金融工委和保监会备案。
其他人员因公赴港澳按本文第一条(三)中的规定进行审批。
三、因公赴台湾审批
(一)总公司主要领导干部赴台,在征得中央金融工委书面同意后报保监会立项,并由保监会报国务院台办审批。
(二)其他人员赴台,由各公司报国务院台办或地方台办立项并审批。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