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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2 06:1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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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部


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5月30日,财政部 交通部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440号)的规定制定。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0号)第七条规定,为规范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周转借款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一)以前年度的周转借款回收资金;
(二)在保证当年国家下达的车购费投资计划完成的前提下,当年车购费超征收计划收入部分,经财政部批准(追加预算)可用作省级周转借款。
第三条 借款对象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重庆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天津市、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及开发公路建设项目所需材料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第四条 借款使用范围
(一)主要用于国道主干线及特大桥梁、隧道等公路建设项目,特别是当年竣工的计划内建设项目;
(二)用于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的建设;
(三)用于开发公路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而对筑路材料工业的投资及供应筑路材料所需的周转资金。
第五条 借款原则
(一)综合考虑各借款单位重点项目建设资金需求、信誉情况及各省级交通部门车购费征收和解缴情况;
(二)用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借款,其相应的基建规模由各省级交通部门负责解决,并应纳入国家下达给各借款省(区、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三)省级周转借款应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周转借款的利率,由交通部按照低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周转借款的年手续费率不超过千分之三,由借款单位按照规定支付;
(四)省级周转借款期限原则上控制在3年之内,情况特殊的不超过5年;
(五)借款利息按季结算。
第六条 借款条件
(一)符合借款使用范围。
(二)申请借款的单位必须以正式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资金筹措情况、缺口情况、借款金额、借款年限、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计划等。
用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借款应同时附送各省级计划委员会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规模的正式确认函,确认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借款金额,确认借款项目和金额已纳入当年国家计委下达给借款省(区、市)的基本建设规模。
第七条 借款程序
(一)交通部根据车购费以前年度周转借款回收情况和当年征收情况,提出年度收支总预算中省级周转借款数报财政部核定。年度执行过程中资金来源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预算时,须报财政部认可。
(二)各借款单位根据各自的资金情况,向交通部提出申请。交通部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数,审核确定各借款单位本年周转借款的金额、利率等具体事宜,并批复各借款单位。批复文件抄送受托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驻借款单位所在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财政部备案。
(三)交通部与受托金融机构签订具体委托合同,明确委托贷款的具体内容。
(四)具体借款手续由各借款单位与受托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办理。
第八条 合同管理
(一)受托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并负责收回借款本息。
(二)各借款单位应认真履行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第九条 为加强对周转借款的管理,应建立周转借款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借款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45天内按规定报送“_年度车购费周转借款决算报表”(见附表)。交通部汇总后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罚则
(一)各借款单位要保证周转借款专款专用,不得转借其他单位使用。如发生挪用或转借资金、提高利率的,交通部应立即收回所借资金;已被挪用或转借资金、提高利率的部分,交通部应采取措施追回,并视情况加收罚息。
(二)各借款单位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归还的,交通部应采取措施追回本金,并不再借给周转借款,同时对逾期未还部分加倍收取罚息。
(三)受托金融机构未按受托合同规定及时向借款单位办理借款手续的,交通部应取消其受托资格,并按受托合同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一条 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的日常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五月八日   


青 海 省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办 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电力设撞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和电力调度通讯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依法及时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电力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林业、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第三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通部门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的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广电力设施保护的技术防范措施,提高电力设施抗外力破坏的能力;  (二)会同电力企业及电力线路沿线有关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和护线责任制,培训护线员;  (三)定期开展对危害电力设施隐患的清查整顿工作,发现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法及时查处;  (四)建立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五)协调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案件的安全问题;  (六)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调查所辖地区破坏电力设施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七)会同电力企业在人口密集、车辆频繁穿越、易受外力影响等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表明保护区域和保护规定。   第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电力设施盗窃、破坏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当中。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护线员,开展群众护饯活动。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制度,提高保护电力设施的防范技术,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和检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修和检修。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对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等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仿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十条 一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的情况下,距建(构)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1.5米;  (二)35千伏不小于3.0米;  (三)110千伏不小于4.0米;  (四)330千伏不小于6.0米;  (五)750千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调度通讯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涂改发电、变电、调度通讯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供气、排灰的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拴牲畜、悬挂物体、张贴广告等;  (四)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从事危及变电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生产秩序的行为:  (一)进入电力工程施工现场扰乱施工,涂改、移动、损坏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二)侵占电力设施建设征用的土地,破坏封堵施工道略,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三)扰乱发电厂、变电坫、电力生产供应指挥和调度机构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攀登或跨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保护装置、杆塔及相关辅助设施;  (二)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或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构)筑物,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垃圾、矿渣、建筑废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废腐蚀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电力线路及杆塔及辅助设施上悬挂广告、标语、晒衣绳和其他物体;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或进行其他挖掘作业,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下手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高杆或导电物穿越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在其保护区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其他植物;  (六)移动、拆卸电杆拉线杆和拉线。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践路保护区内施工;  (三)超过安全高度4米的车辆或机械(含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践路;  (四)通信、广播电视等非电力线路与架空电力线路同杆架设;  (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架线、检修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经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因文艺演出、放映电影和集会确懦在电力线路设施上架设线路或设置其他设施的;  (二)人员和车辆确需在发电厂水库大坝上通行的。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所有者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或个人,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必须如实登记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出售人或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等。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巳建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当地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确需损害农作物或者砍伐树木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林木、建(构)筑物进行实物调查登记。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实物登记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因电力设施建设确需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林业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与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其他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原有电力设施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与电力设施所有者签订迁移补偿协议;  (二)电力设施后于其他设施建设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跨越储存属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因地理条件和出线限制等特殊情况,确需跨越房屋时,依照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三)地下电力电缆与其他地下管线设施需交叉通过时,由双打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四)变更(改建、扩建)原有建(构)筑物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安全距离要求的,变更方应及时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害责任,由变更方承担。  电力设施与公共设施、城市绿化或其他树木相互妨碍时,按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  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除给予物质奖励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巳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贵任。   第二十五条 哄抢、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扰乱电力生产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破坏、盗窃或危及电力设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8]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激励银行贯彻和实施外汇管理规定,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2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9]第260号)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严格遵照《办法》规定,公平、公正地开展对辖内银行的考核工作。
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认真落实《办法》的相关要求,依法合规办理各项业务。
三、2008年度外汇局对银行考核的周期为9月1日至12月31日。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129(综合司),68402464(国际收支司),68402282(经常项目管理司),68402366(资本项目管理司),68402050(管理检查司)
特此通知。


