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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研究/党世强

时间:2024-07-22 05:5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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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研究

党世强


序 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劳动关系也逐步实现了市场化。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成了社会生活中频繁发生的现象。相应地,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的案件在劳动纠纷案件中占了很大比例,其中最常见的情形之一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中的一项特色制度,一方面作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权益的附随保障机制之一,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关于这一制度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着诸多问题,《劳动合同法》虽然对《劳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新的修正与完善,但不可否认有些条款仍然存在着诸多缺陷或是不足。同时对于经济补偿金性质的理解在理论界及其司法界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本文中,笔者将以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探悉为起点,深入分析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力图更全面、更准确的对这一法律制度作出新的界定,并以此为前提和出发点,以全新的视角对现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逐一做出分析。同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与建议,以期对经济补偿金这一法律制度走向完善有所助益。

一、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学术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此从对经济补偿金的不同称谓中便可以反映出来。在《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前经济补偿金又被称作“一次性安置费”或“生活补助费(补偿金)”。《劳动法》将其命名为“经济补偿”,此后我国法律法规一直沿用此名,学界则多称其为“经济补偿金”,也有学者称其为“辞退金”。②国外主要的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他们称之为“失业补偿”或“解 雇 费”(unemployment compensation)。一般来讲,经济补偿金是在不可归责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尤其是经济性裁员时,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争议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历来在学术界倍受争议,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劳动贡献补偿说、违约金说及社会保障说。③下文将对其逐一展开论述。
  1、劳动贡献补偿说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劳动贡献积累的补偿,即“劳动贡献补偿说”。该学说认为,“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已贡献的积累给予的物质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成果的肯定,因此经济补偿的数额当与在本单位的工龄挂钩,劳动部颁发的文件采用的就是这种学说。”④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的劳动内容和成果,不仅成为了当时公司业绩的一部分,而且为公司将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是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即劳动者连续不断工作的时间,由此看来,劳动贡献补偿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该学说无法解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贡献已经通过支付工资、奖金、分发福利、晋升职务等形式得到了补偿为何劳动合同终止时还要再次进行补偿,同时由于工资制度被公认为是对劳动者既付的劳动力和已取得劳动成果的事后补偿,将经济补偿金视为对过去劳动成果的补偿,无疑会使经济补偿金成为工资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经济补偿金因此也会失去独立存在的理由。笔者认为,首先,若依“劳动贡献补偿说”,适用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发展积累曾做出过贡献,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机会和比例应该时均等的,而我国关于经济补偿金现行法律规定,无论是从《劳动部》中关于经济补偿金适用条件还是《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金给付条件来看,只有满足相应条件的劳动者才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即经济补偿金并不具有“普惠”性质。由此可见,劳动贡献补偿说与我国的现行立法之间存在着矛盾。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确立劳动关系时所约定的工资报酬是根据供求现状、劳动者自身素质、企业经营状况及文化等因素确定的,是双方博弈后,在自主意思支配下进行“等价交换”的产物。若采纳劳动关系终止时给予“普惠”待遇的贡献补偿说,将导致利益调整的倾向性偏差过大,不仅不能达到实质公平的目的,且使用人单位的负担过重,不利于用人单位积累资金、发展壮大,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和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的负面影响也是巨大的。
综合来看,将经济补偿金定位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贡献积累补偿的观点只是一种理想的假设,是不现实的。
  2、违约金说
  经济补偿金主要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情形,这些情形在很大程度上可被认为就是用人单位违约,因此很多学者认为经济补偿金在本质上就是法定违约金。“经济补偿金是一种法定违约金,是立法对用人单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补救措施,立法应根据未履行的合同期限来确定违约金数额。”⑤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目前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劳动者,极少有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的现象,因此也使得人们把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当作法定违约金。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定违约金说也具有一定的道理。但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是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时间,而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却主要是劳动合同已经履行的年限,何况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时并不能说是违约,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承认用人单位存在违约行为,也会由于损害赔偿责任本身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而出现的对同一违约行为适用两种同一性质金钱之债的情形,无疑会违背“一行为不二罚”的公平处罚原则。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来就是合法行为 ,若说是违约行为过于牵强 ,而合同到期终止就更谈不上是违约。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把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定位于违约金的说法是不可取的。
  3、社会保障说
  有学者认为经济补偿金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包括劳动贡献积累补偿金、失业补偿金和其他特殊补偿金,既“社会保障说”。⑥该学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宪法、劳动法对公民生存权保护的需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度过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无来源的失业阶段,保障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合同后,在找到新的工作之前的过度期内,经济补偿金能够保障劳动者生存权和择业自主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功能。
  但是,社会保障是一项独立的社会法律制度,应当通过参加社会保险来实现,经济补偿金与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诸如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在资金来源、发放条件、标准、功能等方面均有不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需以失业这一事实的发生为前提条件,但劳动者完全有可能在解除合同后立即找到了新的工作,此时虽然劳动者不需要经济补偿金提供生活保障,但用人单位仍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些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往往以职工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而引发纠纷。依《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的规定可知,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并行不悖。职工享受经济补偿金和享受失业保险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待遇,不能相互替代,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而停发或者减发失业保险金。再者,社会保障应具有广泛性、社会性、统一性,能覆盖全部劳动者,但依照法律只有部分劳动者能获得经济补偿金,与社会保障的性质明显不符。由此可见,经济补偿金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并不等于其性质就是社会保障金。

