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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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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的通知

1987年10月2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公路汽车货运站是汽车货物运输的集散枢纽,是办理货物运输业务,进行货物装卸、中转、仓储保管的营业处所和作业场所。为了适应我国汽车货物运输的发展,建立和健全汽车货运站费收计算办法,完善汽车运价体系,加强运价管理,有利于货运站对社会开放,有偿服务,我部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和组织多次会议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并对计费原则、计费方法以及费率水平等进行了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经国家物价局审定同意,现随文发布,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对《规则》的贯彻实施,要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组织运价、运务、财务等有关业务人员学习《规则》,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本《规则》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和相应费目的费率。并将施行中的情况和出现的问题,随时报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健全和统一全国公路汽车货运站(以下简称货运站)费收计算办法,促进汽车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运输的发展,更好地为承、托运双方服务,按不同劳务项目分别计费的原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货运站是公路汽车货物运输的集散枢纽,既为托运人又为承运人服务。《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是货运站向承、托双方计费的依据。
国营、集体、个体(联户)营运车辆,企业、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经由货运站组织办理整车或零担货物运输,或在运输过程中使用货运站设备、场地、仓库,发生营业性结算关系的,均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货运站办理省内或省际汽车货物运输,除卸车费由到达站收取外,其他运杂费均由受理站向托运人一次收清。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价格体制,除本规则规定的计价标准、费目、费率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制定相应费目的费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发布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章 托运货物站务费收
第五条 计费单位
托运货物作业费收的计费重量,按托运货物的计费重量计算,整车以吨为单位,吨以下计至百公斤,尾数不足百公斤的按百公斤计算;零担以50公斤为单位,尾数不足50公斤的按50公斤计算。
第六条 仓储理货费
货运站对受理或到达的货物,进行搬移、理货和仓储等作业),应分别计收起运、到达站的仓储理货费。每50公斤费率为0.20元。
第七条 货物装卸费
由货运站对起运或到达的货物进行装卸(包括出入库装卸作业),由起运站和到达站计收装车、卸车费。单件重量在150公斤以上的货物和危险、贵重、特殊鲜活货物的装卸,实行加成计费。
零担装卸费每票起码计费0.10元。
国际、国内集装箱的装卸费率,分别按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的规定计收。
第八条 中转换装包干费
为简化货物中转换装的计费,采用包干计费的办法。货物每中转一次,计收一次中转换装包干费。
中转换装包干费,包括中转货物装卸费和仓储理货费。
中转换装包干费,每50公斤普通货物费率为0.40元,特种货物费率为0.50元。

第三章 承运货物劳务费收
第九条 车辆站务费
货运站为装货发运或到达卸货的车辆提供停车场地、消防、照明等设施和车辆加水、清洗、值班警卫等服务,应向承运人计收车辆站务费。
车辆站务费按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包括拖带的挂车吨位)计费,由起运或到达站按车辆进出一次为单位计收。
车辆经过的中途站不收车辆站务费。
第十条 组货劳务费
货运站为承运人提供货源、组织配载、办理受托、承运等运输业务,应向承运人计收组货劳务费。
零担运输组货劳务费,按全程运费的6%提取;整车运输组货劳务费按全程运费的3%提取。由受理站计收。

