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杨琳

时间:2024-06-16 17:0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

杨琳


摘要:是坚守住现行法律的常规不变,还是接受先进理念并探讨其对案件作用?在张西德案中所体现出的张的身份问题引起了诸多学者的质疑。在国外早已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适用的实际恶意原则对于此案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公民的言论自由、正常的舆论监督乃至民主问题都与此原则有着一定的联系。
关键词:名誉权 公众人物 利益平衡 实际恶意 实际恶意原则
全国注目的张西德诉陈桂棣、吴春桃名誉侵权案已于8月27日晚报轰轰烈烈地审结。而在我写此文时,张案的判决书还未出炉,大概仍在紧张的炮制之中吧。我想对于学法之人来说,张案的审结并不代表一切宣告终结,无论原、被告双方是否上诉,也无论他们会将官司打到何时。 此案虽暂停,但它留给人们的思考和疑问是诸多的。
听审过程中,我从未对原告的身份持有过任何疑义,因为觉得无论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如何,在民事诉讼中他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应该享有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名誉权。不是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所以对于张西德而言,无论他是当年的临泉县县委书记还是现在的阜阳市政协副主席,他都有权提起维护自己名誉权的民事诉讼,这是无可厚非的事。但时过境迁,在对相关法学知识进行学习后,我彻底改变了头脑中的这种观念。张西德在作家书中的身份是时任临泉县县委书记,是党和国家的干部,这很重要!因为这涉及到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到但却已被很多发达国家甚至在很多年前即作出了规定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以下笔者将按次序结合所学浅谈一下自己对这方面问题的认识。
一 公众人物的概念
在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维克斯勒教授提出了公共官员的说法,在后来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美最高法院又将“公共官员”的概念扩展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1]。这样一来,除了政府官员以外如引人注目的娱乐明星、体育名,事业有成的著名企业家,以及见义勇为被报道的青年等等,都可以被囊括在后一个概念中。暂时,我们大可以将公众人物划分成两种。一种是主观上有希望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的人,他们能预见到自己会成为比其他人能获得更多的社会关注的人,并且会通过自己的努力来实现自己成为公众人物的愿望。如娱乐明星,政府高官,他们选择做这一职业时定会明白自己会成为媒体及大众关注的对象。另一类是主观上自己并没有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但因为一些偶然事件使得自己引起社会公众注意的对象,引起社会反响。如中了彩票头奖的人,见义勇为被歌颂的人。以上是我们从外延上给“公众人物”所作的解释,列举了它包括了哪些人。但是要想明白无误地理解一个概念的话,要求我们从其内涵和外延都有清晰的认识。“公众人物”的内涵又作何解呢?由于美国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并未给公众人物下过定义,这就使得下级法院在具体适用时感到难以适从。因此,迫于现实的需要最高院在1966年的“格兹控威切案”中曾尝试着给公众人物下过这样一个定义:公众人物是指该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有独特的显著性,有些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有相当的权力及影响力;说得更直接,即这些所谓的公众人物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能影响到这些年事件的解决方式。[2]虽然说已经讲了“说得更直接”但此定义仍不够具体,在具体操作中往往还是难以把握。但这是由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所致,大概也没有人能将所有的生活中的有关此概念的内容都包含在此定义中。但我想有了前面对公众人物的这一种分类,以此来判断某一个人是否是公众人物是可以比较清楚的了,虽然在后来又有学者提出其他的分类标准,但归根结底与以上的分类方式是大同小异的。
二 实际恶意原则的产生
先介绍一下产生此原则的著名案例。《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付费广告,内容为呼吁社会各界支持马丁·路德·金和南方民权运动,其中有抨击警察局不当行为的言论,且这些言论与事实有所出入。当地警察局局长沙利文以名誉受损为由提起名誉侵权诉讼。州法院判决原告沙利文胜诉,可从被告处获赔50万美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在上诉审中一致同意推翻原判,认定沙利文作为公共官员若不能举证证明对其职务行为进行批评的人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不对或不顾事实与否的轻率心理状态的话,便不能得到损害赔偿。[3]此案判决一出,实际恶意原则便诞生了,专门作用于与公众人物名誉权有关的案件。而在此之前,美国也是如我国现行的规定一样不将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作区分,在审理涉嫌诽谤的案件时。作为被告方的《纽约时报》聘请的是哥伦比亚大学著名宪法权威维克斯勒教授作为律师。他在上诉审中很巧妙地提出沙利文案涉及到的不仅是简单的诽谤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公职人员的舆论监督,进而涉及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这样的基本民权问题。他在案情陈述中提出的一些极有创建性的观点为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意见的形成作出了极为重要的铺垫。他提出了如下几条界定言论自由、对政府官员的批评与诽谤问题之间的界限的法律原则: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批评不能随意视为是诽谤行为;由此引发的诉讼必须遵循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原则来审理;政治言论不能因伤害了政府官员的名誉而受到压制和惩罚。同时他还提出,如果政府官员要在诽谤诉讼中取胜,他们必须证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即以明知故犯或肆无忌惮的方式使用已经明知虚假的材料来攻击和污蔑自己。[4]
三 确立实际恶意原则的意义
