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制定的《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健康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健康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健康教育规划,组织实施本规定。
财政、教育、爱卫等有关部门、初级保健管理机构及工会等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健康教育机构,促进本市健康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健康教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重要内容。应健全健康教育机构,形成并完善以街、镇为主的基层健康教育网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健康教育机构应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根据本辖区健康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健康教育工作计划,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培训基层单位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四)采用下列形式进行健康教育:
1.编印健康教育资料(含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指导辖区内单位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2.负责设置辖区内健康教育专栏,并定期更替教育内容。
3.结合传染病、多发病和职业病防治要求,对重点人群宣传健康知识。
4.举办健康教育展览,组织专家开展健康咨询活动。
(五)参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辖区健康教育的考评工作,树立并推广先进典型。
第六条 城镇、街道、乡村健康教育机构应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按照市、区、县级市健康教育机构的部署,采用多种形式宣传、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举办健康教育专栏,宣传卫生知识。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本辖区各单位按照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要求,开展社区公益活动和健康知识培训,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知识和健康行为的普及率。
第七条 健康教育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情况,配备计算机、打印机等专业器材和交通工具。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在学生和幼儿中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讲座,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其自我保健能力。
第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根据疾病动态,提供防病知识,协助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结合业务工作,建立院内健康教育网络,购置必要的宣教器材,配合所在地健康教育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防病治病、自我保健的卫生常识,实施本院健康教育计划和社区健康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责任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结合岗位业务培训,传授卫生保健知识,防治常见病、传染病、职业病,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报刊、影视、广播等传播媒介,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卫生知识公益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健康教育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未按要求完成的单位,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借故推诿或阻碍健康教育工作,导致未完成年度工作计划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毁坏健康教育设施或破坏健康教育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健康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6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水路货物运输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注册登记在舟山的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的安全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企业和船舶所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厂矿自备船舶的安全生产工作由船舶所有人或租赁运行人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管。
海事、港航、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机构应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效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最低配员证书》等法定证书。
第七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与所属注册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所属船舶的船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船长应督促船员落实各自岗位安全职责。
第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一)应设立海务、机务等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二)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的专职人员任职资格和配备要求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三)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企业应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齐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和使用制度;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奖罚制度;
(七)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八)恶劣天气船舶动态报告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船员的岗位职责和船舶的关键性操作规程;
(十一)季节性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十二)遇紧急情况下的船舶及船岸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所属船舶应按规定配齐适任船员;其他在船服务人员应取得“四小证”证书(包括海员基本安全知识和技能、救生艇筏和救助艇操作及管理、高级消防和精通急救、海上求生)。
第十一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持续良好运行。
第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设立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专项资金,安全生产资金年投入应不少于当年总产值的2%?5%。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凡新设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半年内不得开展船舶委托经营管理;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当年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后,三年内不得接受新进船舶委托经营管理。
(三)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充分保障船员合法权益,依法及时为船员投保,每名船员投保额应不少于50万元。
第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始终保持相适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接受监管部门日常检查时,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水路运输行业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内部安全管理台帐、档案。
安全管理台帐、档案主要包括:
(一)安全会议台帐;
(二)安全检查台帐;
(三)安全教育与培训台帐;
(四)安全经费使用台帐;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
(六)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奖罚台帐;
(七)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台帐;
(八)船舶动态记录台帐;
(九)日常营运台帐;
(十)企业经营资质档案;
(十一)单船船舶档案;
(十二)单船船员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协调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管整治,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传达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体系;
(二)建立健全海上应急救援体系,努力提高海上救助能力;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联合执法整治,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力量,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市场安全形势平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定期分析研究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协调解决水路货物运输重大安全问题;
(五)督促相关负有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依法加强监管,确保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到位;
(六)制定出台针对500总吨以下货运船舶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和卫星定位系统(GPS)政府财政补贴政策;
(七)依法对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实施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监管工作:
(一)对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情况进行巡查,重点查处超风力等级航行、超载、无证营运、证照不齐和违章载(搭)客等行为;
(二)对不主动到签证点签证的船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船舶的航次签证率;
(三)加强对运石、运沙船舶的签证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船舶违法、违章现象;
(四)对现场执法或签证过程中发现船舶未按规定配员或船舶技术状况不适航的,要责令其停航,并收缴《船舶国籍证书》;
(五)对“非客船搭客”行为要给予严厉打击,对“三无”船舶应强制拆解。
第十八条 港航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并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监管工作:
(一)对辖区内航运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健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管理制度的健全、落实情况;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水路货物运输企业,要责令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依法取消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三)加强对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委管”船舶的监管,经调查核实后,要注销其营业运输证;
(四)应强化现场检查,依法对违章船舶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对船员船民证的检查管理,对违章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要积极配合其他部门,依法处理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严重妨碍公务活动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应协调整合行业监管部门培训教育力量,保障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做好船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加强船员安全意识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全面提升船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水上货物运输安全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年参加一次安全生产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每两年参加一次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委托管理经营的船舶所有人应每两年参加一次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企业内部开展每年一次全员安全培训,新进员工应通过企业内部安全生产三级教育方能上岗。
第二十五条 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倡导以“生命至上”为核心的企业安全文化理念,并推进以安全质量体系为主要内容的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当年度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或)船舶所有人应参加由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安全生产教育学习,企业内部应对全体员工进行一次专题警示教育。
第五章 事故报告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水路货物运输事故等级按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划分。
第二十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及时向船舶注册地政府、安全监管、海事、港航等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 事故发生的单位、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 事故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
(三) 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 其他需要报告的问题,如船舶类型、船舶营运证编号和有效期、船舶总吨、净吨、载重吨、实载吨位、装载货物名称等;
(七) 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调查结束后,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四不放过”原则在企业内部进行事故处理,及时统计事故经济损失并向港航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令第4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事、港航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及船舶违反本细则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港航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