第四章 其 他 费 收
第十一条 货签、标志费
货运站受理零担货物,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栓挂货物标签,或粘贴注明货物特性的标志。
纸质或其他材料制作的货签、标志每只收取的工本费由货运站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退运、变更手续费
托运人要求办理货物退运、变更运输的,应计收退运、变更手续费。因退运、变更运输,承运人或车站已支出或尚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据实计收。
第十三条 货物逾期保管费
凡到达货运站由收货人自取的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次日起,免费保管三天,逾期核收货物保管费。按货物计费重量和保管时间计算,整车以吨为单位,吨以下计至百公斤,尾数不足百公斤按百公斤计算;零担以50公斤为单位,尾数不足50公斤的按50公斤计算。
货物逾期保管费费率,按逾期天数分档累进计算,其费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际,国内集装箱的堆存费,按不同箱型,以箱天为计算单位,分别按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的堆存费率计算。
以下货物在货运站堆存,按入站之日起计算堆存费:
1.以仓储为目的存栈货物或集装箱。
2.危险货物或危险品集装箱。
第十四条 货物延滞费
凡托运人已办妥托运手续委托货运站发运货物,而未按约定的货物进站期供货,延误车辆运行,应按站、托双方协议规定向托运人或发货人计收供货延滞费。
由于货运站的责任,延误货物运输期限,应按站、托双方运输协议,由货运站支付货物延滞费。
第十五条 车辆延滞费
承运人委托货运站组货,已办理承运手续,而未按约定时间向车站提供规定标记吨位的车辆,延误货物如期起运的,应按站、运双方运输协议,向承运人计收供车延滞费。
由于货运站的责任,延误车辆如期起运,应按站、运双方运输协议,由货运站支付车辆延滞费。
第十六条 货物包装整理费
因托运人要求,由货运站对托运的货物进行包装作业或对不符合运输规定的货物包装重新整理(倒包、缝包、捆扎等)应向托运人计收包装整理费。
货物包装整理人工费,按工时计收,工时费率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货物包装整理所需的材料、物品费用,按实核收。
第十七条 货物取送费
货运站派车出站取货或送货上门的,应计收货物取送费。货物取送费,按使用的不同车辆的运价计费。
第十八条 货物查询费
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货运站对托运货物进行立案查询的,应收取货物查询费。因查询而发生的邮资、电讯和其他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九条 车辆停放费
凡在货运站内停放的以下车辆,应收取车辆停放费:
1.不办理运输业务而停放的车辆;
2.已办理完运输业务,装车或卸车完毕24小时后尚未出站停放的车辆。
车辆停放费按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包括拖带的挂车吨位)和停放时间计算。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尾数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停放时间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超过12小时按1天计算。
零担班车因车辆机械故障或事故进站在故障排除或事故处理前的车辆停放,不收取车辆停放费。

第五章 货物运价的计算
第二十条 货运站在经营承托双方货物运输的代理业务中,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运价率,应当按统一的运价率计算运费;凡国家规定实行指导性运价和市场调节运价的,货运站应征得承运部门同意或承运部门授权,确定具体的运价率。
货运站按规定在运费中提取有关费收后,运费余额应按结算办法规定,如期如数划交承运部门。
第二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价,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的运价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按交通部《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计价。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按交通部《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计价。
第二十三条 货运站办理联运业务,全程不同运输方式的运杂费,应按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铁、水、公联运各自的价目和运价率计算,统一计价,一次收费,代收代付。也可以采取分段结算,各自计价收费的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关键词: 委托书规则/股东提案/适当议题/股东会议/美国公司法
内容提要: 股东提案适当议题的界定,是股东提案制度设计与实践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美国,作为注册证券持有者的股东可以利用委托书机制就广泛事项进行提案,股东提案机制业已成为股东控制集中管理的代理成本、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途径。美国股东提案规则的巨大功效,得益于实践中通过以下三个路径对股东行动议题的灵活拓展:建议性提案的使用、排除事由的限制、公司章程细则修订提案的运用。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实践经验,对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实施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股东提案,即由股东向公司股东会议提出的议案。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立法都已不同程度地赋予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会议提出议案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03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满足一定持股数量条件的股东有权提出临时提案。我们知道,任何权利都存在一定的边界,股东显然不可能漫无边际地提出议案。那么,股东可以就哪些事项进行提案?这是股东提案权制度设计与实践需要明确回答的重要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从上市公司股东提案实践看,股东提案内容主要限于管理者选任、公司重大变更等传统事项,提案议题范围较为有限。相比之下,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议题却几乎涉及公司治理的各个领域,股东提案权制度在促进上市公司治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成功实践经验可以作为我国实践的适当借鉴。

