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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3:0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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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在巩固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的同时,尽快把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纳入覆盖范围。
二、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要采取必要措施,及时追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高养老保险费收缴率,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费要由差额缴拨逐步改为全额缴拨,具体办法,市政府另行制定。
三、加强对基金收支的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节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或经营性事业。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金
的正常收支和增值。
四、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要逐步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到本世纪末基本养老金要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全部实行社会化管理和服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发〔1997〕41号),为统一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原则: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方式要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以及城镇内的个体工商户及雇员、从事有固定收入经营活动的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破产和出售企业资产变现中清偿欠缴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六)财政补贴;
(七)其他收入。
四、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缴费基数
1.职工以本人上个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为个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含个体劳动者),在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
资60%-300%之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2.企业以上个月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的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1.企业的缴费比例,为企业缴费基数的19%;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从1997年9月起调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9年1月起为本人缴费工资的5%,以后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在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的比例提高速度也适当
加快。
2.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8%。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记录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并依此作为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记入的项目
1.从1997年9月起,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和企业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两项合计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11%记入个人帐户。
1997年8月31日之前已参保人员,按原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与1997年9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2.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三)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含退休后调整提高的部分);
2.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3.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4.退休人员1998年1月1日后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5.法律、法规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参保人员退休后的上述各项待遇,先在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四)个人帐户管理
1.个人帐户的记帐利息,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息,并参考全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
2.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记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按年进行结算,并为参保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
3.参保人员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继续记息。
4.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在退休之前不得支取,另有规定的除外。
5.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变动工作单位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本息和1997年底前个人缴费部分本息随同转移,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年中调转的职工,对当年的记帐额,只转本金,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
额一并计息。参保人员到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单位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仍由原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6.参保人员退休前死亡(含因工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
7.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个人帐户支付项目支出后的剩余部分,以个人缴费本息在个人帐户中的同比例数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
8.参保人员去境外定居的,根据本人申请,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9.1996年12月底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1997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
养老保险关系。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1997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1996年12月底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发给退休证,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七、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一)参保人员退休,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大政办发〔1997〕99号文件执行;
(二)离休人员的待遇,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为当地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参保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时,可享受最低标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布。
八、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参保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退休,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二)新参加工作(含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的职工,以报到并领取工资的当月开始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当月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可在第二个月同时缴纳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新组建的企业,应从企业职工发工资当月开始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月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可在第二个月同时缴纳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个体劳动者参加投保的个人缴费年限应同其在企业参加投保的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五)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的20%由税前列支,具体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十、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7月15日

物资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物资部


物资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19日,物资部

现将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批转物资部关于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请示的通知》(国发〔1990〕39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与当地海关联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物资部。

附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署监〔1991〕238号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以国发〔1990〕39号《通知》批转了《物资部关于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请示》。根据该《通知》精神,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我署会商有关部门并征求了有关海关意见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关,请以第17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执行。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根据《通知》精神,物资公司经营的进口物资应为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机器设备和有关机电产品以及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进口的其他商品。
该类公司不得经营进口办公用品、交通工具和生活物资;如经批准进口,应交验进口许可证件,海关照章征税。
二、本《办法》第八条中规定填制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供料核准单》,请各有关海关自行印制使用。
三、在执行本《办法》第十条时,如遇特殊情况,外商投资企业订购进口的物资不能按时到货的,物资公司应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由主管海关报我署核准后,方可以国内物资垫供,事后以进口物资归还国内,但垫供物资应限于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的原材料。
执行本《办法》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署。

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经营第五条所列的保税货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资公司须持凭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条 物资公司应将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进口计划连同分配给物资公司的进口额度及主要商品开列清单,分别送有关进口地海关并抄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五条 物资公司为供应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进口的国内紧缺的原材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燃料属于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上述保税货物进口时,应持进口合同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缓办纳税手续,存放于经海关批准的公共保税仓库或者物资公司自办的保税仓库内。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六条 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物资,不准存入保税仓库。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物资公司购买存入保税仓库的进口货物,应按从境外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物资公司已按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购买上述保税货物时,可免交进口许可证。
上述货物中属于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的料、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交验出口合同、企业与物资公司签定的订货合同以及由海关核发的《登记手册》和物资公司填制签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供料核准单》(见附表)一式三份,《核准单》经海关签章后,一份交物资公司凭以办理货物交付、核销手续;一份交外商投资企业留存;一份留海关汇报、核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从物资公司购买同类货物也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物资公司进口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的保税期限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超过保税期限或供应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剩余物资,应退运出境。逾期未退运出境的保税货物,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资公司进口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售、转让给国内企业,也不得与国内货物串换使用。
第十一条 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对深圳经济特区进口保税生产资料的管理,按《深圳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外商投资企业供料核准单
海关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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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料单位| |合同号 | |供货日期 | |
|--------|----------|--------|----------------|----------|--|
|购料单位| |企业性质| |购料用途| |报关单编号| |
|--------|----------|--------|------------|------------------|
|料件名称|规格|件数| 重量 |总值(美元)| 海关征免税批注 |
|--------|----|----|--------|------------|------------------|
| | | | | | |
|--------------------------------------------|------------------|
|供料单位签章 |海关记录 |
| 年 月 日| |
|--------------------------------------------| |
|购料单位签章 |经办关员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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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发布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利部文件
水事业(2011)77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做好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核发工作,依据《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1号),我部制定乐《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http://www.mwr.gov.cn/slzx/tzgg/tzgs/201103/P020110318330228229127.doc

水利部(盖章)
2011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