(二)经济补偿金性质的重新定位及对立法的意义
1、经济补偿金性质的重新定位
  无论是劳动贡献补偿说,还是违约金说或社会保障说都不能圆满的解释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上一项极有特色的制度,充分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经济补偿金应被视为是劳动法上特有的和独立的解约经济补偿形式。由于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涉及用人单位的经营和劳动者的就业,解除权的行使通常都伴随着风险的转移,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解除权实质就是将经营风险的一部分转嫁成为劳动者的就业风险。从这个意思上说,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失业风险的分担,是在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解除权的过程中由劳动立法课以用人单位的单方法定义务。对此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做深度分析:
  第一、权利的享有者同时也是义务的承担者,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用人单位在享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的同时,必然要承担与之相对应的劳动者的失业风险,从而达到法律的实质公平。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能需要花费时日去寻找新的工作,从而面临着失业的风险。基于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和目的出发,如果此时失业风险由劳动者一人承担,无异于雪上加霜,由此会增加社会的动荡和不安定因素。因而从法律的实质公平理念出发,把这种风险分担由劳动者转移到用人单位身上,从而达到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劳动者的目的,这更为附合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第二、经济补偿金是国家将部分社会义务转移给用人单位的结果。在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面临的失业风险不仅是劳动者的个人问题,而且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为满足劳动者在找到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保障和其他相关费用的支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一社会义务。可见,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的失业风险在用人单位、劳动者个人之间的一种分担方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失业风险的分担。
2、经济补偿金性质对立法的意义
  任何法律条款的制定都要以一定的法律原则作为指导,而某一法律原则的提出首先要明确这一法律制度的性质,要以此为依托才能准确的把握这一法律原则,进而制定的法律条款才更具有科学性与可行性。关于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的立法规定同样应遵循这一规则。因而对经济补偿金的性质进行准确的定位对于分析经济补偿金现行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经济补偿金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分析
  劳动法上的“三金”是指适用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这三种金钱交付形式虽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三者的性质、功能、适用条件都不尽相同,需要予以澄清。笔者试图通过对三者之间的比较分析,使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更加清晰、明朗,以期对下文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立法规定及其完善有所启示与帮助。
  1、“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的关系
  因为《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中没有明确区分“赔偿”与“补偿”之间的差别而导致出现以经济补偿金代替经济赔偿金的混乱现象,《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此可佐证。事实上,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之间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赔偿适用于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当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则正好相反,它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主观过错的情形,一般是在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支付的,这种解除一般是合法的单方解除。当然,在协议解除和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也有适用的情况;赔偿的给付主体是双向的,赔偿是双方当事人均有可能承担的责任,补偿的给付主体是单向的,补偿是用人单位特定的义务;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而不能减少,而赔偿金则一般是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损失情况确定的,其数额一般与损失额相当。与一般民法上的赔偿金不同的是某些情况下劳动法上的赔偿金带有惩罚性,例如,用人单位故意推演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均要承担法定的赔偿金,除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外,还应按劳动者的损失额支付相应比例的赔偿费用。因此,二者是不可互相代替的。
  2、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各不相同,两者可以并存。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区别如下:
(1)经济补偿金是法定的,而违约金是约定的。除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约定外,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条件和标准等由法律明确规定,而非当事人预先约定。即使不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必须给付。违约金是一个约定概念,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虽然《劳动合同法》有些条款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限制,如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但在其他情形下如在竞业限制条款中当事人双方既可以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又可以完全不约定,由双方商定。
(2)经济补偿金没有惩罚性。违约金则从性质上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用人单位在法定条件下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无法胜任工作而解除合同和经济性裁员等,是用人单位调整人员、促进发展的手段,是要给与保护和鼓励的,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不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
(3)经济补偿金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约金一般则需以过错作为构成要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没有过错,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即用人单位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也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与违约金一般以过错作为构成要件的要求不同。
(4)劳动合同是继续性合同,解除继续性合同只对未发生效力的部分生效,在涉及违约金的计算时,应该以未履行的时间为标准,而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却主要是以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年限为标准。
(5)经济补偿金约束用人单位,违约金则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目前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劳动者,极少有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的现象,人们往往把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视为法定违约金。但是,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条款,用人单位也应该遵守。

