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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改犯人的减刑、假释问题的联合批复

时间:2024-07-04 00:1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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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改犯人的减刑、假释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改犯人的减刑、假释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7年10月5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
本年7月27日电悉。关于劳改犯人的减刑、假释问题,必须慎重处理。为了防止草率减刑、假释的现象,对劳改犯人减刑假释的审批程序,仍应按照我院部本年5月11日“关于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执行。你省将某些劳改犯的减刑、假释授权基层人民法院审批的作法,应予改变。来文所提处理距离中级人民法院较远的劳改单位的减刑、假释费时问题,可注意改进手续,借以克服某些可以克服的困难。我们认为:即便多花一点时间,从慎重的角度出发也还是有好处的。


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701至8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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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零一条
接纳异议之效果
一、异议获接纳并不使执行中止,但提出异议之人声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者除外。
二、如执行系以未经认定签名之私文书为依据,而提出异议之人指称签名不真实,并提交构成表证之文件者,法官经听取异议所针对之人之意见后,得中止有关执行。
三、如中止执行系于传唤债权人后命令作出,则中止之范围不包括以附文方式进行而目的在于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
四、如并非就整个执行提出异议,则未被提出异议之部分继续进行,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亦然。
五、如异议之程序因提出异议之人在促进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者,则执行之中止终结。
第七百零二条
提供担保
被提出异议之执行继续进行时,在异议仍处待决期间,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均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
执行因法官主动作出之行为而终止
即使无人提出异议,法官亦得于命令进行变卖或采取其它措施以作支付前,基于先前未经审理且原会导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之依据,宣告有关执行终止。
第二节
查封
第一分节
可查封之财产
第七百零四条
执行之标的
一、债务人之财产中凡可予以查封,且依据实体法之规定属用作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者,均可执行。
二、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只要执行程序系针对第三人提起,亦得查封第三人之财产。
第七百零五条
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除按特别规定获免除查封之财产外,下列者亦属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a)不可转让之物或权利;
b)本地区及其它公法人之公产;
c)一旦予以扣押将侵犯善良风俗之财产,或因市值低微而经济上不具理由予以扣押之财产;
d)专门用作公开进行宗教礼拜之财产;
e)坟墓;
f)在被执行人之永久居所内、对任何家居生活均属不可缺少之财产,但有关执行旨在支付该财产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者除外;
g)对残疾人士属不可缺少之器具以及用作治疗病人之对象。
第七百零六条
相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一、本地区及其它公法人、公共工程或公共事业之被特许实体以及公益法人之私产,只要专门用作实现公益目的者,均不可查封,但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清偿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除外。
二、对被执行人担任职务或从事职业又或对其职业培训属不可缺少之对象,亦不可查封,但属下列情况除外:
a)被执行人指定查封该等对象;
b)执行旨在支付该等对象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
c)该等对象作为一商业企业之组成要素而被查封。
第七百零七条
部分不可查封之财产
一、下列者不可查封:
a)被执行人薪俸或工资之三分之二;
b)以退休金、其它社会福利、保险、因事故之损害赔偿或终身定期金之名义,又或其它属相同性质之定期金名义而获支付之定期给付金之三分之二。
二、上款所指收益之可查封部分,由法官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之经济条件而定于三分之一与六分之一之间。
三、经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团之需要,法官得例外免除查封第一款所指收益之全部。
第七百零八条
现金之不可查封
因不可查封之债权获清偿而得之现金,按照适用于原先存有之债权之相同规则不可查封,即使该笔现金已存于银行机构亦然。
第七百零九条
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
对夫妻共有财产之查封
一、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得查封属被执行人夫妻共有之财产,但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在指定该等财产作为查封对象时,请求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以便其声请分产。
二、配偶任一方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声请分产,或附具证实已声请分产之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否则将执行被查封之财产。
三、上述声请书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后,或附具上述证明后,执行程序中止进行,直至分割财产为止;如分割后被查封之财产并不归属被执行人,得指定归属被执行人之其它财产,而重新指定财产之期间自认可分割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第七百一十条
在共同拥有或分别共有情况下之查封
如属共同拥有一独立财产或分别共有不可分割之财产之情况,而仅针对其中一名或数名权利人提出执行者,则不得查封共有财产中之任一财产或其中一部分,亦不得查封不可分割财产之某一特定部分。
第七百一十一条
在针对继承人之执行程序中可查封之财产
一、在针对继承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仅得查封其自被继承人领受之财产。
二、如查封涉及其它财产,被执行人得声请解除对该等财产之查封,同时指出遗产中其所持有之财产;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陈述,如其不提出反对,则批准该声请。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反对解除有关查封,而遗产系经无条件接受者,则仅在被执行人陈述及证明出现下列情况时,方得解除该查封:
a)被查封之财产非为遗产中之财产;
b)除已指出之财产外,未有自遗产中再领受其它财产,或虽有领受其它财产,但该等财产系全部用于支付遗产之负担。
第七百一十二条
对从债务人财产之查封
一、在针对从债务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如主债务人之所有财产尚未尽索,只要从债务人于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在说明理由下提出检索抗辩,不得查封从债务人之财产。
二、仅针对从债务人提出执行后,如该债务人提出预先检索之抗辩,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主债务人作出执行,而主债务人须被传唤以完全清偿有关债务。
三、如仅针对主债务人提出执行,而其财产明显不足者,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从债务人作出执行。
四、主债务人之财产被首先尽索后,从债务人得指出主债务人在被尽索后取得之财产或其未为人所知悉之财产,藉此使对其本人财产之执行中止进行。
五、如某些财产系在无其它财产或其它财产不足以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时,方用作清偿该债务,则只要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应首先用作清偿该债务之财产属明显不足者,其得立即提出查封用作补充清偿该债务之财产。
第七百一十三条
对船舶或发航准备已完成之船舶所载货物之查封
一、发航准备完成之船舶不得查封;但因欠本地区之债务或债务因补给该次航行而欠下,或债务为援助或救助船舶而须支付之费用,又或债务来自船舶碰撞之责任者,不在此限。
二、命令查封之法官须立即以公函通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以便其阻止有关船舶离开。
三、发航准备完成之船舶所装载之货物不得查封;但全部货物均属同一托运人,且该船舶不运载乘客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之船长一旦取得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发出之离港许可证,该船舶即视为发航准备完成。
第七百一十四条
查封时卸下已装载之货物
一、即使船舶已完成发航准备,经查封已装载之货物后,仍得许可卸下该等货物,只要债权人完全满足所欠之运费、装载费、平舱费、倒舱费、滞期费及卸货费,又或提供支付该等费用之担保。
