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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两年的录取通知书所引起的法律思考/曹文娟

时间:2024-07-23 13:0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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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两年的录取通知书所引起的法律思考

【作者:曹文娟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2004级 100088】


炎炎夏日,考生所收到的每张录取通知书,都将改变着某个人的命运。迟到了两年的录取通知书,改变的却是另一种命运。
据新华网2005年6月27日报道,河北省泊头市的韩杨收到了河北大学的研究生入学录取通知书。这份通知书是2003年7月发出的,上面载明了河北大学确认韩杨被录取的实施,及韩杨应凭此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报到办理入学手续的各项要求。由于迟到了两年才收到了这份录取通知书,韩杨遗憾地错过了辛苦努力考取的读研机会。河北大学依照规定,取消了其入学资格。这种遗憾引起了我们的法律思考,到底是谁之过?邮局?河北大学校方还是韩杨自己?
人们难免将情绪的矛头指向了邮电部门,那么先从此着眼。河北大学将录取通知书通过邮局邮寄,就和邮局形成了邮政法上的邮寄关系和合同法上的运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6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第22条规定:“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然而该录取通知书是在两年后才到达的,在“迅速”、“合理期限”、“国务院规定的期限”方面,邮局显然是没有依照法律、规章及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进而导致了遗憾结果的发生。然而这样“迅速”、“合理期限”都是模糊的语言,到底是多少天不明确。在邮局寄件时人们会问业务员多久能到达,业务员会口头告知两三天、一星期等等,这虽是邮电部门的通行做法,却也是口头的事后难以取证证明。在所有的邮件及收据上都没有明确的关于邮件到达的期限,而合同的履行期限条款是非常重要的内容,而邮电部门却在邮寄单据上没有相应的规定和承诺,从而就规避了自己不能尽速邮寄所产生的责任。
我们知道邮局在长途的邮寄运输过程中难免也会有差错,对于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邮件,又有什么补救方法呢?《邮政法》第23条规定:“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而此案中邮电部门不能按期交寄邮件,也没有及时退还给寄件人,也没有进行任何邮件不能到达的通知;对于收件人方面也没有任何邮件已经到达的通知。对处于邮电部门控制和支配下的邮件,其收发状况、邮件存在与否是无法得知的。在邮件未能按法定和约定的期限送达的情形下,邮电部门又违反了其应履行的救济方法和程序要求。
那么邮局方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邮局方面似乎也有说法。依照《邮政法》第3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四)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而依照《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依照这些规定,邮局方面可以校方在一年内没有主张其查询及损害赔偿的要求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然而是否真应如此呢?非也。从本案可知,邮局方面在邮件未按期交付的情形下,既没有退回邮件给寄件人,也没有给寄件人或收件人任何的关于邮件收寄状况的通知。对于收寄人邮件的邮寄状况是不知情的,而这种不知情完全是由于邮电部门没有正确及时通知所导致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寄件人是无法主张其查询和损害赔偿的要求的,也是有理由信赖邮件是已经按期送达到收件人了。对邮局方面而言,在不能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造成过分延迟而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应当将违约的情形报告给寄件人是诚信原则的要求,也是其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无论是民商法律上的违约还是邮政法上的行政不作为,邮局方面都应当对其没有完成邮件交寄而承担责任。
依照《邮政法》第33条规定:“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而在邮电部门出具的邮寄收据上的条款是:“保价包裹丢失或全部损毁时,按保价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或短少时,按实际损失的价值赔偿,但赔偿额不超过保价金额。”“未保价金额包裹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两倍。”从此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邮件的丢失、损毁和短少时才进行赔偿,而对于邮件的过分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却没有规定,邮电部门可否就此免责呢?过分迟延所造成的违约应承担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意,邮电部门并不能以《邮政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免责。