一、股东提案适当议题的判断标准 美国是最早明确确立股东提案权的国家,股东提案权的制度渊源主要体现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依据证券交易法授权于1942年制定的委托书规则14a-8,亦称股东提案规则。该规则允许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上市公司股东(注册股票的持有人)请求公司(注册股票发行人)将适宜股东行动议题的提案列入为委托书征集材料,并赋予被征集股东就该提案进行表决的权利。在股东提案规则设计与实践中,首要问题是股东行动适当议题的内涵界定。SEC最初并未对此进行准确具体地界定,只是表明议题适当性判断需依据公司注册地的州法判断。[1]这是因为,哪些事项适宜股东集体行动属于公司内部权力配置问题,宜由州公司法等法律确立,委托书规则的制度目的只是为股东提供将那些对于股东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提交其他股东考虑的机制。 鉴于股东提案规则实践不断发展对议题适当性判断提出了进一步要求,SEC在“依据州法非为股东行动适当主题”之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另外发展出12项股东提案排除事由。分析这些排除事由,部分属于非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如第4,5,7,8和13种排除事由;其余部分则属于非适当议案的排除事由,这些情形的提案虽然议题适当,但具体方案不满足合法性或可行性等要求。其中,非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成为判断股东提案议题适当与否的标准,除非公司证明股东提案内容属于以下这些排除事由,否则应为适当议题;当然,是否为适当提案,尚需进一步判断其具体方案是否符合合法性或可行性等要求。

第一,与公司经营不存在重大关联。1972年,SEC对股东提案规则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有“一般政治性、经济性或社会性提案”的排除事由,增订了非重要关联性及非公司能力所及的排除事由,即公司只能排除那些与公司经营不存在重要关联或公司无能为力的提案。[2]股东提案规则14a-8 (i)规定的第5类公司可排除提案为:提案仅涉及最近一个财务年度内公司不足总资产5%的资产,或不足5%的公司净收益与总营业额有关,并且与公司经营不存在其他重大关联。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关联性是与公司整体经营事务的关联、与其他股东存在利益关联,股东为追求个人利益的提案不构成此种关联。股东提案规则14a-8(i)规定的第4类公司可排除提案为:提案涉及股东对公司或其他人的个人请求或委屈的救济,或者提案是为了股东个人获利,或者为了促进非由其他股东平均分享的私人利益。

第二,股东提案事项属于日常经营事务。有些提案议题虽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关联,但可能并不适宜股东集体行动,只有重大事项属于公司股东会权限,而公司日常经营则由管理层集中管理。1954年,美国股东提案规则确立了日常事务提案的排除原则,允许公司排除涉及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提案。[3]美国股东提案规则14a-8(i)规定的第7类公司可排除提案为:提案涉及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处理。这一排除原则主要基于两方面因素考虑:日常经营事务属于公司管理层基本权限,不宜由股东直接监视;股东提案旨在宏观管理公司,股东对于复杂性质的事务不具有做出有资讯保障的判断的能力。[4]作为日常经营规则的一个表现,美国股东提案规则14a-8(i)规定了第13种公司可以排除的股东提案:提案涉及具体数额的现金或股票分红。这一排除事由的依据在于,分红的具体数额并非属于宏观政策,公司更具有判断能力,不宜由股东发起行动。

此外,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还有一个排除事由,即涉及公司董事会或类似管理机构成员选举的提案为公司可排除提案。从理论上讲,选举公司经营者是股东应有的权利,理应是股东集体行动的适当主题。SEC曾指出将董事选举相关提案列为排除事由的考虑:“此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表明,对于董事选举,鉴于有规则14a-8并非是实施竞选活动或以此种性质的选举进行改革的适当途径。;[ 5]换言之,董事选举本身依然是股东适当行动的议题,只是不适宜通过利用公司发布委托书材料的途径。这是因为,委托书机制费用低廉,若允许股东可以利用此途径随时向经营者发难,将引发反对或支持董事提名的竞选战,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冲击。可见,该排除事由属于委托书机制的特殊政策考量,而非股东提案适当议题的一般判断标准。

简而言之,除非股东提案议题符合以上几类情形之一,即依据州法非为股东行动适当议题,与公司经营不存在重大关联,股东提案属于日常经营事务或涉及董事选举事宜,否则即可认为属于适当议题。然而,由于州公司法将公司经营的广泛权力都授予了董事会,多数事项都属于公司日常经营事务,股东大会权限即股东可以提案行动的议题似乎十分有限。

二、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议题涉及领域的实证分析

令人感到惊奇的是,尽管美国上市公司充分推崇董事会集中管理,但与此同时股东提案涉及的议题却十分广泛,除了涉及公司重大变更等传统被认为属于股东会权限的事项,还涉及许多曾一度被认为属于董事会经营管理权限的事项,即将集中管理中的部分重大事项提取出来,允许股东提案积极发起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美国股东提案规则在控制集中管理代理成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方面发挥了特殊作用,已经成为改进公司治理的重要利器。