二、提供担保后,须就担保是否适当听取有关船长之意见,而其须于五日内表明其意见。
三、卸货获许可后,须在属于船长之凭单中作出有关附注,并将卸货一事告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扣押第三人持有之财产
被执行人之财产即使正由第三人以任何名义持有,亦予以扣押,但不影响第三人得针对请求执行之人行使其应有之权利。
第七百一十六条
查封时声明财产属于第三人
一、在查封时,如被执行人或任何人以其名义声明所查封之财产属第三人,则有关司法人员须调查该等财产以何依据由被执行人持有,并要求提交倘有之文件,以证明所作之陈述。
二、如有疑问,则有关司法人员先进行查封,而法院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陈述,以及取得必需之数据后,裁定应否维持查封。
第二分节
财产之指定
第七百一十七条
由被执行人指定
一、被执行人有权指出供查封之财产,而该等财产应为可查封者,且足以支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有关诉讼费用。
二、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应提供确定该等财产之法律状况之一切资料,尤其应指明该等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
第七百一十八条
对指定财产自由之限制
一、指定之财产得为处于澳门之动产或不动产,两者并无分别。
二、如被执行人指定不动产,须于指定时提交该等不动产之凭证,又或其不具有有关凭证时,指出该等财产之来源;该等凭证须寄存于办事处,以便交予取得该等不动产之人。
三、仅在不存有第一款所指之财产时,方可指定查封权利。
第七百一十九条
无须指定之财产
如属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而该担保以属于债务人之财产作出者,则无须经指定,先行查封用作担保之财产,仅在认定该等财产不足以达致执行之目的时,方可查封其它财产。
第七百二十条
交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
一、遇有下列情况,指定财产予以查封之权利交由请求执行之人行使,而无须有批示:
a)被执行人未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指定;
b)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未有遵守第七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c)未能找到所指定之某些财产。
二、不论由被执行人或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查封作出后,请求执行之人在下列情况下亦得指定其它财产:
a)所查封之财产明显不足或变得明显不足;
b)所查封之财产涉及某些权利或负有负担,而被执行人具有其它非属该情况之财产;
c)第三人就查封提出之异议获接纳或被执行人就查封提出之反对理由成立;
d)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舍弃查封。
三、在第一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指定足以支付其债权及诉讼费用之财产;在第一款c项及第二款a项之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弥补有关欠缺或不足所必需之财产;在第二款之其它情况下,解除查封涉及某些权利或负有负担之财产,又或解除查封上述异议、反对或舍弃所涉及之财产,而请求执行之人须指定弥补有关欠缺所必需之财产。
第七百二十一条
指定财产之方式
一、指定财产时应尽可能详细指出须查封之财产之认别资料;如属不动产,则建议何人应被指定为受寄人。
二、被执行人须以声请或以无须经批示而作成之书录作出指定;请求执行之人须以声请作出指定,而声请中须陈述指定之权利交由其行使之理由。
三、对于房地产,指定人须指出其位置及四周与其相邻之地方,如其有名称或门牌编号,亦须指出之;如该房地产在物业登记中有标示,则同时须指出有关标示编号。
四、对于动产,指定人须指出该动产所处之地方;如属可能,亦须对该动产作详细说明。
五、在指定债权时,指定人须指出债务人之身分资料,债务之金额、性质及由来,载明该债务之凭证及债务之到期日。
六、在对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方面,指定人须指出财产之管理人及共有人,以及被执行人在该等财产中所占之份额。
第七百二十二条
依职权调查及被执行人之合作义务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在说明理由下,声称在指出被执行人可予以查封之财产之认别数据及所处地点方面存有重大困难,则法官命令采取适当之措施。
二、法官亦得命令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对进行查封属必需之数据;如其不提供,则视为恶意诉讼人。
第三分节
对不动产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三条
实行对不动产之查封
一、须就命令查封之批示以及查封之进行通知被执行人,而通知书须附同要求指定查封之财产之声请书之副本。
二、然而,如立即将命令查封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可能影响查封之效果,则法官得命令于查封后方作出通知。
三、对不动产之查封透过在卷宗内作出书录为之,而有关财产透过该书录视为已交予受寄人;该书录须由受寄人签名,且书录中应指出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身分数据,以及在登记时作登录所需之所有数据。
四、对于第三人,查封仅自登记日期起产生效力,而该登记须以上述书录之证明作为基础;登记之证明书,以及被查封之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所负有之负担之证明,须附入卷宗。
五、办事处须依职权就上述书录制作证明,而该证明将送交请求执行之人,以便登录于查封之登记中。
六、对查封作出临时登记并不妨碍法官经考虑作临时登记之理由后,得命令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但在该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前,不得将所查封之财产判给或指定该等财产之收益用途,又或将该等财产变卖。
第七百二十四条
受寄人之指定
一、受寄人系从被认定属适当之人中选任,并在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指定。
二、如未依据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受寄人,则按办事处之报告指定之。
三、仅在请求执行之人明示同意之情况下,方得指定被执行人、其配偶或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二亲等内任一旁系血亲或姻亲作为受寄人。
四、如在之后之执行中查封相同之财产,则在首先进行之执行中被指定为该等财产受寄人之人亦为是次执行之受寄人。
第七百二十五条
实际交付
一、如受寄人在接管有关财产方面有困难,又或对确定寄存之标的物有疑问,得声请一名司法人员前往有关房地产所在之地方,以便该司法人员向其进行实际交付。
二、遇有门户关闭或遭任何抵抗之情况,则司法人员要求警察部队协助;如有需要,则破开该等门户,并就所发生之事制作笔录。
三、如查封应于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在该房屋之任一封闭附属部分进行,则仅得于上午七时至晚上九时间为之;司法人员应将命令查封之批示副本交予事实支配进行查封之地方之人,而其得于查封时在场,亦得由其信赖之人陪同或代替其在场,而该人必须为不会造成任何延误下到场者。
第七百二十六条
特别受寄人
一、如有关财产已出租,则承租人为该等财产之受寄人。
二、如同一房地产由多于一人承租,则于该等人中选任受寄人,而其须向其它承租人收取租金。
三、以金钱支付之租金须于到期或经收取后随即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第七百二十七条
查封之延伸——孳息之查封
一、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房地产以及其所有非本质构成部分及该房地产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只要并无明确指明查封不包括该等非本质构成部分及孳息,且不存有任何涉及该等构成部分或孳息之优先债权。
二、待收之孳息得一如动产而分开查封,只要距离正常之收成期不足一个月;在此情况下,对有关房地产之查封不包括该等孳息,但其可重新分开查封,而不影响先前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八条
被查封房地产之分割
一、如被查封之房地产为可分割者,而该房地产之价值明显高于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以及要求清偿之债权之价值,则被执行人得声请许可对该房地产进行分割,但不影响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二、即使已进行分割,对整个房地产之查封仍维持;但应被执行人之声请,并经听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法官基于分割后部分不动产之价值明显足以满足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已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之债权,许可解除对其余某一不动产之查封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二十九条
寄存财产之管理
一、除受寄人之一般义务外,司法上之受寄人尚负有如同良家父尽心尽力管理财产之义务,以及提交帐目之义务。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间并未就被查封财产之运用方式达成协议,则法官经听取受寄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措施后作出裁判。
第七百三十条
受寄人之回报
一、受寄人有权收取回报;该回报系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意见后,按寄存所造成之负担而裁定给予,但不得超过寄存物纯收益之百分之五。
二、回报系由批示订定;如受寄人须提交帐目,则于裁定帐目之判决中订定。
第七百三十一条
受寄人之撤职
一、如受寄人不履行其义务,则应任一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将受寄人撤职。
二、须通知受寄人按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就撤职请求作答复。
三、如有应予考虑之理由,受寄人得提出推辞担任有关职务之请求。