而承担责任方面,邮电部门也只赔偿国务院规定的数额,即不超过邮费的两倍或保价金额,对超此范围的更大的损失是不予赔偿的。对运输过程中的规定免赔额,是运输行业的通行做法。此外对于违约所带来的间接损失——韩杨错失读研究生的机会损失,是没法赔偿的,因为它是邮电部门不可预见的,也是不确定的。依照《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在邮局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所应负的赔偿额也仅限于保价金或邮费的2倍。
然而邮局的这种限额赔偿是远不能弥补韩杨所遭受到的丧失读研究生的机会损失。而正是后者才是她真正痛苦和遗憾的所在,也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刻思考的所在。这样的机会损失是怎么造成的?到底怎样进行救济?在“事已至此”的情形下,如何避免频频发生的类似事件在酿成苦果?这促使我们将目光投向了研究生的招录工作上。
录取通知书是学校招录学生、学生依之入学注册的正式书面确认凭证,而且也是唯一有效的凭证。因而确保录取通知书及时准确地送达到学生手中是非常关键的。从学校方面,在招生考试的简章发出至考试结束之前,应当事先明确告知考生的考试结果查询方式、录取通知书的寄送及查询方式,尤其是在当今网络、电话、邮政通信设施日益发达的情况下,校方应提供多种考试结果及录取与否的通知方式,确保考试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到相关的信息。不能仅发一封录取通知书后就置之不理了,对学生没有按时入学报到的可能原因也没有进行认真核实,就匆忙依照校方的规定“在没有按时报到、办理入学手续时,视为退学。”作出决定。这种放任的疏忽态度,给因通知书延误而造成错失入学机会埋下了隐患。毕竟开学之初没有入学报到的学生只是少数,在作这种视为退学的推定时校方是否有欠考虑?在学生的招录工作上是否应当有些完善呢?
在这方面,中国政法大学已有令人钦佩的先例。在2004年的本科生招录过程中,由于没有收到关于陕西省的一位同学的收件回执,校方紧急核对,方得知是录取通知书丢失。遂用民航特快专递给该同学及时补发了录取通知书。同时有校方的网站、咨询电话等多种方式查询录取结果,对于同学了解自己的录取状况提供了便利(选自《中国政法大学校刊》第473期)。这样严谨的态度、服务于考生的做法不仅显示了一个大学负责任的态度,也显示了她尊重人才、珍惜人才的决心。校方应当向学生对待校方的考试那样的谨慎来对待对学生的录取。
校方不能以任何运输、邮寄的迟延、丢失等原因,免除自己对考生有效的通知义务。《邮政法》第7条规定,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录取通知书仍是属于校方的。
向邮局主张损害赔偿的意义已经退居其次了,在还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时,韩杨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学校没有送达录取通知书的行政不作为,河北大学研究生院开具的证明书(证明韩杨2003年已考取河北大学研究生,但因未及时报到,录取通知书已作废),所做的录取通知书作废的决定是错误的。学校应当重新给予韩杨的入学资格,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然而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
此处的问题还在于,默示的意义。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不同情形下的默示所代表的意义及后果是不同的。在本案中校方和韩杨本人都对通知书的收寄状况不知情时,作了不同的默示,并推定其各自的含义。校方在发出通知书后,即默认自己完成了邮寄任务,推定韩杨收到了录取通知书。在她没有按校方的规定按时注册、办理入学手续,逾期视为退学。这个貌似合于规定的推定,却错在于它疏忽了录取通知书可能延误或丢失的可能的推定前提。而韩杨在研究生复试结束后,就默认为自己“终于解放了”,只居于一隅坐等一纸录取通知书。在没有收到通知书时,就推定自己没有被学校录取。这个合于普通考生心态的推定,却错在于它同样疏忽了录取通知书可能延误或丢失的可能的推定前提。在校方与韩杨之间缺乏足够的信息沟通。
韩杨的无辜,不仅在于学校的草率,邮局的懈怠,也在于她自己的沉默。在没有收到学校录取通知书的情形下,她本应积极和校方取得联系,进行询问和确认。尤其是她在已经参加过研究生的入学考试,了解自己的分数、排名、及考试的发挥状况的情形下,对在公正的考试程序下是否能被录取已有相当的估计时,不应该就此轻易地放弃自己和校方的联系。
校方与韩杨的默示、推定都是基于一种懈怠疏忽的态度,一种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放任态度。而人们之间的合作是基于信息的充分沟通和每个人的谨慎态度。谨慎的精神与积极对待权利、义务的态度,不仅是对法律职业人的要求,更是这个契约社会中每个人的。每个人都是自己权利和义务的主人。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考核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8〕101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考核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中央、省在银有关企业:
《关于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考核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考核
奖励试行办法