二、经济补偿金现行立法规定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载修改,四度审议,《劳动合同法》在继承原来《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在很多方面对其进行了矫正甚至是突破,下面笔者将对关于经济补偿金制度在新旧法律中的不同规定作出比较分析,指出《劳动合同法》中的亮点及其立法规定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一)《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立法规定的突破
  1、扩大经济补偿金适用情形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的通知

文市发[2004]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举报工作的管理,规范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受理办理群众举报工作,保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文化部、国家文物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化市场举报工作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化市场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对下列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

  (三)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四)艺术品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其它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进行举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设立文化市场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定期向社会公布,安排专人负责受理举报。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举报电话。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或其他形式向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进行举报。

第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七条 举报受理应填写举报受理单,记录举报时间、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匿名除外)、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和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举报受理单应按时间先后顺序编号。

  受理举报时应鼓励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意见。对不愿提供个人信息的举报人,尊重其意愿。

第八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对于证据易灭失的举报,经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核查。

  对留有联系方式的举报,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在核查结束后,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第九条 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交办的举报案件,下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上报查处结果。

  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抄告该部门。

  文化部印发《文化市场案件查处通知》、《文化市场举报转办函》、《文化市场举报受理单》所载明的事项,有关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回复处理结果。《文化市场案件查处通知》载明事项,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直接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不属于本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举报,举报受理人应告知举报人向相关部门举报或将该举报及时移送给相关部门。

  受理其他相关部门移送的举报案件应履行签收手续。

第十一条 举报案件办理完毕后,应将核查结果填写在举报受理单上,并将相关材料归档保存2年。

第十二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分析举报情况,有针对性地改进监管工作。

  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当定期抽查下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的举报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人受理举报,应主动热情,耐心周到,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人和其他有关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不得将举报内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与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受理举报的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违反本规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