第七百三十二条
将假扣押转为查封
如财产已被假扣押,则透过批示将假扣押转为查封,并命令于物业登记中作有关附注。
第七百三十三条
查封之解除
一、被执行人得声请解除有关查封,以及判处请求执行之人缴纳所引致之诉讼费用,只要因请求执行之人之过失,以致被执行人提出声请前执行程序已停止进行逾六个月。
二、即使已送交卷宗以计算诉讼费用或已支付所计得之诉讼费用,执行程序仍视为停止进行。
第四分节
对动产之查封
第七百三十四条
进行查封之方式
一、对动产之查封系透过实际扣押为之,该等动产须交予受寄人;但可将之搬往办事处或任何公共寄存地方时,则将之存于该等地方。
二、受寄人系根据负责查封之司法人员之报告而指定。
三、被扣押之现金、债权文件、宝石及贵重金属,须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
四、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系透过扣押该车辆及其文件为之,而扣押得由任何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依据法律就债权具抵押担保之人声请扣押机动车辆所作之规定作出。
第七百三十五条
查封之笔录
一、须就查封制作笔录;笔录中须记录查封之时间,并以编号分项方式列出有关财产,以及尽可能指明各项之大约价值。
二、各项之价值由负责进行查封之司法人员定出;如鉴于估价工作之复杂性显示须进行鉴定,则法官指定一鉴定人为之,但不影响立即进行查封。
三、如查封未能于一日内完成,则于仍未列出之财产所在房屋之门上施加封印,并采取必需措施以保管该等财产,以便在随后第一个工作日能继续依规则进行查封。
四、如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由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作出,则扣押之笔录具有查封笔录之效力。
第七百三十六条
执行查封时之困难
一、如被执行人或代表其之人拒绝开启任何门户或动产,或有关房屋已被弃置,而其门户及有关动产正关闭者,则按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二、被执行人或有关房屋内之人隐藏某物以逃避查封时,须处以就恶意诉讼所定之处分,且不妨碍可能引致之刑事责任。
三、如在查封时司法人员怀疑有隐瞒情况,则采取措施,使有关之人将隐藏之物交出,为此须提醒有关之人隐藏对象将会导致之责任。
第七百三十七条
财产之提前变卖
一、如财产因会毁损或降低价值而不能或不应保存,又或提前变卖明显有利者,得许可提前变卖财产。
二、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或受寄人均得声请给予许可;就提前变卖之声请,须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或非为声请人之当事人意见,但基于变卖之紧急性而须立即作出裁判者除外。
三、变卖由受寄人依据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之规定作出,但第七百九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七百三十八条
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经被执行人及请求执行之人同意,且获法院许可,查封船舶之受寄人得使之航行。
二、上述许可经受寄人声请后,如上述利害关系人仍未表示同意,则通知其于五日内作答复。
三、如法院给予许可,则以公函通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三十九条
任何债权人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不论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有协议,请求执行之人或债权以查封船舶作担保之任何债权人,得声请让该船舶继续航行,直至将之变卖为止,但须提供担保,并就有关风险按惯例投保。
二、上述担保应足以满足以查封船舶作担保之其它债权及支付有关程序之诉讼费用。
三、就所提供之担保是否适当以及所作之投保是否足够,须听取有关船舶之船长以及应受该担保或保险保障之债权人之意见。
四、如继续航行之声请获批准,则将船舶交予声请人,并由其担任受寄人,且须将该事实告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四十条
提交财产之义务
一、受寄人被命令提交其先前获交付之财产时,必须为之,但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受寄人不在五日内提交有关财产,亦不解释不提交之理由,则立即对受寄人足以担保寄存之财产之价值及担保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之数额之财产进行假扣押,且不妨碍对其提起刑事程序;同时,在同一程序中对受寄人进行执行程序,以支付该价值及额外增加之费用及开支。
三、作出上述支付后,又或提交寄存之财产并存放就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实时计得之金额后,假扣押立即终止。
第七百四十一条
查封不动产规定之适用
上一分节就查封不动产所作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对动产之查封。
第五分节
对权利之查封
第七百四十二条
对债权之查封
一、对债权之查封系透过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归由负责执行之法院处置而为之。
二、债务人须声明有关债权是否存在,并声明该债权所具有之担保、其到期日以及对执行可能属重要之其它情况;如不能于接获通知时作出声明,则其后须以书录或简单之声请为之。
三、债务人不作上述声明时,视其确认有关债务存在,且该债务之内容一如指定作为查封对象之债权时所定者。
四、如债权人有意识地作不实声明,须负上恶意诉讼人之责任。
五、法官得许可或请提出执行请求之人、被执行人或任何已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作出被认为属必要之行为,以维护所查封之债权。
六、如债权透过出质提供担保,则扣押出质物并适用查封动产之规定,或转移债权以作执行;如该债权透过抵押提供担保,则于有关登记中作查封之附注。
第七百四十三条
对债权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之查封
一、查封债权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系透过扣押有关债权证券为之;如属可能,亦须命令就查封所导致之负担作附注。
二、如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具有债之性质,则亦须遵守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
三、所扣押之债权证券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有关证券受停止流通制度约束,又或须寄存于金融机构者,则查封系透过告知受寄实体该等证券由法院处置为之。
第七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对债权之存在提出争执
一、如债务人对债权之存在提出争执,则通知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及债务人于指定日期到法院,以便法院听取各人陈述。
二、如债务人于提出争执时坚持债权不存在,则请求执行之人应声明维持查封抑或舍弃查封该等债权。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声明维持查封,则有关债权视为有争议之债权,而该债权在判给或移转时,亦应作为有争议之债权判给或移转。
第七百四十五条
债务人指称债务取决于被执行人之给付
一、如债务人声明有关债务系仅当被执行人先作一给付时方可要求履行者,而被执行人确认该声明,则通知被执行人于十日内满足有关给付。
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给付,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债务人得要求履行之,并为此请求进行有关执行程序;请求执行之人亦得代替被执行人作出给付,在此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代位行使对债务人之权利。
三、如被执行人就债务人之声明提出争执,且不可能消除有关分歧,则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变更后适用之。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得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提出履行有关给付之要求,无须传唤被执行人,而命令履行该给付之批示将作为执行名义。
第七百四十六条
应作之给付之寄存或交付
一、债务到期后,如债务人并无就该债务提出争执,则其必须立即将有关款项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并必须提交关于寄存该款项之文件以附入卷宗,或将应交付之物交予请求执行之人,而请求执行之人作为该物之受寄人。
二、如债权已变卖或已作判给,而债务人亦获通知他人已藉此取得有关债权,则有关给付须向债权之取得人作出。
三、如不履行有关债务,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取得人得要求作出给付,而命令查封之批示或取得有关债权之凭证将作为执行名义。
第七百四十七条
对取得权或对取得之期待之查封
一、以上数条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被执行人取得某些财产之权利或取得某些财产之期待之查封。
二、如欲取得之标的物为被执行人所占有或持有之物,则视乎情况,亦须遵守关于查封不动产或动产之条文之规定。
三、取得有关财产后,该等财产转而成为查封对象。
第七百四十八条
对补助金或薪俸又或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内款项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公务员之补助金或薪俸,则通知处理有关支付文件之实体,以便从补助金或薪俸中作出与所查封之债权相应之扣除,并将之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
二、对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并由某一当局处置之款项所进行之查封,须于该款项之寄存凭单上为之,并在对该存款具有管辖权之当局面前,于该凭单所在之卷宗内作成查封之书录。
第七百四十九条
对银行存款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存于法律许可接受存款之机构内之存款,则适用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但须遵守以下各款之特别规定。
