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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和运用刑事辩护的新切点/张生贵

时间:2024-05-17 23:2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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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和运用刑事辩护的新切点

张生贵


【摘 要】:刑事辩护律师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文专门就辩护人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对定罪证据的来源、证据标准的审查、非法证据的内容及排除规则进行动议和辩护作详细论述,以确保办案质量,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为公正。
【关键词】:刑事诉讼 律师辩护 非法证据

  辩护是对刑事公诉特有的防守,是辩护人对指控提出反对、表达异议和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五条集中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被控者和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控诉、证明被控者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维护被控者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介入,这个阶段律师的主要工作是了解案情、法律咨询、对发现刑讯逼供等违行为投诉或举报。律师行使辩护职责,自检方接到侦查机关移送案件后,称之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主要以书面形式向检方提出对案件的初步辩护意见。由于这一程序体现的不明显,多数辩护律师不太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往往把精力和重点放在审判阶段。由于每个案件都会有其不同的案情和事实,辩护律师经会见当事人和阅卷后,如发现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存在问题的,有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向检方提出阶段性辩护意见,同时还可就强制措施是否超限及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一并提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不起诉条件,辩护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有责任向检方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法庭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是大量而又复杂的,根据办案实践,要做好此阶段的辩护工作,笔者认为至少应当从法庭发问开始,应做到五个针对:针对定罪量刑起关健作用的问题;针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针对辩护人有疑点的问题;针对公诉人遗漏的问题;针对被告人供述辩解发现新的事实以及前后不一致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庭审实战提出对证据方面的辩护要点,证据是定案核心,同时也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辩护律师如何把精力放在证据辩护环节,需要作到以下方面:
  一、证据辩护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依据第58条、第141条、第150条规定,辩护律师在质证阶段的辩护应从证据的来源和形式方面入手,就证据内容、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证据是否属实提出辩护观点。
  传统的辩护策略主要有“事实及定性方面的辩护”(简称事实辩)、“罪名及法律适用辩护”(简称罪名辩)、“程序违法辩”(简称程序辩)、“量刑中的从轻、减轻、免罚辩护”(简称量刑辩),而对证据方面没有单独的辩护策略。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后,专门就证据方面的辩护应成为律师辩护策略的一个新的切入点。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从事实、证据、法律、责任四个角度确保办案质量,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做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广大刑事辩护律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办案,因制度不完善,执法标准不统一和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不断出现一些不容忽视的案件质量问题。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出现诸多差错。为了能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办理死刑案件中不规范、不严格、不统一的问题形成《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两个规定对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标准、更严要求,对准确执行法律,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证据辩护视角:
  辩护律师应认识到这两个规定的新内容,是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范围,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给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了更多的辩护视角。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询问人员出庭问题进行规范。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对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询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进行规范,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法定的七种证据外还规定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审查和认定;同时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如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补正调查核实存疑证据及死刑案件量刑证据有明确规定。
  辩护律师熟悉掌握证据裁判具体规则,明确认识案件事实应由证据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此次出台的两个决定,首次对“证据裁判原则”予以确定,为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审判中对存疑证据不能采信,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用合法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辩护律师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细化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五个细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
  由于死刑刑罚不可逆转,《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最高、最严,以确保判处死刑的案件万无一失。律师在辩护时需要特别关注,同时也要了解并非死刑案件所有事实都要适用新标准,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辅助事实或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不需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决定对指控犯罪事实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突出了对指控的犯罪实施的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四、证据辩护要点:
  1、分类与认定之辩: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有四个方面的重大变化:1、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经勘察、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的,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予以排除;3、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予以排除;4、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证据不得成为定案证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对意见证言的采信问题首次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了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辩护时需要认真分析和厘清此类证据的判断标准。
  2、原始证据优先之辩:
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努力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
  3、有限直接言词证据之辩: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是办理死刑案件的规则,实体上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程序上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如果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则依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间接证据定案必须标准更严条件更高。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案件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收集到或者无法收集到直接证据,但如果全案间接证据符合所列要求,可认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处被告人死刑,但这是十分严格,也需要格外慎重。
  4、存疑证据调查之辩: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了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庭外调查核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8条对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如何运用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作出明确。例如对于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情节的证据,常常是检察机关和辩护人补充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对这部分在开庭以后才出现的个别证据,法庭可通过变通方式即庭外征求意见的方式予以审查,在控辩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开庭审理,这样的程序辩护人应当十分明确。
  5、量刑证据之辩: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6条第1款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除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外,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要重点审查。第3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从刑事司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比如规定第40条第2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充分体现了切实控制死刑的司法原则。
  五、证据辩护之责任:
  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范的重大改革,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制度和程序有了明确规定,现有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定,但因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能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规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有五个方面的重大改现:一是明确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突出排除非法言词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外,还有非法实物证据。当然,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需要辩护律师格外注意。《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辞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做出了规范。二是在证据来源方面,突出排查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即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也包括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辩护律师需要有清析认识,规定中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口供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虽然控方承担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取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三是明确应由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关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线索或者证据,要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四是明确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了询问人员出庭作证,这是十分重要的新的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庭,也保证了询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五是明确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要否排除。国内外都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为规范取证活动,确保办案公正,现阶段亦对物证、书证的非法取证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证据操作规程之辩: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具体说来,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启动程序: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辩论: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证明刑事辩护的视角是全方位的,也是复杂多变的,但在履行辩护职责时,应当对辩护力量按照轻重有别的原则,充分抓住和找准辩护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积极辩护,最终达到公正司法的目的,切实保障基本人权,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1]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三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从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7%;从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6%;从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降为5%。因营业税税率降低而减少的营业税收入,全部为各地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的中央财政收入。