广电部


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

1994年7月5日,广电部

第一条 为繁荣中国电影创作生产,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保护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制片者(法人或自然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是指经中国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摄制电影的法人(以下称中方),与外国法人以及自然人(以下称外方)在中国境内外以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等形式制作电影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以下电影的活动:
(一)故事影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
(二)美术影片(含动画、木偶、剪纸片等);
(三)科学教育影片;
(四)纪录影片;
(五)其它影片。
第四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包括下列形式:
(一)联合摄制,即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现金或劳务、实物)、共同摄制,并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享影片权益、分担影片风险的活动。
(二)协作摄制,即外方出资,提供主创人员在中国境内拍摄部分场景,中方以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方式给予协助的摄制活动;题材、主创人员均为中方,外方仅以资金投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拍摄活动,一般不应作为协作摄制。
(三)委托摄制,即外方投资,委托中方代为摄制的活动,这种形式一般只适用于短片。
(四)其它合作摄制形式。
第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我国宪法、法律及有关规定;
(二)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
(三)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安定;
(四)有利于中外文化交流;
(五)不得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六)其他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是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影电视部在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中外双方对中国合作摄制电影方针、政策、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批准或不予批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剧本;
(三)批准或不予批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报告等文件;
(四)批准或禁止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或素材出入境;
(五)批准或禁止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影片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公映;
(六)颁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许可证和公映许可证;
(七)调解、处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纠纷。
第八条 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受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以下合作摄制电影业务:
(一)为合作摄制电影者联系、介绍合作对象和提供资信服务;
(二)对中外双方拟拍摄的电影剧本进行咨询;
(三)承办中外双方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报告和协助签订合作摄制电影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承办外方人员的进出境签证等事项;
(五)承办外方以实物投资和自用的设备、材料等的进出境申报事项;
(六)对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影片与批准立项的剧本(导演本)进行对照初审;
(七)电影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程序是:
(一)中外双方应首先将拟合作摄制电影的中文(汉语普通话)剧本(如果原剧本是外文,应提前翻译成中文)及相关文件提交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进行咨询。
(二)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在收到该剧本后七日内提出咨询意见,并将该剧本及提出的书面咨询意见连同中外制片者提交的立项申请和相关文件、预算资料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在收到立项申请报告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逾期未接到审批书的,申请人有权查询或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申请人所报立项申请及相关文件有不当之处,广播电影电视部可要求申请人限期修改,审批期限亦可相应延长。
(四)经审查批准并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许可证后,中外双方应在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协助下签订合同,该合同为唯一合同,并将所签合同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合作摄制电影合同签订后,双方方可进行摄制活动。
合作摄制环保、农业、工业等专题科研、学术、教学等电影,亦需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十条 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形式合作摄制电影的导演、摄影师等主要创作人员须报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一般应以中国境内公民为主。
第十一条 中方制片者有权拒绝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合作摄制活动,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外,合作摄制的电影底样片冲洗及后期制作,应在中国境内完成。剪余的底样片素材由中方保存,影片公映一年之后方可出境。
第十三条 中外双方有权依照合同对合作摄制电影的活动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中外双方必须遵守电影主管部门对剧本或完成片的审查结论,对需修改或删剪的内容,必须进行修改或删剪。
第十五条 中外双方合作摄制的电影完成片或双片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依据《电影审查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报送电影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并发给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或输出境外公映。
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通过的剧本,合作双方均不得擅自对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
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通过的影片为该影片的唯一版本。影片可根据放映国家和地区审查规定酌情删剪。
第十六条 对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的双片或在后期制作时擅自改变了原批准内容的影片,中外双方或第三方均不得私自印制拷贝或复制成其他音像制品在中国境内外公映。
第十七条 外方应通过中方合作单位或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在中国境内聘用电影创作及劳务人员,并应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与应聘者签订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聘用期限、报酬、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等条款。
第十八条 外方以设备、材料等实物作价投资,其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同类设备、材料等的国际市场中间价格。
第十九条 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形式摄制的电影,版权归合作方共同享有。任何一方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外方人员在中国境内参与摄制电影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当地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
中外双方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广播电影电视部收取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费不得超过该影片摄制预算的百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立项申请书的内容(见附件1)要真实可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是指外方制片者或投资人与中方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电影的书面协议以及该协议的补充、修改文字资料和附件等。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的主要内容参见附件2。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预算,指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各方一致同意的电影摄制计划的预期财务安排,经各方签字后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预算书的主要内容参见附件3。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所摄制的电影及全部素材,并对合作摄制的一方或双方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发给公映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海关禁止该影片输出外,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禁止该影片在国内公映,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摄制的影片,并对合作摄制的一方或双方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该影片及其复制品输出境外,并对合作摄制的一方或双方处以该影片实际成本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被处罚者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如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接受处罚的,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地区及台湾省电影制片者来境内合作摄制电影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立项申请书内容
制片者(出品人)名称、简介、国别、地址、通讯方式及电话和传真号码;
电影名称及剧本;
投资方式和投资的简要说明;
电影内容的简要说明;
计划开始拍摄时间、周期和内外景点;
制片人、导演、摄影、主要演员的个人简介;
导演、摄影、主要演员等受聘的有效书面证明文件;
中外方投资人的有效资金证明;
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的咨询意见及项目负责人姓名和简历。

附件2: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内容
序言;
合同各方的法定名称、地址、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合同各方主要权利、义务和责任;
剧本和分镜头剧本的提供者、改编及授权规定;
筹备和拍摄计划;
拍摄内、外景点,主要演职员及底样片冲洗、后期制作单位的选定;
投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成本及费用分摊方式;
投资付款时间和方式;
影片审查发行放映事项;
影片著作权(版权)和邻接权及其他权益的分享规定;
影片发行区域划分和发行收入分配规定;
影片底片权益规定;
影片洗印、后期制作费用摊销方式;
影片复制品及副产品的权益分配;
影片和素材、设备、器材的进出境和海关申报;
临时人员的进出境和签证手续;
财产和物资清算;
不可抗力和不可抗力事件的约定及其免责规定;
违约责任和罚责;
争议解决方式;
法律适用和管辖;
生效和终止;
其它。

附件3:中外合作摄制电影预算书内容
拍摄计划的预期财务安排,经合作各方签字后对签字各方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约束力。摄制
预算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主要演、职员报酬或报酬标准;
设备、器材及胶片等消耗材料的价款或作价方式及价格标准;
场地和场租费计价标准或支出标准;
设备、器材租赁费用;
仓储、运输费用;
全体演职员食、宿、加班和交通标准或支出标准;
后期制作费;
税款和有关管理费的缴纳;
不可预见费用和保险费用;
财务、审计和法律费用;
超支或预算的资金来源及其担保或保证:
拍摄预算可经合同各方联合或各方单独在合同签字后任何时候进行审计;但摄制预算以合同
各方签字为准,不以审计为生效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