二、所查封之存款之寄存机构,应告知法院在视为作出查封之日作为查封对象之一个或数个账户之结余,而被执行人亦获通知在该等账户中之款项自查封之日起为不可处分者,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三、然而,被查封之结余款项可因下列交易而产生对请求执行之人有利或不利之变动:
a)将先前已交付但在查封当日仍未记入账户之金额记入贷项之交易;
b)因开出之支票在查封当日前被提示付款而须从借项中支出该款项之交易,又或因作出支付或提款,且有关款项在查封当日前已付予有关受益人,而须从借项中支出该款项之交易。
四、上述机构须向法院提供一份摘录,当中载明作出查封之日后使受查封之存款有所变动之一切交易活动。
五、如存款由数人拥有,则查封仅涉及被执行人于共同账户中所占份额,且推定各份额相等。
第七百五十条
对关于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之查封及公司出资份额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关于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则仅须将查封一事通知倘有之财产管理人以及有关财产之各个共同拥有人,而通知时须明确提醒该等人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之权利系由负责有关执行程序之法院处置。
二、被通知之人得就被执行人之权利以及该权利如何行使作出声明。
三、如否认有上述权利,则查封按第七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或终止。
四、对公司出资份额进行查封时,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向该公司作出通知,并指定何人应为受寄人;
b)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份额中固有之财产权,但不包括对截至查封当日已透过股东决议而给予之盈余所享有之权利;对此债权可另作查封;
c)表决权继续由拥有被查封之出资份额之人行使。
第七百五十一条
对商业企业之查封
一、对商业企业之查封系以笔录为之;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笔录中须列出作为该商业企业基本组成部分之财产;如该企业包含债权,亦适用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
二、为顶让之目的而须确定企业之价值时,如法官认为宜由鉴定人进行评估,则命令为之。
三、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妨碍该企业得继续在被执行人之管理下运作;如有需要,则指定一人监察其管理工作,而关于受寄人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四、然而,如请求执行之人提出合理理由,反对被执行人继续管理该企业,则指定有权对该企业作出一般管理之管理人。
五、如被查封企业之业务停顿或应予中止,则指定一受寄人,而其仅管理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
六、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影响先前对组成该企业之财产所作之查封,但导致其后不得对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再作查封。
七、如有关企业中包含法律规定设定负担时须作登记之财产或权利,而请求执行之人欲防止该等财产或权利成为其后查封之对象,则应按一般规定促成有关登记。
第七百五十二条
适用于查封权利之规定
以上数分节关于查封不动产及动产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对权利之查封。
第六分节
对查封之反对
第七百五十三条
依据
一、如所查封之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则其得基于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未经明确作出审理及裁判之依据,就查封提出反对,并声请解除查封。
二、下列者构成就查封提出反对之依据:
a)有关财产绝对、相对或部分不可查封;
b)立即查封之财产仅以补充方式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
c)查封之财产依据实体法规定非用以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故不应被查封。
第七百五十四条
提出反对之程序
一、对查封之反对构成执行之附随事项;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此附随事项。
二、被执行人之声请须于应视其获通知进行查封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且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三、如所提出之反对系以存有独立财产为依据,则被执行人应立即指定用作承担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独立财产中,由其持有且可查封之财产。
四、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调查措施后,法官须裁判维持查封或命令将之解除。
第三节
对债权人之传召及对债权之审定
第七百五十五条
对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配偶之传唤
一、作出查封后,以及在有需要时将被查封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之登录证明附入卷宗后,须传唤下列之人参与执行程序:
a)被执行人之配偶,只要查封涉及被执行人不可自由转让之不动产,又或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声请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
b)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而被查封之某些财产系用以作出该担保者;
c)税务法律中为维护公钞局或有之权利而指出之实体;
d)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
二、就被查封之财产如存有将该等财产用以对债权作某种担保之登记,则于登记中所载之住所向有关债权人作传唤,但知悉其有另一住所者除外;对于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以及优先债权人之继受人,须向其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二十日。
三、未作出所规定之传唤时,产生与未作传唤被告相同之效果,但不导致已作之变卖、判给、赎回或支付被撤销,只要请求执行之人并非该等行为之唯一受益人;然而,应被传唤之人有权就其所遭受之损失要求请求执行之人作出赔偿。
第七百五十六条
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一、如仅对薪俸、补贴金或定期金作查封,又或对无须登记且价值低微之动产作查封,而卷宗亦未载有任何关于该等动产涉及担保物权之纪录,法官得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于查封之财产移转前自发参与程序,并要求其债权获清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被执行人之配偶
按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a项第一部分之规定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后,其得就查封提出反对,且在执行程序中紧接传唤之各阶段内享有与被执行人相同之诉讼地位。
第七百五十八条
要求清偿债权
一、债权人之债权以被查封之财产作物之担保时,其方得要求以该等财产之所得清偿其债权。
二、提出该清偿要求须以可执行之名义为依据,且须于被传唤后十五日内提出;但检察院得于二十五日期间内提出清偿公钞局之债权之要求,而该期间自作出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传唤时起算。
三、债权人得参与执行程序,即使有关债权尚未可要求履行亦然;但债务为不确定或未确切定出时,应采用请求执行之人可使用之方法使之确定或确切定出。
四、应将清偿债权之各要求作成单一卷宗,以附文方式附于执行卷宗。
第七百五十九条
对要求清偿债权之争执
一、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届满后,法官须作出批示以接纳或初端驳回所提出之要求。
二、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对所作之要求提出争执,该期间自就接纳该等要求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而该批示亦应通知其余之债权人;如该等债权人就用作担保债权之财产亦指称具有担保物权,则其得于相同期间内对该等债权提出争执。
三、提出之争执得以任何使债务消灭、变更或妨碍其成立之事由为依据;但透过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之债权,仅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或第六百九十八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任一依据提出争执。
第七百六十条
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之答复
债权受争执之债权人得于获通知所提出之争执后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百六十一条
继后之步骤——对债权之审定及订定其受偿顺位
一、如无人对任何债权提出争执,又或对受争执债权之审定不取决于将进行调查之证据,则立即作出判决以裁定是否存有该等债权,并订定该等债权与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对受争执之某一债权之审定取决于将进行调查之证据,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视乎予以审定之债权涉及之金额是否高于简易诉讼程序之利益值上限,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进行;
b)如按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则清理批示中须宣告确认可予以确认之债权,即使所有债权之受偿顺位须待终局判决时订定者亦然。
