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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修、包修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吕守用

时间:2024-07-25 19:5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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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修、包修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者:吕守用 e-mail: lsyzyq@126.com


在商品售后服务方面及消费者保护领域,不少消费者(包括有些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对保修的概念与包修的概念的认识不太清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商家作出三年五年甚至终身保修的承诺,真等到出现故障去维修时,却收到更换零部件及维修人工费用的清单,商家解释说“保修”并非“包修”。不少经营者正是利用“保修”与“包修”的一字之差而在此问题做文章,从维护自己的利益角度出发对这两词提出了不同的解释,认为“包修”是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故障为消费者提供的免费修理,“保修”则是对产品故障提供的收费维修, 给消费者造成对这两个概念理解上的混乱。本文从以下几点对此进行简要分析,以澄清这两个概念,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一点有益的见解。
“保修”与“包修”这两个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及的两个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第二款“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而对保修和包修这两个词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府行政部门都没有对这两个概念作出正式解释,根据法律解释的原则只能对这两个概念从字面上作出解释。“保修”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上的解释是“工厂或商店对售出的某些商品在规定的时间内免费修理。”由此可见“保修”的含义从字面上讲是免费维修的。而“包修”在《现代汉语词典》上没有这一词,根据“包”字的含义来作相应的解释。应取“包”在《现代汉语词典》上解释中的担保,保证之意。可见“包修”从字面上并无免费修理之意。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规定》第一条规定“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 ”由此可知“三包”是指由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包修”则是由生产者、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义务和责任。从法律上也并没有明确“包修”是免费的。但是《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第十八条规定“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规定》中的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三包有效期内的维修(即包修)是免费的。 可见,“保修”的本意是免费的修理,而“包修”是法律规定免费修理的。而事实上,绝大多数商品生产者在其保修凭证上用的是“保修”且非“包修”,在其承诺的保修期限内的维修或更换零部件是生产者免费提供的。
包修期与保修期的区别 “包修期”一般意义上是指三包有效期,依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规定“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第二款“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可见三包有效期是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商品的质量而规定的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部分商品的缺陷和质量问题进行修理和对产品进行更换和退货的期限,这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承担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其针对的主要是列入《实行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中规定的商品。在国家规定的部分产品三包有效期内,若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免费维修,或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保修期是销售者对销售者承诺的对其售出的商品进行免费修理的期限。其针对的是所有的商品,其期限根据产品的性质和价值,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作出长短不同的商品保修期。在保修期内若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故障消费者可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免费维修,对出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费者可要求更换或退货。对列入《实行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向消费者承诺的的保修期可以与商品的三包有效期一致,也可以比商品的三包有效期长,但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部分商品的三包有效期。《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规定》第四条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承诺的保修期限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对生产者特别是销售者对列入《实行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的商品或其他商品,作出的高于国家规定的三包有效期的保修承诺或是商品终生保修承诺的,消费者若因商品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排除因消费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质量问题,可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免费修理或更换退货。若生产者或销售者借口承诺的是“保修”而非“包修”实行收费服务或拒绝提供服务,消费者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进行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最大范围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国家工商局关于做好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做好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目前,随着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开展,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正在加紧进行,根据我局工商[1990]315号文件的规定,旧式营业执照停止使用日期(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已日渐接近。由于各种原因,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
业执照工作进展较慢,影响了整个工作的全面完成。为了保证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全面使用新的营业执照,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清理整顿确定保留和合并的公司,应要求其尽快持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批文件(可提交经确认的复印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其中属于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可按现名称和原营业执照号先换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有效期至一
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其重新登记注册待接到我局《全国性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清理整顿核转函》后再予办理。
二、经清理整顿确定撤销的公司,应抓紧清理工作,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再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三、经清理整顿确定由公司改为非公司形式企业的,由原登记机关按非公司形式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其中属于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四、属于清理整顿范围,但各级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批方案中均未涉及到的公司,不得再称公司,由原登记机关按非公司形式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
五、原按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登记,但不具备分支机构条件的公司(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核转过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纠正,我局不再按分支机构核转。
六、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非公司形式企业,仍按我局工商企字[1988]第285号文件的规定,由原登记机关办理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其中属于清理整顿范围的(如旅行社、出版社等),经清理整顿后,按上述要求办理重新登记注册或注销登记。
全国性公司直属的非公司形式企业和由我局登记的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主办的或委托承办的进口机电仪维修、技术服务站(中心、部)和寄售站(库),不属清理整顿公司范围,凡未经我局核转的,由原登记机关先按现名称换发营业执照,待接到我局核转通知函后再予调整。
七、军办公司和军办企业的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工作按上述要求办理。
八、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各项有关规定,并注意以下几项原则:
1.严格掌握政策界限,认真审核登记事项,分别不同情况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切实执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并按我局工商企字[1991]第81号文件调整和规范企业名称,属于我局核准名称的,应抓紧上报;
3.加强调查研究,对已办理了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的公司,注意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4.此项工作中如遇问题或批文、方案不明确的,应及时与我局联系。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望认真遵照执行。



