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二字[2003]38号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局编制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前 言
本导则是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为开展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促进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而制定。
本导则的附录A、B、C是规范性的附录。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1范围
本导则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和要求。
本导则适用于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本导则不适用于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安全评价。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文通过在本导则的引用而成为本导则的条文。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修改(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本导则,同时,鼓励根据本导则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令第344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56号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公安部令第6号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GBJ16-87(2001年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15603-1995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18265-2000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GB18218-2000 《重大危险源辩识》
GBJ74-84(1995年版) 《石油库设计规范》
GB50156-2002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JTJ237-99 《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
JT416-2000 《液化气码头安全技术要求》
JTJ290-98 《重力式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
JTJ294-95 《斜坡码头及浮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
GB17914-1999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5-1999 《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6-1999 《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3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
3.1经营单位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3.2新设立的经营单位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
3.3租用场所、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还应持有租赁合同,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对储存设施的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
3.4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还应持有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4安全评价的基本内容
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具备的条件。
4.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具备的基本条件。
4.3《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规定的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5安全评价程序
5.1前期准备工作
5.1.1根据被评价单位的委托书,索取本导则第3章所列被评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租赁合同和相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1.2与被评价单位签定安全评价合同。
5.1.3组建安全评价组,了解被评价单位的情况,收集有关资料。
5.2现场检查和评价
5.2.1查验被评价单位按本导则“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的要求所提供文件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
5.2.2根据现场实际,辩识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危险、有害因素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
5.2.3根据经营单位实际,划分评价单元。
评价单元一般可划分为:
a) 安全管理制度;
b) 安全管理组织;
c) 从业人员;
d) 仓储场所;
e) 仓库建筑。
5.2.4针对危险、有害因素及现场情况,应用《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见附录A),对现场设施、装置、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进行评价。如有必要,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部分可采用其他评价方法进行针对性评价。
5.2.5提出建议补充的安全对策措施。
a) 管理方面(制度、组织、人员)的对策措施;
b) 仓储场所、仓库建筑、设施、装置、消防与电器方面的对策措施。
5.3针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问题提出的对策措施可进行复查,确认整改后已符合要求。
5.4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6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6.1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
6.1.1安全评价的依据。
6.1.2被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
6.1.3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辩识,评价方法的选择,评价单元的划分。
6.1.4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
6.1.5分析评价。
6.1.6建议补充的安全对策措施。
6.1.7整改情况的复查。
6.1.8评价结论。
评价结论分为下列三种:
a) 符合安全要求;
b) 基本符合安全要求;
c) 未能符合安全要求。
6.2安全评价报告的要求
安全评价报告应内容全面,条理清楚,数据完整,查出的问题准确,提出的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
7安全评价报告的格式
7.1封面(见附录B)。
7.2安全评价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被评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复印件,租用场所或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和公安消防部门对储存设施的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的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
7.3委托单位、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评价组长、评价组成员、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见附录C)。
7.4目录。
7.5正文。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
项目
检 查 内 容
类别
检 查 记 录
结 论
一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1.有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A
2.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包括教育培训、防火、动火、用火、检修、废弃物处理)制度,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需有剧毒化学品的管理内容(包括剧毒物品的“双人双锁”制等)。
A
3.有完善的经营、销售(包括采购、出入库登记、验收、发放、出售等)管理制度,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需有剧毒化学品的管理内容(包括销售剧毒化学品的登记和查验准购证等)。
A
4.建立安全检查(包括巡回检查、夜间和节假日值班)制度。
B
5.有符合国家标准《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1999)、《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5-1999)、《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6-1999)的仓储物品储藏养护制度。
B
6.有各岗位(包括装卸、搬运、劳动保护用品的佩戴和防火花工具使用等)安全操作规程。
A
7.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容一般包括:应急处理组织与职责、事故类型和原因、事故防范措施、事故应急处理原则和程序、事故报警和报告、工程抢险和医疗救护、演练等。
B
二
安
全
管
理
组
织
1.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下的,有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个体工
商户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A
2.大中型仓库应有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伍,制定灭火预案并经常进行消防演练。
B
3.仓库应确定一名主要管理人员为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安全管理工作。
B
三
从
业
人
员
要
求
1.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A
2.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专业培训或委托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B
3.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A
四
仓
储
场
所
要
求
1.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应有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专用仓库(自有或租用)。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存放在业务经营场所。
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将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存放在业务经营场所。
A
2.零售业务的店面与繁华商业区或居住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应在500m以上,也可采取措施满足安全防护要求。店面经营面积(不含库房)应不小于60m2。
B
3.零售业务的店面内不得设有生活设施;只许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存放总质量不得超过1t,禁忌物料不能混放;综合性商场(含建材市场)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应专柜存放。
B
4.零售业务的店面与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库房(或罩棚)应有实墙相隔。库房内单一品种存放量不能超过500kg,总质量不能超过2t。
B
5.零售业务店面的备货库房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A
6.大型仓库(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大于9000m2)、中型仓库(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在550m2 –9000m2之间)应在远离市区和居民区的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和河流下游的地域。
B
7.大中型仓库与周围公共建筑物、交通干线、工矿企业等的距离应在1000m以上,也可采取措施满足安全防护要求。
B
8.大中型仓库内库区和生活区应分设,两区之间应有高2m以上的实体围墙,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距离不宜小于5m,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要求。
B
9.小型仓库(小型仓库的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小于550m2)危险化学品存放总质量应与仓库储存能力相适应。
B
10.用于仓储运输的车辆,应经有关部门审验合格。
A
11.危险化学品装卸码头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A
12.油品码头应符合《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237-99)的规定。
B
13.液化气码头应符合《液化气码头安全技术要求》(JT416-2000)的规定。
B
14.重力码头应符合《重力式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0-98)的规定。
B
15.斜坡码头及浮码头应符合《斜坡码头及浮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4-95)的规定。
B
16.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液体汽车加油加气站物品装卸设施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1995年版)第6章的规定。
B
17.汽车加油加气站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规定》(BG50156-2002)的规定。
B
五
仓
库
建
筑
要
求
1.建筑物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A
2.库房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安全通道和防火间距,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第四章的要求。
B
3.库房门应为铁质或木质外包铁皮,采用外开式。设置高侧窗(剧毒物品仓库的窗户应设铁护栏)。
B
4.毒害品、腐蚀性物品库房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B