三、债权及该等债权所具有之物之担保凡未受争执者,均视为已获确认,但不影响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就原会导致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被初端驳回之问题进行审理。
四、如已订定受偿顺位之各债权中某一债权为尚未可要求履行者,则订定受偿顺位之判决内须规定在最后须支付之帐目中相应扣除因提前获支付而取得之利益。
五、如法官认为变卖之所得金额可能不高于执行之诉讼费用之金额,得于变卖前中止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
第七百六十二条
与被执行人间有待决诉讼
或将针对该人提起诉讼之债权人之权利
一、未具备可执行之名义之债权人得于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内,就用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声请待其在本身之诉讼中取得可执行之判决后,方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在提出声请之日有关诉讼正处待决,声请人应按第二百六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促使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作为主参加人参加该诉讼;如在提出声请后方提起诉讼,则除被执行人外,亦应针对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提起诉讼。
三、上述声请不妨碍有关财产之变卖或判给,亦不妨碍对被要求清偿之债权作审定,但声请人得在有关之执行程序中行使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之债权人获赋予之相同权利。
四、上述声请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在三十日内仍未将证实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附入卷宗;
b)请求执行之人证明第二款之规定未获遵守,证明有关诉讼已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又或证明上述声请提出后,有关诉讼因原告之过失而停止进行三十日。
第七百六十三条
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情况下中止执行
任何债权人得透过证明有人声请被执行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使执行程序中止进行,以阻止作出有关支付。
第七百六十四条
就相同财产提起多个执行程序
一、如就相同财产有多于一个执行程序正处待决,则就该等财产较迟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止,且提起此执行程序之人得于较早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要求清偿其债权;如查封须登记者,则以有关登记决定查封之先后。
二、上述要求须于就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所给予之期间内提出;然而,如未按第七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向提出该要求之人本人作传唤,该人得于就中止执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该要求。
三、提出上述要求引致就债权已订定受偿顺位所产生之效力中止;如该要求获接纳,则须重新就债权受偿顺位之订定作出判决,而订定时须包括提出该要求之人之债权。
四、在中止进行之执行程序中,请求执行之人得舍弃对另一执行程序中所扣押之财产之查封,并指定其它财产代替之。
五、如执行程序系完全中止者,则中止进行之执行程序之诉讼费用与引致进行该执行程序之债权处于同一受偿顺位,只要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于最后结算前附具关于该诉讼费用金额之证明,以及证实该执行程序并无为执行其它财产而继续进行之证明,以供附入卷宗。
第四节
支付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六十五条
作出支付之方式
一、支付得透过交付金钱、判给所查封之财产、指定财产之收益用途或交付变卖财产之所得为之。
二、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得按第七百七十五条至第七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
第七百六十六条
可作出支付之情况
一、即使以附文方式对债权作审定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正在进行,亦不妨碍为作出支付而实行有关措施,但仅可在第七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作出后为之;然而,为作出支付而指定财产收益用途之措施不在此限,该措施得由请求执行之人于进行查封后立即声请,且得于查封后立即批准。
二、对于被传唤与其它债权人竞合执行之债权人,在执行中,仅得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向其作出支付,且该支付须按其债权之受偿顺位为之。
第二分节
金钱交付
第七百六十七条
交付金钱之情况
如查封之对象为通用货币或款项已寄存之金钱债权,则以存有之金钱清偿请求执行之人或应优先于该人受偿之任何债权人之债权。
第三分节
判给
第七百六十八条
声请判给
一、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获判给已查封而不属第七百九十七条所指之财产中足以清偿其债权之部分。
二、提出清偿要求之任何债权人亦得声请获判给作为其所援引债权之担保之财产;然而,如在审理该声请前已就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作出判决,则仅在声请人之债权已获确认及已订定受偿顺位之情况下,该声请方予考虑。
三、声请人应指明其提出之价金,且该价金不得低于第七百八十五条所指之价额。
四、如在作出声请之日已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则变卖无须中止,而该声请仅在未有出价较高之投标人时方予考虑。
第七百六十九条
声请之公开性
一、判给之声请提出后,须于第七百八十六条所指之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并作出批示,指定开启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之日期及时间。
二、须就上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及可声请判给之人,以及在有关财产转让方面拥有任何优先权之人。
第七百七十条
判给之程序
一、如无任何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亦无任何人提出行使优先权者,则接纳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
二、如有出价较高之标书,则按第七百八十八条及第七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三、如判给之声请于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后作出,且并无任何人提交标书者,则将财产立即判给声请人。
第七百七十一条
适用于判给之规则
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二条至第七百九十六条以及第八百零二条至第八百零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财产之判给。
第四分节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七百七十二条
得声请或批准指定收益用途之情况
一、所查封之财产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而其未被变卖或判给时,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指定以该等财产之收益清偿其债权。
二、就上述声请须听取被执行人之意见;如被执行人无声请将该等财产变卖,则批准收益用途之指定。
三、如在召唤债权人之前声请指定收益用途,则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但该声请被驳回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三条
指定收益用途之方式
一、就正在出租之财产指定其收益用途系透过将命令该指定之批示通知承租人为之。
二、如尚未出租或须订立新合同者,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或私人磋商之方式出租,且按就变卖查封财产所规定之手续处理,但须对该等手续作出必要之变更。
三、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后,由指定人收取有关不动产或动产之租金,直至其债权之金额获清偿为止。
四、指定人具出租人身分,但未取得被执行人同意时,不得解除合同,亦不得就该等财产作任何决定;如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官作出裁判。
第七百七十四条
效果
一、收益用途经指定以及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后,则裁定执行终止,并解除对其他财产之查封。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须根据命令作出指定之批示进行登记;该登记以查封有关财产之登记附注之方式作出。
三、如有关财产其后在不负有指定收益用途之负担下被变卖或判给,则以变卖或判给之所得清偿指定人之债权余额,且查封附有该指定收益用途附注之登记时,须按查封之优先级进行清偿。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指定记名债权证券之收益用途,为此,应于该等证券上指明所作之指定,并按有关法律作附注。
第五分节
分期支付
第七百七十五条
分期支付之声请
一、请求以分期支付方式清偿所执行之债务之声请,应由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签名,且应载明所协议之支付计划。
二、分期支付之声请必须于就命令变卖或采取其它措施以作支付之批示作出通知前提出,且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声请中止执行时,方予以考虑。
第七百七十六条
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