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办法

广东省农办 审计厅


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办法
广东省农办 审计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维护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社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管理区、村及村以下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对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内设农村审计股、科、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业务工作;尚不具备条件内设专门机构的,可暂由农村合作经济会计辅导站或农村财务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或者兼职的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可以实行聘任制。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审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由省农办会同省审计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农村审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农村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审计范围与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辖区范围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乡镇及其以下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
(三)占有或使用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或企业;
(四)收取、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村提留款的单位;
(五)向社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摊派、罚款等单位;
(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以下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辖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在本社区外兴办、控股及占主导地位的参股企业和单位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一、第十二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章程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计划及年度预算、决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情况;
(四)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情况;
(五)发包收入、租金收入、直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情况;
(六)借入、借出资金、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
(七)经营支出、管理费支出及其他支出情况;
(八)收益分配情况;
(九)基建项目的预(结)算、决算及效益情况;
(十)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十一)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二)境内外团体、个人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三)各种借入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四)村提留、乡(镇)统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五)向社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集资、罚没等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十六)资产流失情况及其责任;
(十七)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及其离任经济责任;
(十八)社员群众迫切关心、反映强烈的经济事项;
(十九)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以下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交办或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进行审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农村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机构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审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审计农村集体经济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省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审计职权
第十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参加与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议,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三)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上级农村审计机构有权对下级农村审计机构管辖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直接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发现下级农村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决定不适当时,有权纠正或撤销。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其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属于委托审计的,应当在通知书上写明委托单位。
第十九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的工作方案,审查会计报表、凭证、帐簿、查阅有关文件、合同、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社员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事项后,应当向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农村审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对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或违反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有关规定,需要给予处理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或委托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必须执行。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检查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当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同一审计对象进行审计,上一级审计机构与下一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不一致时,以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为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第六章 审计惩处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农村审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移交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财务预、决算、计划、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破坏审计监督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农村审计机构通报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财产、赔偿损失。对其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处分建议报送有关部门决定
和实施。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由农村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被审单位责任人主观武断、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或者侵占、贪污、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者退还财产,并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侵占国有资产行为的,有责任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可接受其委托审计。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上级农村审计机构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审计工作半年至一年,直到吊销其审计上岗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及以下合作经济组织的内审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中的国有资产审计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按照1990年农业部第17号令《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