为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加快资源型城市转型,促进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基本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推进工业强市为目的,坚持求真务实、客观公正原则,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圆满完成工业强市目标任务。
二、奖励对象
㈠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县区;
㈡发展快、贡献大的工业企业;
㈢支持工业强市做出突出贡献的市直部门(单位)。
三、考核内容
㈠县区主要考核:工业增加值总额及增长率;工业企业实现利税总额及增长率;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及增长率;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及增长率;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㈡工业企业考核范围:限额以上企业。考核内容:销售收入及增长率;实现利税及增长率;节能减排和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㈢市直部门(单位)主要考核:支持工业发展特别是为基层和企业提供服务的效果;招商引资签约工业项目、完成投资额及新增销售收入、新增利税;争取国家、省补助项目的资金总额及项目重要程度、争取资金总量及到位率、争取资金的政策环境和难易程度。
具体考核体系与细则,由工业强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根据考核情况另行制定。
四、奖励标准
㈠对县区的奖励:对各县区每年考核设一等奖1名,奖金30万元;二等奖1名,奖金20万元;三等奖1名,奖金10万元。
㈡对工业企业的奖励:按考核结果排出前10名,分五个等级奖励企业负责人和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一等奖1名,奖励80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60万元;三等奖2名,各奖励40万元,四等奖2名,各奖励20万元;五等奖3名,各奖励10万元。对全市工业企业年度考核列前10名的,市政府授予“白银市工业发展十佳企业”称号。
㈢对市直部门(单位)的奖励:对政府经济部门、党委和垂直管理部门统一考核,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1名,奖励8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5万元;三等奖3名,各奖励3万元。对获奖部门(单位),同时给予荣誉奖励。
五、工作程序
㈠考核奖励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每年一次,次年一季度进行。考核奖励结果经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向全市通报。
㈡对各县区政府和工业企业的考核,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并提出表彰奖励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㈢对市直部门(单位)的考核分四步进行:一是由部门(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写出推荐材料;二是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部门(单位)的综合考评;三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初审,并提出表彰奖励名单;四是领导小组审核。
六、经费来源
考核奖励经费由领导小组提出计划,市级财政统一安排。
具体考核奖励细则由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附加险涨价保险公司讲的什么理?

储涛


  1999年9月,汪先生替儿子向保险公司订制了一份保险计划,其中包括3个主险和两个附加险,即“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和“个人住院费用补贴”。其中,3个主险保费2137元,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费288元,个人住院费用补贴保费72元,保单期限至2042年。

  由于连续3年投保附加险,汪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续保协议”。2005年,就在续保扣款前,汪先生突然收到保险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函称,汪先生投保的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费上涨了100%。对此,汪先生表示,2001年9月,保险公司曾经上调过附加险保费。“当时涨了40元,这次一下涨到656元,上调幅度达100%,实在太过分了”。

  保险公司则表示,根据合同条款有关规定,“保险人保留调整本保险费率的权利”,且保险公司在提价前发出告知通知书,“保险公司没有过失”。此外,公司方面称,近年来,医疗费用、医疗水平不断增加,保险公司理赔金也随之增加。为了保证公司盈亏平衡,公司考虑通过上调保费从而提高公司偿付能力。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对某一险种的调价都经过了中国保监会备案,以及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费率的厘定。对于调价,保险公司的态度是:保费增长并非针对个别保户,而是该险种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调价。