(一)股东提案与代理成本控制

为了减少与控制董事会集中经营产生的代理成本,现代公司法将公司经营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保留给股东,并通过选任策略、激励策略、收购市场策略等激励管理层更好地为全体股东利益努力。针对董事会实际上操纵股东会议议程以及代理成本控制策略而产生的弊端,美国股东提案规则不仅赋予股东通过提案讨论传统上属于股东会权限的公司重大事项,股东还可就代理成本控制策略相关事项积极提案,以维系代理成本控制机制的有效运作。

第一,选任策略。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虽然将有关董事选举提案作为公司可以排除的提案,但在实践中采取了严格限制的做法。除非提案关系到当前或未来的提名,SEC一般拒绝同意排除以下这些相关内容的提案:董事选举频率,试图区分董事会主席与首席执行官的角色,建立股东委员会以评估董事表现,涉及投票程序,涉及提名程序,以及要求补偿股东在选举竞赛中的花费。[6]不仅如此,近些年来股东提案实践的发展,使股东无法通过委托书机制提名董事的状况得以改善:2006年联邦法院指出,股东力图修改公司章程细则以建立股东提名候选人的程序应进入公司投票,此提案不能依据该规则被排除于公司委托书之外;[7]2009年,SEC发布了委托书规则改革公告,该公告的修改建议将使股东能提交那些修改或要求修改公司有关规范股东提名程序或披露要求的提案。[8]

第二,激励策略。激励策略是降低代理成本的一个重要机制,但实践中管理层薪酬的决策权经常受制于董事会,被认为属于董事会的日常经营事务。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8. 11条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未作另行规定,董事会可确定董事之报酬。有分析指出:在1992年以前,许多公司都生张提案事由属于日常经营事务,依据股东提案规则应当排除,并成功地反对将有关高管薪酬的提案纳入其委托书材料中;1992年,SEC推翻了其关于日常经营事务排除规则禁止有关高管薪酬提案的解释,认为高管薪酬问题已经成为公众普遍关注与讨论的焦点,不再属于日常经营事务的范围。[9]

第三,收购市场。在面临公司收购时,公司股东与董事会之间具有不同的利益偏好与动机,董事会可能会基于保住职位的动机而采取不当的反收购措施。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增加,公司股东也逐渐注重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监督公司管理层行为,避免公司管理层为收购市场设置不利障碍,最为典型者为提案要求董事会取消毒丸计划。有分析指出:“在1987年以前,不存在有关毒丸计划的股东提案。在1987年到1993年期间,总共有191个取消毒丸计划的股东提案向116个公司提出……在相同时期内,没有任何一类股东提案能得到如此多的关注与支持。”[10]不仅如此,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SEC逐渐允许股东提出取消黄金降落伞计划的提案。[11]随着股东提出章程细则修订的提案也逐渐得到认可,股东提案消除收购市场运行障碍的功能得以大大增强。

(二)股东提案与公司社会责任

鉴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公众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高度关注,美国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实践逐渐为股东进行公司社会责任提案打开便利之门。1969年,美国法院在一个案例中指出:公司股东有权提案建议公司以股东所认为的较为符合社会责任的方式经营,即使此一方式可能较不具营利性。[12] 1972年,SEC改变了原有立场,允许股东就与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关联的事项或具有重要社会政策性公司经营事务进行提案。藉此,股东得以通过提案促进公司在人权保护与环境保护等诸多领域的社会责任。

第一,人权保护领域。在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被广泛运用于促进公司在人权保护方面的社会责任,如公司公平雇用机会、产品安全与消费者保护、反对种族歧视等,其中最为典型者是SEC对有关公平雇用机会提案立场的变化。1991年,快客芭箩(Cracker Barrel)公司的股东要求公司取消歧视性取向的雇佣政策,SEC的承办部门认为:工人的雇佣政策属于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即使涉及社会政策问题,公司得排除该类提案。[13]该立场引起了广泛争议,受到理论与实务中的诸多质疑,议会也要求SEC对委托书规则进行重新审视以有效保护投资者。基于这些背景,1998年SEC在股东提案规则修订时逆转了其1992年采取的立场,指出:“对快客芭箩公司不行动立场的逆转将导致回归个案分析路径。在这一领域进行区分时,委员会及承办部门将继续采用适当的标准对有关‘日常经营’提案进行判断。这一标准最初由委员会1976年公告指明,将一些提出社会政策问题的提案作为例外。”[ 14]

