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已确定的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发展养殖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荒滩、荒水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七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发展需要和水域规划编制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水产养殖保护区,制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良种体系建设和渔业技术推广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加强科学研究,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积极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第十条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渔业水域,大力发展名、特、优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养殖生产和渔业加工业。
第十一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蓄、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体属全民所有的,约定的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须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第十三条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开展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侵害和传播。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养殖生产者应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渔药和渔饲料,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药和渔饲料。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为生产、经营渔药、渔饲料的企业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为生产渔药、渔饲料新产品的企业核发产品批号前,应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抽查提出意见,列入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养殖生产者和渔业经营者合法经营的水域、滩涂及其设施、水产品和渔获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限额总量下达捕捞指标。
第十九条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采捕作业的单位或个人,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符合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年审。
第二十条在天然水域从事跨行政区域捕捞作业的,须经作业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到四川省的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二十二条渔港(含渔用码头,下同)建设应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以下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一)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资源保护措施;(三)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名录及其采捕标准。
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采捕,销售不符合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第二十五条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应建立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在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等活动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
禁止制造、销售、宣传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
不得擅自使用鱼鹰、水獭捕捞;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雅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气候、水温等情况适当调整禁渔期,但每年不得少于3个月。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八条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因特殊需要必须采捕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渔业资源增值和开发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在渔业水域投放鱼种、修筑鱼巢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进行人工养殖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渔饲料的;(二)渔饲料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四)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渔饲料添加剂或者在渔饲料中添加其他禁用药品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渔政检查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明政文〔2010〕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政府实施意见,提高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行政执法是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尊严、政府的权威和自身的形象。近年来,我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高度重视行政执法工作,在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执法质量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执法工作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观念不强,行政执法中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比较突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不够准确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执法不当引发的行政争议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的公信力,降低了行政执法行为的权威性,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因此,迫切需要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法制观念,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推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是提升行政执法机关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举措。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把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紧密联系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分析研究当前行政执法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规范行政执法的工作思路和保障措施,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明确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坚持职权法定,依法履行职责
1.严格遵守职权法定原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在行政辖区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行政执法活动,认真履行职责,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
2.严格遵守处罚法定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凡是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3.严格遵守公平公正原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进一步做好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量化行政自由裁量标准,正当合理行使行政执法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罚决定要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畸轻畸重。
(二)严格执法资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主体
1.行政执法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执法的,必须以委托单位的名义执法,并出具有关执法文书。
2.开展行政执法不得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联合检查组”等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名义进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
3.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要坚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或者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三)严格行政执法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1.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步骤、方法、顺序、时限等进行。
2.建立健全立案登记制度。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形外,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应当进行立案登记,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受理凭证。
3.严格依法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调取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做到证据确凿充分。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不得定案;没有直接证据的,须形成比较完整的间接证据链,才能定案;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所有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核实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实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开列证据物品清单,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必须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给予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及理由,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对重大事项,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及时送达相关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严格实施查封扣押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扣押当事人财物的,必须出具书面的暂扣或者扣押凭证和清单,详细载明暂扣或者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及相关特征,并依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完善执法文书送达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文书应由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非受送达人签收的,应当提供受送达人的书面委托。受送达人拒不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其他合法方式送达。
7.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时限规定。凡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行政执法案件有办理时限要求的,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案情复杂、重大,依法可以延长且确需延长的,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时限幅度内,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时限作出具体规定或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公开承诺的,要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四)规范行政执法文书,建立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1.正确使用行政执法文书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内容。要按照执法文书的要求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全面、准确地填写有关内容。对适用的法律依据,要载明法律依据的全称,引用条文要具体到条、款、项。
2.行政执法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禁止以通知、通报、公告等形式代替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规范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除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或当场不作出处理决定会影响执法工作的情形外,行政执法文书应尽可能使用打印式文书,并进行统一编号、一案一制作。
3.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机关对办结的案件,应当将相对人的基本情况、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要会同本部门其他机构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4.严格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三明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管理制度》的规定,落实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送备案制度。
三、切实抓好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落实
(一)要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进一步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的同时,切实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树立严格执法和科学执法相结合的执法理念。既要注重发挥查处违法行为的治标功能,又要注重发挥执法的引导、规范、警示、教育的治本功能。要增强责任意识,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权责相一致的执法理念。要着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二)要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通过行政复议、执法检查、案件报备、案卷评查等途径强化层级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依法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开和行政执法投诉等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增加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
(三)要进一步强化执法责任落实。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将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落实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做到权责明确,落实到位。同时,要紧紧抓住容易发生问题的重点岗位和薄弱环节,按照“谁执法、谁负责”的原则,细化岗位执法责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