1991年4月5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动我区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建立科学技术和生产紧密结合的体制,根据国家有关发展新技术产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桂林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在该市东环路两侧为中心15平方公里的区内建立。
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东至广西农学院、五里亭一带,西至广西民族学院,南至邕江北岸河堤,北至心圩乡天雹水库一线,约26平方公里范围内建立。
开发区的具体范围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划定,并进行全面规划。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企业。
第四条 新技术企业和技术产品的范围,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区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由开发区管委会予以审查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
第五条 开发区的新技术企业,可按下列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一)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计征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报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再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所得税三年。
(三)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费用,可按产品销售额2%提取。或者按单台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关键设备的购置费,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四)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用房,一九八八年起,五内免征建筑税。
以上四项亦适用于在开发区内开办的“三资”企业。
(五)新技术企业根据自治区科委、经委试制计划生产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
(六)新技术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七)新技术企业减免的所得税,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八)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
上述新技术企业减免的税款仍应按规定提取,作为国家扶植基金专户存储,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和生产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如不按规定使用,则取消上述减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六条 开发区新技术企业在进出口方面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一)开发区可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也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对获得出口许可证和相应配额的商品,有关部门应优先照顾开发区的新技术企业。
(三)开发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来料加工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包装物料,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合同验收。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按
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须经原审批部门和海关许可,并照章补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按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者进口许可证。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该企业生产使用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合资、独资企业进口的工具、货运卡车客货两用车及企业建厂(场)、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材料,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对于经自治区外
经委核准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所进口的物资,除享受上述免税优惠待遇外,还可免税进口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五)对于来料加工用工缴费偿还以及用补偿贸易方式进口的机器设备,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所进口科研、教学使用的仪器、仪表,大、中、小型计算机,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六)对开发区现有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海关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予以减半征税。
(七)开发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同一个任务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七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建立金融机构: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开发区可以分别建立名为“桂林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和“南宁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金融机构经批准后可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二)投资公司经批准可以自行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吸引外资等途径筹集建设资金,开展信贷业务,发展新技术企业。对外向型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三)投资公司及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业务。新技术企业所创外汇五年内按中央规定留给自治区的部分全部留给企业。
(四)各金融机构对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在科技开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方面要给予优先支持。
第九条 开发区实行有利于吸收人才的优惠政策:
(一)新技术企业根据需要,允许招聘大专及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二)鼓励和支持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对他们可以比照经济特区的政策,在工资、住房、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开发区内可以自己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三)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兼职等方式在开发区内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类新技术企业。对这些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仍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或工人身分,工龄连续计算,保留生活住房,退休人员保留退休金。专家的户
口落在何处,尊重本人意见。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海关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新技术及其新产品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亦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