附件: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激励银行认真贯彻和实施外汇管理规定,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考核内容、方法和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外汇局设立考核工作小组,负责实施具体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及分值:
(一)业务合规,占60分。考核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情况。
(二)数据质量,占30分。考核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相关数据、信息和报表情况。
(三)内控制度,占6分。考核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相关内控制度建立情况,监督执行情况。
(四)其他,占4分。考核银行对外汇管理规定的培训、宣传情况,对外汇管理工作要求的配合、落实情况,检查情况。
对于管理权在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行、主报告行、短期外债管理行等视为总行)的业务,设置总行单独考核指标。总行单独考核指标不作为对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内容。
对于仅由部分银行开办的特殊业务,作为附加项目由外汇局相关部门进行专项考核。
第五条 考核评分采取扣分方式。外汇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考核内容及相应考核标准(详见附1),以日常监管中发现银行存在的问题作为依据,并结合现场核查,进行各项目分值扣减。
对于银行没有开办相应业务的考核指标,不予考核,为保持与开办相应业务银行的可比性,在计算此类银行总分值时将参照该银行其它同类指标的得分情况予以调整。
第六条 外汇局对银行考核,按法人和属地相结合方式进行。
(一)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二)上述银行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
(三)外汇管理权限下放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考核。
第七条 银行考核结果汇总方法为:
(一)外汇局各业务部门将银行各分支机构实际考核得分根据其同期国际收支业务量(国际收支申报笔数)加权平均后,计算该银行单项指标最后考核得分,即:
银行单项指标考核结果=(下级行1得分×该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2得分×该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1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2国际收支申报笔数+……)
对于银行总行和分支机构共有的考核指标,将总行视为一家分支机构,与其他分支机构的得分一并汇总。
(二)考核工作小组将银行单项指标得分之和乘以90%,再与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加总,作为银行全行最终考核结果,即:
银行全行最终考核结果= ∑银行全行各单项指标得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除外)×90%+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
附加项目得分在计算银行最终考核成绩时予以单列。
第八条 银行考核结果的报送程序如下:
(一)外汇局业务部门在评分完成后应将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结果分别汇总,以书面形式报送至上一级外汇局对应业务部门(报表格式详见附2)。计划单列市分局应将辖内银行的考核结果直接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所在地外汇局省级分局。
对于跨地区经营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结果,由所在地外汇局以书面形式告知该银行总行所在地外汇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业务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之前将辖内银行的上一年度考核结果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应业务部门。
(二)外汇局业务部门将银行单项业务考核结果汇总后报本级外汇局考核工作小组。
第九条 外汇局根据银行最终考核结果,将被考核银行评定为A、B、C三类,并就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形成整体评估报告。
各分局考核工作小组应于每年3月15日之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考核工作小组提交对辖内银行的考核评估报告。
第十条 外汇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银行上一年度的考核结果和评定等级采取适当方式通知被考核银行,并视情况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整体评估情况予以上报、公布。
第十一条 外汇局对银行进行考核,应留存相应业务记录,并保留24个月。
第十二条 外汇局应将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银行沟通,督促银行整改。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业务部门应对下级外汇局的考核工作予以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本年度新开设的银行自下一年度参加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附:
1、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试行)
2、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评分成绩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