西方诽谤法研究学者认为,诽谤法就是努力求得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 这两者之间的平衡。言论自由包括了揭发坏事的确自由,同时也会带来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如果所发表的言论伤害了其他公民的人身、财产、或名誉,那么个人必须对其言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在沙利文一案之前,美国各洲的诽谤法都是建立在这样的理念之上的。但在沙利文案中,以布伦南大法官为代表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传统的平衡“权利冲突”的理论作出了新的理解。一方面他们承认对私人诽谤要追加赔偿责任,并不剥夺公共言论自由或是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公民享有的其它自由。但另外一方面他们又强调一旦涉及公共官员或公共事物时结论就不一样了,要适用其它的原则来对待。歌德伯法官说:“第一修正案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保证人民具有充分机会去决定并解决公共问题。每当涉及公共事物,疑问的解决就应有利于——而并非反对——言论自由。”[5]我们可以想象到,若按照传统的平衡“权利冲突”的理论来审理涉及公众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员的诽谤案且要求新闻媒体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所写事实完全属实的话,那么不仅任何不实之词将被禁锢、消灭,而且对官方行为的潜在批评者也会被眼见的现实搞的噤若寒蝉。公民的言论自由在实质上将遭到侵害。所以,我们不得不说维克斯勒教授所提出的涉及公共官员诽谤案的实际恶意原则是个天才的创造。我们也已经知道在美国这一原则在法官的努力下已不仅适用于公共官员,而且扩大到公众人物,甚至布伦南大法官在沙利文案之后的另外一个案件的判决中又提出了一个更为宽泛的规则。他说,即使是普通百姓,如果他对起诉某一“讨论公共利益或普遍关注”的问题的陈述时,那么他也应该被要求履行沙利文判例的检验标准。[6] 公众人物平日里往往出尽风头,甚至能呼风唤雨,比起一般公众来显然处于一种较强势的地位。若在对待诽谤,对待名誉权问题上对公众人物和普通百姓适用同样标准的话,其实是表象上的平等掩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即使有不实之词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造成了不过分的伤害的话,他们利用自己的名气或是手中掌握的权力为恢复名誉或降低损害程度所付出的成本也是相对较低的,较一般人要容易。所以,有学者主张对于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的舆论监督和批评适当从严,而对于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保护适当从严是具有利益平衡的基础的,也是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的。法律捍卫的是人民对公共事物不受限制的批评权力,而这一权力能否得到保护,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危。这并不是危言耸听。在这一问题上法律必须做出的最经济的选择,为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个车,在某些情况之下必须丢掉官员名誉权这个卒。这也应该是法律应该给予人们的一种利益平衡。
洛克明确指出:“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着是因为自由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7]在洛克看来法律是以自由为目的旨在保护和扩大自由。符合整个社会利益的言论自由需要得到保护,它是民主的表现,它将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人类对自由的追求,以及社会的自由程度既是人类发展程度的表征,也是人类向更自由空间迈进获得更新发展的保证。
四 实际恶意原则主要的不足之处
实际恶意原则在司法应用中的一个最大难题便是如何认定实际恶意。因为每个人对同一行为的认识都有自己独立的立场,写作时使用的语言可能千差万别。在正当批评与恶意诽谤之间很难找到泾渭分明的界限。要原告去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是很困难的,且原告有权对被告及其相关人员关于写作或编辑被原告认为对其进行诽谤的作品时的主观思想、心态、情绪进行盘问,同样这对于被告而言也是件难堪的事情,想方设法的盘问很有可能影响到其正常工作。[8]另外,有少量的公众人物胜诉的案件中法院几乎都判令被告给原告以巨额赔偿,且诉讼成本也很高,这就使得一些小的新闻单位生存的危机感很重,不敢越雷区。同时也体现了人们对恶意的不实报导的憎恨。虽然美国的法学界对实际恶意原则也提出了不同的修正方案,但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任何一种方案都不可能面面俱到。美国的若干判例表明,美国对于“公众人物”的范围、“实际恶意”的含义,都在不断地进行调整。
五 我国对实际恶意原则的态度
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仍然如同美国在沙利文案之前的做法,即不分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公民一律“平等对待”。但沙利文案发生于1960年,也就是说实际恶意原则的初步形成距今已有四十多年,对此,我国法学界怎会熟视无睹呢?所以,我国的专家、学者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在学理上是有一番研究的。而且在实务上也出现了一批把实际恶意原则、言论自由、对政府官员的监督权及社会的民主法治写入代理意见、在法庭上大声疾呼、有志于法治进步的律师的。如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的浦志强律师。他在余秋雨诉肖夏林名誉侵权案中作为肖夏林的第二代理人正是从这种角度出发,试图使法官接受这种观点,从而使案件出现了转折。虽然法院判决肖夏林胜诉的意见大意是说:肖夏林撰写的文章虽有不妥,但会出现褒贬两种结果,并不必然导致余秋雨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对余秋雨名誉权的侵害。但是,浦志强律师的代理意见还是引起了人们的重视的。我们也看到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的判决书中出现了令人可喜的语言: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导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而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伤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9]而在张案中,鉴于张西德的“政府官员”这一身份,使得实际恶意原则的提出更具针对性。又,被告作家所写的《中国农民调查》一书在全国范围内甚至国外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所以,此案的棘手程度、受关注程度在有关名誉权的案件中都是空前的。
贺卫方教授曾指出:媒体是否构成对被报导对象的侵权,并不完全取决于对象感到其名誉受到了伤害,更应考虑记者及编辑在处理报导的过程中是否故意违反了新闻业者的基本伦理准则和正常工作程序。如果没有违反,或许并非故意违反,则不应该追究媒体的责任。[10] 但我想贺教授的意见能否施行又和我国新闻媒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密切相关,而魏永征研究员认为这些“看来一时尚难实施”。[11]