5.甲、乙类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设在丙、丁类库房内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不燃烧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楼板分隔开,其出口应直通室外或疏散通道。
B
6.对于易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库房,应有防护措施。剧毒物品的库房应有机械通风排毒设备。
B
7.库房的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第九章的要求。
B
8.库房采暖应采用水暖,不得使用蒸汽采暖和机械采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0.3m。采暖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B
9.石油库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1995年版)的规定
B
六
消
防
与
电
气
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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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55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包括城市、建制镇、村庄)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管理应体现为经济建设服务、统一规划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政务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三条市、县级市、镇、村庄编制和实施规划,进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苏州市规划委员会是全市规划工作的领导机构,决定全市城乡建设发展的重大方针和战略,协调、决策市域范围内的重大规划事项。
苏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苏州城乡建设发展战略和重大规划决策前的咨询。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各区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五条城镇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镇区、近郊区及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建设区是指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第六条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包括各级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港
区、风景名胜区和独立工矿区等)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
第二章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城镇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层次编制。苏州市区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县级市城区有条件的可编制分区规划;村庄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依托城镇的开发区、度假区、港区、风景名胜区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苏州市区、县级市所在城区及其他重点城镇的重要地区应当编制城市设计。
第八条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区和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重点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重点中心镇和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所辖建制镇,由园区管委会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港区、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苏州市人民政府转报。
第九条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苏州市区范围内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在所在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对村庄的住宅、公用设施、生产配套设施以及环境的建设作出具体布置。
第十条分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苏州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工业园区70平方公里内分区规划,由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业园区周边地区规划、苏州新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新区管委会共同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区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城区中心区、省级以上开发区等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的编制及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苏州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地区的详细规划,除古城等重要的详细规划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园区70平方公里内详细规划,由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业园区周边地区、苏州新区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新区管委会共同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点建制镇、历史文化名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区详细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已编制分区规划的地区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外,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县级市其他建制镇详细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随同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独立编制与城镇建设有关的各项专项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镇)、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与审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要报国家或省审批的规划,应当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转报。
第十三条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应将规划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就有关意见做出反馈。
编制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应当将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可以举行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报请审批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结果。
第十四条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转报的城镇总体规划、风景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经苏州市规划委员会进行审查。具体报批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重大规划决策前由苏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咨询
第十五条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修订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组织编制并按原程序报批。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乡规划的实施。
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城镇各项建设(含地下设施、管线、临时建筑、户外广告等)的规划管理实行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如涉及土地、环保、文物保护、园林绿化、市容环境、交通、消防、市政公用、水利等,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意见。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依照《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有关资料。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计划部门在批准项目建设书前应当征求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出让、租赁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先行制定详细规划,并按规划要求进行出让、租赁和转让。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详细规划所确定的用地要求和建设内容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地下设施、管线工程需要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市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开挖审批手续。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商、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营业、通电、通水、通气等手续。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工业园区70平方公里内由园区管委会实施规划管理。需要调整详细规划(违规申请)的建设项目和涉及全市功能布局的主要对外交通干道,水、电、气源厂及主干管等重要基础设施,大型建筑和市级公共设施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和中央商贸区、城市出入口的城市设计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上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或初步设计审查。
工业园区苏嘉杭高速公路以东周边地区、苏州新区范围内地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园区、新区管委会实施部分规划管理。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昆山、吴江两县级市的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城镇规划区内村庄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的,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依照《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其管理办法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单位的规划管理工作负有监督、检查、指导的职责。
受委托单位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5个工作日内,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不应核发的予以否决。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发证后15日内,将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委托工作必须签订委托书,规定委托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期限等。委托双方必须按委托书履行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在太湖、阳澄湖保护范围内的新建项目、跨行政区的各种管线的选址,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苏州市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范围内重要建筑的选址、设计方案,由县级市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规划管理应政务公开,实施管理的规划部门应当将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程序、时限等向社会公布,将管理进度进行公示。
第四章执法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市区建成区范围相对集中规划行政处罚权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工业园区苏嘉杭高速公路以东周边地区、苏州新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规划行政处罚权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工业园区、苏州新区规划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昆山、吴江两县级市建制镇行政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所在地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决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苏州市市区范围内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建法建筑,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国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拆除。
第二十八条县级市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中昆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规划行政处罚权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被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实体撤销并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