一、除非另有协议,执行时所作之查封视为对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而此担保维持至完全清偿债权时止,但不影响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当事人约定提供其它附加担保,或以其它担保代替因查封而生之担保。
第七百七十七条
不作支付之后果
如有任何一期之支付不按协议作出,则其后各期立即到期,且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之余额。
第七百七十八条
其它债权人权利之维护
一、如有债权人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而该债权为可要求履行者,且其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则执行不再中止;在第七百六十四条所指之情况下,如在就中止执行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五日内有人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则执行亦不再中止。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通知请求执行之人于十日期间内作出下列声明:
a)是否放弃第七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所指之担保;
b)是否亦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清偿其债权之余额;如提出声请,则就分期支付所作之协议不再产生效力。
三、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时,须同时告诫请求执行之人,如其不作声明,则视其舍弃所作之查封。
四、如请求执行之人舍弃所作之查封,则声请人具有请求执行之人之身分,且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六分节
变卖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七百七十九条
变卖之方式
一、查封财产之变卖得为司法变卖或非司法变卖。
二、司法变卖以密封标书之方式为之。
三、非司法变卖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直接变卖予有权取得某些财产之实体;
b)以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
c)在拍卖行变卖。
第七百八十条
变卖方式及财产底价之订定
一、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之债权人之意见后,法官于命令变卖之批示中订定:
a)查封之所有财产或每一类别财产之变卖方式;
b)将变卖之财产之底价,其须按以下各款之规定订定;
c)将变卖之财产分成若干或有之组合,以便整体变卖查封之财产。
二、如法官认为有必要在定出该等不动产或权利之底价前,采取对于确定有关不动产或权利之市场价值属必需之措施,尤其因各利害关系人建议之价值有实质分歧时,法官得命令为之。
三、变卖未经事先估价之动产时,底价为查封笔录中所载之价值;但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何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声请,订定另一价值者除外。
四、须就第一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且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
五、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七百八十一条
变卖作为满足债权之用
一、应被执行人之声请,如已变卖之财产之所得,足以支付执行之开支、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以及对于债权系以已变卖之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权人,亦足以支付其债权者,则立即中止变卖所查封之财产。
二、在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五款所指之情况下,须首先变卖优先用作承担债务之查封财产。
三、在第七百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下,被执行人得声请首先变卖经分割而其价值足够清偿债权之某一不动产;然而,如不能立即以该价值变卖者,则将被查封之所有不动产变卖。
第七百八十二条
免除为债权人之寄存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透过执行取得查封财产,则在寄存价金时,对于支付受偿顺位先于其本人之债权人属无需要之部分无须寄存,不超过请求执行之人有权收取之金额之部分,亦无须寄存;取得作为担保本身债权之财产之债权人,同样获免除作出有关寄存。
二、如仍未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则请求执行之人仅须寄存超出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之部分,而其它债权人仅须寄存超出其透过所取得之财产要求清偿之债权金额之部分;在此情况下,如所取得之财产属不动产,则将之抵押以担保无寄存之部分价金,并在移转笔录中载明此事,如无该笔录,不得就移转作登记;如该等财产属其它性质者,则除非提供相当于该等财产价值之担保,否则不得将该等财产交予取得人。
三、如因所订定之债权受偿顺位而导致取得人未有权利收取未作寄存之金额之全部或部分,则通知取得人于十日内作出有关寄存,否则按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针对该取得人作出执行,而执行时首先执行所取得之财产或有关担保。
第七百八十三条
登记之取消
经支付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后,须依职权命令取消按《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失效之物权之登记,并将作出该命令之批示证明交予取得人。
第二目
司法变卖
第七百八十四条
采用司法变卖之情况
如无出现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八条及第八百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财产。
第七百八十五条
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
如命令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则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为财产底价之百分之七十,但法官订定另一百分比者除外。
第七百八十六条
变卖之公开及展示财产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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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改进提升交通运输服务的若干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改进提升交通运输服务的若干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提升交通运输服务水平,不断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交通运输服务的需求,建设群众满意交通,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为核心,以解决与人民群众关系最密切、要求最迫切的服务问题为着力点,抓住提升服务水平的关键环节,积极推进理念创新和手段创新,不断健全体制机制、强化标准规范、增强科技支撑、加强道德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努力构建安全可靠、便捷畅通、经济高效和绿色低碳的交通运输服务体系,使人民群众切实享受到交通运输改革发展成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交通运输保障。
(二)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民生为先。把人民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以便民、利民、惠民作为根本出发点,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和宗旨意识,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努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突出问题,为人民群众提供品质更优、效率更高的交通运输服务。
——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强化顶层设计,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制定提升服务水平的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抓住影响服务水平的关键环节,完善交通运输服务基础设施,提升交通运输装备水平,提高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和服务能力,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让人民群众得到看得见、摸得着的实惠。
——统筹兼顾,增进公平。把多种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区域协调发展、城乡一体化发展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更加注重公平和普惠服务,加大对农村、中西部地区、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及原中央苏区、革命老区的扶持力度,着力推进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创新驱动,转型发展。依靠理念创新、科技创新、政策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以创新驱动发展,充分发挥科技进步和信息化的引领作用,处理好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企业主体作用和中介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支持企业转型升级,鼓励企业创新服务,进一步加快创新型交通运输行业建设,切实提升交通运输服务水平。