按照实际恶意原则的观点来看的话,张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描写是否严重失实已经可以适当被淡化。更应该考虑的是原告的身份问题及对原告的这种身份该适用怎样的原则。此案的判决事关重大,没有人能断言出结果一定会怎样,我们只能等待。路漫漫其修远兮,从张案的侧面我们能看到我们的法学家们缔造、引进、阐释法学理论的重要性,能看到律师们欲化理想为现实的坚毅决心。同时,我们也能深切地感受到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密切联系性,那就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参考文献:
[1].参见李亚虹著:《美国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2].参见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出版
[3].杨涛:《官员名誉诉权的合理限制》
[4].吴飞:《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
[5].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出版
[6].转引自吴飞:《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
[7].转引自张文显:《法理学》
[8].参见吴飞:《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
[9].转引自:《中国青年报》
[10].贺卫方:《名人的名誉权官司》,载于《南方周末》
[11].魏永征:《舆论监督和“公众人物”》,载于《国际新闻》

作者信息:杨琳、210046、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中苑宿舍10栋104、apple_y1984@163.com


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已于2010年5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行为的处理和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市、县(市)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对参保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证明、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二)故意将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购药,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转让给他人就医、购药的;
(二)伪造、涂改、毁损医疗文书、票据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与定点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串通,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或者套取现金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参保人员超量配药,明显超过医学常规治疗需求量,且涉及金额较大的;
(五)参保人员丧失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后,其家属或者相关人员未按规定通知单位、社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提供虚假资格认证材料,以该参保人员名义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参保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卡六个月至一年,改用现金结算相关医疗医药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第六条 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外,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的协议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于两年内不受理其定点资格认定申请:
(一)私自联网并申报结算有关医疗费用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参保人员持冒用、伪造、变造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处方或者与医疗保险凭证相关项目不符的处方仍给予配药或者治疗的;
(三)采用空刷卡、刷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为个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伪造门诊、住院病历,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诊住院、挂名(床)住院;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六)采取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不正当手段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对参保人员治疗或者配药收费价格高于非参保人员,或者刷卡收费价格高于现金结算方式的;
(九)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药品的;
(十)药品管理混乱,进销存帐目与库存实物严重不符的;
(十一)擅自将定点单位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十二)为未取得定点的单位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联网或刷卡的;
(十三)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毁损医疗文书及相关资料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非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于两年内不受理其定点资格认定申请:
(一)收取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单位刷卡结付相关费用的;
(二)私自联网并申报结算有关医疗费用的;
(三)冒充定点单位为参保人员提供刷卡服务的;
(四)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毁损医疗文书及相关资料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相关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减免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核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或者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
