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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法人代表人/张琼方

时间:2024-07-23 16:3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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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法人代表人

“法人”、“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人”是我们常常会看到、听到的四个词。这是四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可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却常常搞不清楚它们的区别,甚至有人根本就不明白什么意思!于是我们看到:很多老板的名片,有写“某公司某某法人”的,有印着“某公司法人某某某”的,有打着“某公司某某某法人代表”、“某公司法人代表某某”的;安徽某酒厂在京九线火车里打广告,既卖酒,又卖老板——“某某酒,天长地久,法人锁某某!”;很多新闻媒体甚至包括不少法制媒体也经常出现“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某某是某公司法人”的字眼。其实他们都是想表达“某某人是某单位当然的代表人”之意,只不过他们都没有搞清楚上述四个概念的涵义!
还记得冯小刚电影《大腕》里葛优是如何给“法人”下定义的吗?“什么是法人?法人就是被绳之以法的人!”,听来让人不禁喷饭!对“法人”这个词,我们首先要搞清楚,法人不是指一个个体的人,而是一个组织,一个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律拟制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一个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人是专用的法律概念,法人是指一个组织,而不是指一个个体的人;其次,法人不是一个职位或职务,不能加在人名前后用来表明自己的身份,如果这点都不清楚,那就会象安徽那家酒厂广告一样,让人笑掉大牙的!
了解法人这个法律概念,就必然会涉及到另一个法律概念,即“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专指法人这个组织的当然代表,是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公司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协会的会长、国营企业的厂长、学校的校长、行政机关的首长等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一般指法人的正职负责人。那些在名片和广告上某某人姓名前后加上“法人”、“法人代表”的,不正是为了向他人表明自己是某个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吗?
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人两个概念,并非是法律概念,只是用的人多了,也就成了概念,至今没有哪位给定义,因而,对这两个词只能作字面解释。在笔者看来,这两个词应该是同义词(也有学者认为法人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同义词,但笔者不敢苟同),从两个词的字面意思理解,都应是指经法人授权代表法人处理法人某项特定事务的人。也许有人会疑惑了:这和法定代表人的职能不是一样吗?有什么区别吗?有,区别就在于“法定”这个词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是被法律或章程授予的,从产生之日起就具备代表法人的权利,无须另行授权,且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从事的活动,都可视为该法人的行为,因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当然代表。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人呢?其权利是基于法人的临时授权取得,是处理法人的某一项事务时的代表,而不是当然的代表,准确用法律概念来定义,“委托代理人”或者“受委托人”是比较贴切的。因此,千万别混淆了“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本来自己是一个法人单位的当然代表(通常还是老板哦!),想显示一下,因为自称是“法人代表”,一下子就被别人以为是老板的打工仔了,岂不超级郁闷!
弄清这几个概念很重要,弄清概念才能了解自己的职责,特别是对一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来说,这个当然的代表可不是那么好当的!法定代表人,意味着你是这个法人的首要责任人,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同时,《刑法》还规定了六十多项法人犯罪,均要追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概念不清楚,职责不清楚,法人一旦违法被追究刑责,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也难逃刑事责任,那时,可真的就成了“被绳之以法的人”了!

作者简介:
张琼方 男 毕业于南昌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后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班。现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深圳市科技工作者法律维权中心特聘顾问律师,长期从事公司、知识产权、房地产实务和理论研究。
联系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大庆大厦33层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e-mail:zqf886@yahoo.com.cn 邮编:518040, 联系电话:13509619961。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根据2008年12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已经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的监审和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为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九条 用水单位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50%计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达不到一、二级标准的全额征收。

  第十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征收。

  委托代征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其代征手续费不超过2%。

  第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代征单位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城镇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水务、财政等主管部门和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三)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1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日



汕头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维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下称“征地补偿费”),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并由其所属镇(街道)农业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该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收支应建立专帐。所有征地补偿费收入均应统一归口管理,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核算实行专项核算,不得另建帐核算或截留、挪用,不得私分或以开支某种费用为由扣除部分收入不入帐。
第七条 有征地补偿费收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开立银行专户,所有征地补偿费收取当天必须存入银行专户。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经营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其比例应占总量的60%以上),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
集体利用征地补偿费进行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利润中可提取大部分用于村民分配和部分用于兴办公益事业,不得超前分配,不得把征地补偿费直接分配给村民。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除按有关规定应上缴的国土规费、支付村民个人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退还承包款和责任田口粮补助费等可以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自行安排支出外,其余征地补偿费资金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每年年初制订计划,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执行。超计划使用征地补偿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向村民说明资金使用的理由,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每季度应张榜公布,年终应由镇(街道)农业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镇(街道)农业集体经济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每年度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及审计报告要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实行农村会计代理制。实行农村会计代理制的镇(街道),其会计服务中心应把征地补偿费的帐务处理纳入会计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占用征地补偿费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并处以挪用、占用款项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规定程序擅自决定动用征地补偿费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并负责追回款项,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