(三)总体目标。
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交通运输服务的新需求新期待,按照交通运输安全发展、高效发展、协调发展、创新发展的要求,用五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推进六个方面28条为民服务措施的实施,使交通运输的服务范围进一步扩大,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服务内容更加丰富,服务形式更加多样,服务流程更加规范,人民群众满意度和认可度进一步提高,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具体体现在:
——运输服务更安全可靠:营运车辆万车和运输船舶百万吨港口吞吐量事故死亡率显著下降,特别重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安全防护设施明显改善,安全监管装备配置基本齐全;公路桥梁技术状况和车船装备水平明显提高;交通运输应急保障体系基本建立,应急处置和人命救助能力显著增强;重点监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机制基本完善;重点汽车维修配件追溯信息实现网上查询。
——公众出行更便捷畅通:运输保通保畅能力进一步提升;有通班车条件乡镇通班车率达到100%;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ETC)基本实现全国联网;重大节假日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管理更加规范;公路指路标志指向更清晰、设置更合理;出行服务信息准确、及时;中国高速公路交通广播基本实现国家高速公路全网覆盖;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行规范有序;航道通行能力和船闸运行效率显著提高;综合交通枢纽换乘衔接服务水平明显提升;道路、水路客运基本实现联网售票;公交一卡通实现跨地区互联互通;异地租车还车服务广泛普及。
——运输发展更经济高效:长途客运接驳运输网络基本建立;多式联运、集装箱运输、甩挂运输得到大力发展;道路货运和海峡两岸水路货运价格指数定期发布;阳光引航有力推进;驾驶员计时培训系统得到推广应用;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实现统一号码;政府信息及时上网发布,行业政府网站服务能力显著提升。
——发展方式更绿色低碳:绿色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模式基本形成;城市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明显提高,市区人口100万以上城市的公共交通占机动化出行比例达到50%左右;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比例大幅提升;内河船型标准化率达到50%。
二、重点任务和工作抓手
(一)统筹城乡发展,提升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1.推进“公交都市”建设。贯彻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着力解决公交发展滞后、服务不优、换乘不便等问题。深入推进“公交都市”创建,加快公交车辆更新,加强站场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公交智能化应用,提升公交服务水平,增强公交吸引力,使人民群众出行更便捷、换乘更方便,愿意乘公交、更多乘公交。
2.实施农村客运通村和渡船改造工程。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城乡一体化和城镇化建设需要,着力解决农村客运发展水平低、安全水平不高等问题。基本实现建制村通班车,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农村客运公交化改造,推进农村渡船标准化建设,基本完成农村老旧渡船更新改造,提高农村客运通达深度和安全水平,完善农村客运扶持政策,构建覆盖全面、运行稳定、安全规范、经济便捷的农村客运系统,实现农村客运“开得通、留得住、有效益”。
3.推动城市配送和农村物流发展。根据城市配送和农村物流发展需求,加大对城市配送、农村物流基础设施和信息化的支持力度,着力解决城市配送车辆“通行难、停靠难、装卸难”和农村物流发展滞后、效率效益不高等问题。完善城市配送和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制定城市货物运输与车辆通行管理政策,推广城市配送车辆统一标识和标准,研究制定农村物流发展的指导意见,构建城市配送和农村物流网络,基本满足城市配送和农村物流服务需求。
(二)加快标准建设,提升交通运输服务规范化水平。
4.建立服务标准体系。推进交通运输服务、质量、安全标准建设,着力解决服务质量标准缺乏、服务质量监督不到位等问题。建立健全覆盖面广、门类齐全的交通运输服务标准体系,颁布一批服务质量标准,规范服务行为,强化服务质量监管。
5.提升企业服务能力。强化企业自身能力建设,着力解决企业服务能力不强、服务不规范等问题。研究制定促进龙头骨干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支持企业做强做大,加快形成一批龙头骨干企业,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头引领作用。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更加严格、更高水平的企业标准,树立企业品牌。建立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推动先进组织方式和技术应用,提升交通运输行业整体服务能力和发展水平。
6.建设职业化从业队伍。大力推进交通运输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建设,规范从业人员服务操作规程,着力解决从业人员素质不高、服务不优等问题。加强交通运输职业分类等基础性研究和职业标准建设,推动人才队伍建设向职业资格化转型,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技能劳动者整体素质的提高,努力造就一支规模宏大、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职业化从业队伍。
7.建立货运价格与成本监测机制。加强货运价格监测,及时调查、测算货运平均合理成本,着力解决货运市场供需相对失衡等问题。深化货运价格与成本数据监测体系研究,发布道路货运平均合理成本、价格指数和海峡两岸集装箱、散杂货运价指数,指导货运经营者实行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促进形成合理运价,带动货运经营者从低价恶性竞争向追求高品质服务转变。
8.完善公路交通标志设置。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路交通标志,着力解决标志设置不科学、指示不清晰等问题。编制国家公路网线位规划,完善国家公路网的命名编号系统及里程桩号传递方案,制定国家公路网标志调整工作技术指南,修订公路路线标识规则和国道编号,推进国家公路网公路交通标志完善工作,实现指路标志指向更清晰、设置更合理。
9.规范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进一步明确服务区的功能定位、服务要求、保障措施和监管机制,着力解决服务区卫生条件差、停车不规范、设施不完善、商品价格偏高等问题。制定提升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的政策措施,做到餐饮卫生合格、价格合理,停车规范有序,加油安全放心,卫生间整洁干净。逐步完善人性化服务设施,实时播报路况及气象信息,有序推进绿色低碳生态服务区建设,实现顾客投诉处置零积压。
10.加强公路养护作业管理。完善公路养护作业组织管理,着力解决养护施工导致局部拥堵、通行服务水平降低等问题。制定公路养护作业方案和实施计划,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修订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推行限时养护作业管理方式,减少养护封闭及占用车道时间,营造安全畅通的公路出行环境。
11.规范引航服务。完善引航工作程序,规范引航受理和收费标准,健全引航监督机制,着力解决引航效率偏低、引航成本偏高等问题。制定阳光引航工作方案,规范引航、移泊申请受理程序,公开引航计划,加强拖轮的合理使用,规范引航收费管理,发放引航服务手册,公开引航信息,实现阳光引航。
(三)优化服务组织,提升交通运输服务便捷化水平。
12.推进交通枢纽换乘衔接服务。以实现乘客便捷出行和货物高效集疏运为出发点,完善综合交通枢纽的换乘和衔接功能,着力解决换乘不便、衔接不畅等问题。完善综合交通枢纽标准规范,建设功能齐全、换乘便捷的综合交通枢纽和一体化服务体系,强化各种运输方式衔接,提高综合交通枢纽一体化服务水平和集散效率。
13.推进多式联运发展。充分发挥各种运输方式比较优势,着力解决运输方式衔接不畅、运行效率低下等问题。创新合作机制,强化标准体系建设,加强基础设施衔接,完善引导政策,强化科技支撑,培育多式联运市场主体,大力发展铁水、公铁、公水、空陆等多式联运,大力发展集装箱运输和甩挂运输,全面提高交通运输质量和效率。
14.推进运输网络化服务。推动运输集约化、规模化、网络化发展,着力解决服务网络不健全、服务效率不高等问题。制定长途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推广长途客运接驳运输,构建接驳、节点运输网络。引导传统货运企业拓展经营网络,向综合物流服务商转型,加强中小物流企业联盟发展政策研究,鼓励中小物流企业联盟发展,推进货运中介向现代物流服务商转变。加快汽车租赁服务品牌建设,推动建立汽车租赁异地租车还车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全国地级以上城市汽车租赁服务网络,推广异地租车还车服务。
15.推进出租汽车服务多样化。科学界定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规范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创新运营服务方式,合理制定出租汽车运价,着力解决服务能力不足、服务水平不高等问题。制定出租汽车服务标准,在地级以上城市推广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申请开通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号码,推广手机智能召车软件,建立多层次、差异化的运输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16.推进重点领域水路客运服务。推进重点区域水路客运班轮化运输,将港口客运站公共交通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统筹规划,发展陆岛运输,鼓励引导邮轮业发展,着力解决水路客运服务水平不高、服务方式单一等问题。实现渤海湾、琼州海峡和台湾海峡等重点区域水路客运班轮化运营,向社会公布班轮运营时刻表。出台促进海峡两岸客滚运输和邮轮运输发展政策,完善台湾海峡客运服务体系。发布邮轮运输业发展指导意见,培育邮轮市场,打造邮轮母港,建立本土邮轮船队。研究制定邮轮、游艇管理办法和码头设计规范,规范邮轮、游艇行业发展。