(四)与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单位串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因工作失职或者违反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实施调查。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举报属实且提供的线索未被主管部门掌握,并为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对举报人的宣传、报道,应当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的各项具体要求以及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奖励标准为经查实举报内容涉及违规支出追回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奖励标准不足一百元的按一百元奖励。
举报内容不涉及金额或者无法确定金额,经查证属实的,酌情给予一百元至五百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自奖励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奖励决定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励金;超过六个月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金的来源:
(一)按照规定提取的考核奖励基金;
(二)年终决算后定点单位考核保证金的结余资金;
(三)其他可用于奖励的资金。
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举报奖励金的审批、发放、领取等管理制度。举报奖励金应当单独建帐、单独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恶意举报、编造违规事实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举报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大病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和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等规定行为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的通告》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的通告
(2009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为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的管理,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对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按照《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以下简称《阵地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规定依法受理与审批。
  市绿化市容局应当根据《阵地规划》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展示区、控制区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规划国土、工商、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广告协会的意见。
  二、“实施方案”发布实施前,对户外广告展示区、控制区内新增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不予受理;对已经批准且符合《阵地规划》设置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延期申请,每次批准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对户外广告禁设区内的新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以及已设户外广告设施的延期申请,不予受理。
  三、禁止在本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独立式、附属式户外广告设施,但公交候车亭等公益性设施的附属式户外广告除外。
  四、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已经批准设置但不符合《阵地规划》、“实施方案”或者本《通告》第三条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期已满的,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不按时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过设置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设置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该设施拆除完毕;逾期未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代为拆除。
  六、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本市外环线内禁止擅自设置彩旗、条幅、系留气球、招贴等户外商业广告。因市重大活动需要设置上述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市绿化市容局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违反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七、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以及外环线以外的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设置、发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内容的户外广告,但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建筑控制地带设置、发布与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服务有关的户外广告除外。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通告所称的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内容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八、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