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包头市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二年六月二日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二年六月四日
包头市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
(1992年6月4日 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吸引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来本市投资,加快发展我市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以各种形式兴办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可以享受《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中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除按《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中的投资形式外,还可以购买本市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股份,实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也可接受委托承包或租赁本市企业。
第四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减按14%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将所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本企业的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本市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由投资者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税款。凡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全部税款。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将所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本市免征汇出额所得税。
第九条 在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中工作的华侨和港澳台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第十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其经营期限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以本市侨属和港澳台同胞亲属名义投资兴办的企业,若引进资金占50%以上,按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对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投资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其亲属或代理人到本市落户,并优先安排其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在该投资企业就业。
第十三条 对介绍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投资的引资者按总投资额的的0.5--2%计奖。项目担保单位的奖励,按总投资的0.25--1%计奖。奖励金按投资到企业帐户之日的国家牌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奖励金经市经贸部门认可后,由受益企业支付。独资企业引资者的奖励金由财政支付,并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七月发布的《包头市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停止执行。
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湛府〔2001〕86号
颁布《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湛江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镇级以上(含镇级)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依法组织制定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治理原有的水源污染,防止新的水源污染。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各部门、单位的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监测水源水质及污染源,监督检查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贯彻实施。
计划部门负责把城镇污水综合处理、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和水源基地建设等对水环境保护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建设和规划部门应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江河、水库、运河等水源的管理及保护工作,及时制止或处理污染水源的行为,防止水源污染及水资源被破坏。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水质监测,做好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农药、化肥的使用管理和水源相关植被的保护管理工作,防止农药、化肥的污染和水土流失。
公安机关应加强剧毒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工作,防止其在运输、贮存和使用时污染水源。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监督其所属排污单位严格执行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按《湛江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执行。
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具体界线,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水源准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极毒废渣以及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上述物质的容器和车辆。
(三)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非更新性砍伐林木和使用毒品、炸药捕杀鱼类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第七条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已有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污染严重或不具备治理条件的,必须搬迁。
(二)医院、厕所、饮食店和5000人以上的居民区,必须有污水处理设施,未经净化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水域。
(三)禁止设置工业废渣、煤渣、垃圾、生活废品堆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必须限期清理或搬迁。
(四)水域和岸边不准放养禽畜,原有的禽畜饲养场要拆除。
(五)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的码头。
(六)不准往水域及岸边抛弃或倾倒死禽畜、垃圾、污物、污液等废弃物。
第八条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原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或治理。
(三)非用于水源保护、监测、监视工作使用的机动船只,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批准,不准在水域停靠。
(四)禁止旅游、游泳、洗澡、洗刷衣物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放养禽畜和其他农业种植活动。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Ⅱ至Ⅲ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执行Ⅲ类标准。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第十一条对直接、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当排放污染物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可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削减其排污量。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加强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处理效果。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和扩大,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对遵守本规定,防治水源污染以及保护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罚款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罚款超过1万元的报市环保部门批准,超过5万元的报省环保部门批准。限期治理决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作出。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罚款缴入当地财政专户,按规定用于防治本地区的水源污染、购置环境监测仪器、补助监督管理费用,奖励防治水源污染有功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八条有关职能部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