  但为了不造成保单损失,2005年10月26日,汪先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656元附加险保费。然而,直至汪先生打来投诉电话,保险公司仍未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答复。

  汪先生不禁担忧:从288元到656元,附加险保费7年内涨了368元。如果一直投保至2040年,附加险保费究竟还要涨多少?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附加险与主险的关系,附加险保费调整的依据及其限制问题,下面做逐一讨论。

  一、附加险与主险的关系

  附加险是相对于主险而言的,顾名思义是指附加在主险合同下的附加合同。附加险依附于主险,否则就不能称之为附加险。虽然附加险依附于主险,但两者是有较明显的区别。在人身保险中:主险保险期间都比较长,如分期缴纳保险费,每年保费都是固定的;附加险保险期间都比较短,一般是一年,保费不固定。

  由于主险保险期间较长而附加险保险期间较短,故附加险到期后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续保附加险才能续存下去,否则,附加险将终止。在主险期间,附加险到期后,投保人会根据自己的需要及经济情况确定是否再续保,投保人续保的,只要符合续保条件,保险公司一般都不会拒保,附加险保费与主险保费同时缴纳。投保人终止附加险合同不会影响投保人对主险享有的权益。

  二、附加险保费率变化的理论依据及法律依据

  保险费率厘定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合理原则、充分原则、相对稳定原则和促进防灾防损原则。充分原则是指收取的保费在支付赔款、营业费用后,仍有一部分结余。充分原则要求厘定的保险费率应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风险环境、保额损失率、利率等总是不断变化的,当这些因素发生变化而增加保险公司风险成本,从充分原则出发,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费率,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例如,保险业的营业税率、银行五年期存款年利率1999年分别为8%和2.88%,而2009年分别为5%和3.6%,同一疾病在1999和2009年治愈所需的费用是不一样的。由于附加险与主险在厘定费率时参考的因素和方式不一样,故不能像主险一样在保险期间费率保持不变。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该规定为保险公司调整费率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立法不支持保险公司随意增加费率。

  三、保险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单方调整附加险费费率的合理限制

  从上述分析可知,保险公司调整费率有理论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及其法律依据。虽然立法也要求保险公司及时调整费率,但决不是说保险公司可以自由的调整(常常是增加)保险费率,必然造成权利滥用,显失公平。

  保险公司调整费率应受到多重限制:首先,保险费率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即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应当与其承担的风险相当,应当与险种、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相关联,不能为追求利润而制定过高的费率。《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即公平合理的费率也是法律的要求。其次,费率应当遵循相对稳定原则,即在一定期限内应保持费率稳定,不得频繁调整费率。《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即在保险续保期限内(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保证续保期间是五年)投保人要求续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原费率承保。也即在保证续保期间,保险公司不得增加保险费率,当然降低费率,投保人是积极支持的。最后,费率调整应当有上限,即保险公司调整费率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进行费率浮动。费率浮动是指,保险公司销售产品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合理确定具体保险费率”。另外,《精算规定》对保险公司附加费率的上限做了明确规定,以限制保险公司保单的费率。

  费率经保监会备案,但保监会并不实际审核保费的公平合理性,会计师事务所是保险公司自己委托的其更多是从保险公司利益出发,这些都不能说明保险公司频繁提高费率是公平合理的。

  【案件思考】

  费率调整本是一件正常现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有增减或降低费率的权利也无可厚非,但结果是保险公司频繁增加费率,这是典型的权利滥用,归根结底还是制度不完善,毕竟就中国目前的保险市场而言,市场竞争机制使保险公司降低费率的力度还有限。

  由于费率调整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且直接影响到投保人保费的支出,故应保障投保人下列权利:1、保险公司调整费率时,无论投保人是否承诺续保,投保人都有权利终止附加险合同;2、投保人终止附加险的,不影响其主险权益;3、保险公司调整费率的,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未另行书面同意续保的,保险人不得认为投保人同意续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