17.推进解决航道拥堵和船闸堵航问题。加快内河航道工程建设,完善船闸管理机制,完善水路交通标志,健全航道信息发布制度,实施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工程,着力解决航道和船闸通过能力不足、船舶拥堵等问题。制定航道拥堵和船闸堵航治理方案。科学设置船舶锚地、紧急停泊区和水上服务区,规范船舶停泊,优化航道通行环境。优化调度模式,推进船闸调度管理信息化,提高船闸运行效率。印发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在全国内河高等级航道网全面推行船闸公共服务信息发布制度,发布新版长江电子航道图系统。
(四)加强市场监管,提升交通运输服务安全化水平。
18.完善安全监管防控体系。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行业管理部门监管责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机制,着力解决安全管理理念不适应、法规制度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健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建立交通运输安全防控体系,强化安全监管和责任追究,严密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深入开展“平安交通”创建活动,出台安全风险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和达标等级应用工作。
19.加强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提升安全监管装备水平,加强应急体系建设,着力解决安全生产装备配置不足、应急处置能力不强等问题。加快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和安全监管装备配备,加强公路安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保、危桥改造、渡改桥等工程建设,开展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和港口设施维护工作,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完善应急预案,构建应急指挥体系,推进国家和省级公路水路交通应急装备物资储备与救援中心建设,建立各级道路和水路运输应急保障运力储备,全面提升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抢险打捞能力。
20.建立产品质量监管体系。以监督抽查、产品认证、符合性审查、配件追溯等方式,加强对重点交通运输产品监管,强化汽车维修配件使用监督,着力解决重点交通运输产品质量不过关、汽车维修假冒伪劣配件多等问题。发布交通运输行业重点监管产品目录,建立健全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机制,使产品检测更严格、质量更可靠、使用更放心。建立推广汽车维修配件追溯体系,实现汽车维修配件“来源可查、过程留痕、去向可知、使用放心”,切实提高汽车维修服务质量。
(五)推进创新发展,提升交通运输服务信息化水平。
21.推进ETC全国联网。加快推进ETC应用推广,着力解决高速公路收费站拥堵等问题。加快推进ETC基础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提高ETC收费车道、服务网点的覆盖率。建立全国ETC清分结算中心,基本实现全国ETC联网。制定全国统一的ETC运营与服务标准、规范及标识,明确对用户的服务水平与要求。建立数据共享、代理充值、代理服务等合作机制,为ETC用户提供跨省服务功能。进一步拓展ETC功能应用,加强新一代产品研发和产业化研究。
22.推进全国客运联网售票。从改进服务、方便乘客角度出发,着力解决乘客购票不便等问题。整合各地客运售票资源,推进省域、跨省域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建设,逐步推行电子客票,为旅客提供网上售票、电话订票、网点售票、自动售票机售票等服务,让旅客购票方式更多样、购票更便利。
23.推进公交一卡通互联互通。建设公交一卡通跨地区互联互通平台,着力解决技术标准不统一、服务标准不规范等问题。研究出台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系统建设指导意见,制定城市公共交通IC卡业务及技术应用规范,建立全国城市公共交通IC卡清分结算中心,逐步建成覆盖全国地级以上城市的公交一卡通互联互通系统,实现多种公共交通方式间、不同城市间公众出行一卡通用。
24.加强公众出行信息服务。建立多渠道、多方式的交通运输出行信息服务体系,着力解决出行信息不畅等问题。建立健全出行信息服务标准体系,初步建成综合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及时发布出行信息。加大高速公路和普通干线公路交通信息自动化采集率,健全公路出行信息采集网络,建立公路交通气象预报预警服务平台,推进中国高速公路交通广播建设,推广12122高速公路救援和客服电话,丰富出行信息发布渠道和手段,方便公众出行。
(六)加快职能转变,提升便民利民政务公开化水平。
25.推进管理职能转变。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着力解决行政管理效率不高等问题。深入推进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推进行政许可网上办理。进一步强化市场服务,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成人民满意的政府服务部门。研究制定促进我国海运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创新管理制度,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增强企业应对当前航运危机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优化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流程,承诺办理时限,提升服务水平。
26.创新管理服务方式。推进管理创新,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着力解决服务意识不够、服务能力不强等问题。规范和做好重大节假日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管理,实现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推广应用驾驶员计时培训系统,方便公众学车,提高培训质量。加快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布加快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意见,出台并试行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保函制度,优化创新航运政策,促进我国航运健康发展。加强政府网站建设管理,建立健全网站运维管理机制和标准规范体系,强化资源整合与绩效考评,创新网站服务模式,拓展移动智能终端应用服务,提升网站服务能力。
27.建立公共服务购买机制。规范向社会力量购买交通公共服务,着力解决购买服务质量不高、规模不足等问题。整合利用社会资源,激发社会活力,增加交通公共服务供给,提高交通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建立交通运输行业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制度,引入市场机制,采取委托、承包和采购等方式购买交通公共服务。
28.开通全国服务监督电话。统一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号码,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投诉渠道不畅通、投诉举报不方便等问题。建成以地方为主、联网运行的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系统,实现交通运输服务监督、业务投诉、信息咨询、意见受理等服务“一号通”。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改进提升交通运输服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制定工作方案和实施步骤,精心组织实施。进一步完善协同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加大资金投入。
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支持,保障改进提升交通运输服务重点任务的实施。各地要在政府网站和服务监督电话建设与运维、“公交都市”创建、ETC联网、中国高速公路交通广播建设、公路水路交通标志完善、公路运行监测信息采集与发布、内河船型标准化、农村道路客运和农村老旧渡船改造、公路安保和危桥改造、客运联网售票、“一卡通”互联互通等方面加大资金投入,确保全面完成工作任务。
(三)强化监督考核。
各地要对提升服务水平的重点任务,制定行动计划,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实施效果的动态跟踪和阶段性评估,并适时调整工作计划。加强服务标准规范研究制定,加快建立完善服务规章制度,推动服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大力推行服务质量达标、质量信誉考核等工作,建立企业提升服务水平的激励机制,推动交通运输行业向崇尚文明服务、优质服务方向发展。
(四)加强宣传引导。
各地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交通运输行业提升服务水平的工作举措。组织交通运输企业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群众性优质服务、文明创建活动和职业技能竞赛,发挥文明服务窗口的示范作用,树立先进典型,形成学习先进、崇尚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风气,全面提升交通运输服务水平。



交通运输部

201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