第二,环境保护领域。美国股东提案促进公司落实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责任,可从以下三方面得到例证。其一,股东提案促使公司采取刻瑞斯原则,积极承担环境保护责任。[15]其二,防止环境污染。比如在1990年,埃克森石油公司(Exxon Corporation)收到了许多个有关公司减少和防止污染的股东提案,SEC的主管部门对这些股东提案也大多予以了支持,如关于要求公司成立董事会环境事务委员会,要求公司设备减少有毒化学物质的排除,要求公司制定计划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16]其三,关于气候变化。有论者指出:在2004与2005年,股东向公司提交了至少25件以气候变化为目标的提案,这是2000年与2001年提案数量的3倍;2007年,有43个气候变化相关股东提案提出,数量达到最大;从目前看有些提案得到了最高水平的股东表决支持,2007年有一个气候变化相关提案得到了39. 5%股东支持,创造了新的记录。[17]

三、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拓展的成功经验

依据美国州公司法,公司一切经营权力属于董事会、法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会权限十分有限。然而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实践表明,股东提案议题范围大大超越了传统州公司法下的股东会权限事项。美国上市公司股东提案适当议题制度的发展历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股东提案议题范围不断拓展的过程。股东提案议题范围拓展,主要是通过以下三方面路径实现的。

(一)建议性提案的使用

鉴于实际上州法将许多公司事务交由董事会负责,股东提案的空间较小,早在1948年即有评论建议:如果依据州法提议事务由董事会负责而非股东行动,建议将只具有推荐效力,但是包含在提案中的想法应当由股东交流以便其表决是否通过。[18]

1976年SEC在对股东提案规则进行修订的公告中指出:股东提案命令或指挥董事会采取行动可能会构成对传统州法下董事会专门权限的不法侵害;但反过来说,如果提案仅仅推荐或建议董事会采取一定行动将似乎与传统州法不违背,因为这些提案仅仅是建议性的、即使获得多数股东采纳也不会对董事会产生拘束力。[19]

1998年SEC对关于依据州法非为股东适当议题的排除事由予以注释说明:“根据我们的经验,绝大多数以建议或请求董事会采取具体行动形式呈现的提案依据州法是适当的。因此,我们推定以推荐或建议形式拟成的提案是适当的,除非公司证明其不适当。”[20]

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7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以上驻泰单位:
现将《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二月五日



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鲁政发〔1999〕94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方案、统一筹资比例、统一个人帐户记入比例。具体实施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条件成熟时过渡到以市为单位进行统筹。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充分考虑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率,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为基数缴纳。 
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其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必须如实申报有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做到各项保险数据相一致。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由用人单位缴纳和银行代扣两种形式,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申报后的3 个工作日内按即定缴费方式缴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主要由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业支出中列支;企业从劳动保险费和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变更登记后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缴纳其医疗保险费和利息。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基本医疗
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和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与使用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两部分构成。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记入:
(一)职工年龄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3.5%记入,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职工按4%记入。
(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的5%记入。本人养老金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记入基数。
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就医时由个人全额结算。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部分适合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的大额医疗费,经批准也可以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其中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执行,从第三次起不再设起付标准。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先由个人自付相当起付标准的医疗费,其后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计支付、分别负担的办法进行结算,其各自负担比例如下:
(一)职工
1.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3.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 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二)退休人员
1.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3.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 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负担5%。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个人负担比例,由各县市区政府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特殊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异地转诊转院的治疗,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治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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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不计征各种税费。要完善征缴办法,保证医疗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 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医疗年度末向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公布本单位该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建立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七条 离休人员( 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国家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费主要用于超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按规定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具体支付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按工(公)伤、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由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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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等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职工可到用人单位选择的3-5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应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医药行为,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要配备专职人员,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费用审核和费用结算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定点药店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和协议或协助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或擅自提高收费价格、任意扩大检查项目等造成不合理医疗费支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少付、漏付职工医疗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二OO一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