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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刘皓

时间:2024-05-19 02:1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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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

                 作者:刘皓


伴随着司法现代化建设中法院改革的实践,司法公正的价值观念以深深根植于广大法官的心中,与之相适应,其蕴含的司法民主、独立、公开、中立、统一的观念,以及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制约,是审判管理动态性和非行政华、重视程序价值、强化法官职业化建设等一系列符合审判规律,代表司法改革发展趋势的现代司法理念,也日趋形成并得以强化。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在中国现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法官独立办案受到诸多限制和妨碍,在体制的限制下,我国确实尚未形成法官个人司法理念的发挥的空间和自由,社会转型期的思想混乱和道德示范也对法官个人理念的形成和坚持造成了各种障碍。但是,即使在这样的环境法官的也是必需的,而且一个真正的法官必须把理念的形成作为自身基本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背景下,司法公正便应运而生。
司法理念是知道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动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化法制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司法职业化等。同时,现代司法理念作为一种系统的理论提出来,其意义在于:首先,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准确不足会导致法律之间的不统一,影响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其次司法改革首先是理念的变革,没有形成相对成熟的理念对其进行指导。容易导致改革的盲目性;第三,理念的匮乏会造成思想的混乱、信仰的缺失,仅靠口号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不可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政党、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的主题是以结合为住的司法人员。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司法公正包括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现代司法理念是司法公正的理论基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知道。是我国依法治国条件下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这些理念支配者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司法公正的价值观念正是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支配下,结合目前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发展情况形成的。
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集中体现。司法公正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它不仅要通过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而且必须落到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证、化解矛盾的审判过程中去。
现代司法理念的历史沿革
在中国的历史上,特别是在现代的发展中,居于指导地位的经常是一种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倾向,及时二所谓“摸着石头过河”、“不管白猫黑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的方法论,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是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后,亦缺乏对其内在理念的系统阐发。因而表现为制度设计上的不系统,不周密和较大的试探性、灵活性。在改革中和革命的特殊时期,这种方法有其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但由此也就埋下了任意性的伏笔。
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导向极端,一方面容易导向缪误,另一方面则掩盖了其内在的合理性。以至于极亦招致同样一时意识形态化的反驳,使建立在正当性与合理性之上的理念研究失去了科学性的基础。例如:计划经济的统一标签。人民性、实质正义、效率、调解、职权主义。口号在其热情鼓动之下,往往可能掩盖着一种片面性甚至错误,在矫枉过正的做法之后,有时会产生许多始料不及的危害。正如一位学者指出的:“口号这种特殊的话语形式往往张扬了一种强硬的语言暴力色彩,力图用斩钉截铁的语义和简洁短促的句式结构遮蔽所有的话语口间,该对话、讨论、质疑、辩驳等统统拒之们外。诚然,口号运用得当往往可以充分发挥感召里和号召力,成为凝聚民心的话语“磁场”。然而,口号是一的感性宣泄终究代替不了理性的思考和务实的实践二指,口号的泛滥或许会潜伏着一种非理性的灾难。……法制口号往往成为主流法律意识的话语载体,甚至会拥有法制领域的话语霸权地位。
我国历史上素有理念表述(宣言与理想)与现实严重脱节的现象,以至于人们如果把外在宣示出来的理念作为真实理念基础时,实际上可能与事实相距甚远。例如,所谓中国人“厌讼”、“无讼”经常被夸大地说成是一种传统,而实际上,历史上,与统治者宣传的“无讼”理想相反,中国人实际上某种程度上经常出现滥讼、缠讼的事实,而西方人也并非都热衷于诉讼,西方法谚中戒讼之语比比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致力于传播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缺少对自己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历史现状的了解,尤其是建立在现代通用的概念和范畴之上的、在现代的语境中所做的实证性研究十分匮乏,因此,每当面对西方司法理念博大精深的体系时,我们常常感到自渐形秽,而当两种理念在进行交流和对话时,显示出的是一种时代话语上的差距以及思辨之严谨与口号之苍白的鲜明对比。于是,我们常常不得不承认自己理念的贫困,心悦诚服地接受西方理念的体系。
今天,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演进和改革的深化,理念的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了—为改革提供正当性的论证,包括批判和建构。于是,理念逐渐成为一个非常时髦的概念式用语,部门法学由于认识到法律解释学方法的不足,开始出现了一种理念化的研究趋势,法哲学成为各部门法学者最高的境界和方法,各类法哲学研究论著成果昭示者法学界的理念研究正在向一个鼎盛时期。
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公民可以对法院、法官的任何裁判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这是公民权利对司法全力的一种制约。而在现实社会的审判中,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时什么?人们是如何评价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评价司法是由公正,只有两个最基本的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
法律标准时指人民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部公正的裁判。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自然派生出的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时两个纪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只能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断。人民法院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幅度内作出的裁判,也就就公正的。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则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做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政党,就是司法公正。
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社会群体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进行的评议中,往往采用的是这一标准。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员目的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
有鉴于此,应当如何正确评价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要正确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首先应当正确人民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我国虽实行成文法制度,但法官也同样享有无可争议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虽有依法办案的严格要求,但是任何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明确、具体,都要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两下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刑法为例,绝大多数条文所规定的均是一个或数个量刑幅度、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及各种因素确定适用某一个量刑幅度或在某个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法都是合法的。因此,不少专家认为,要追求案件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往往是不可能的,如在民事审判中,即使是胜诉一方,也有可能认为法院在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赔偿的份额、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存在不公。而事实上,法院判决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确,我们有时无法求得尸体二指判决上的绝对公正。基于此,学者们早已理性地把司法的绝对公正概括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程序合法正当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作为看得见的公正,这应当成为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
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这是对司法权利的一种制约。然而近年来,为司法的程序外监督不断升级。程序外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一些司法不公现象。单但,由于程序外的监督大多是从普通的生活逻辑出发,主要关注的是实体结果的合乎正当,而司法的过程却是严谨的和理性的,更注重的是审判过程的合乎正当性,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与其他社会主体在法律思维方式上产生了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督司法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和对立,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在任何国家,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们自己的事情,维护司法公正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它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更需要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只依照法律和良心办案,法律体现一般的社会公共理念,是对法官权力的支持、限制与制约,良心是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条件,良心是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法官的良心是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法官的个人理念:包括夺道德、政治、常识、哲学的价值选择。
(一)对于法官而言,职业道德比理念更重要。目前,法官的首要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黄松有说过:“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过的法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恪守司法公正,不能背离公正这一主题。
(二)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揭示了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因而 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现代社会中高度的司法独立机制的法院制度、要求法官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得独立于一切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其他法官与法院。香港法律所规定的每一位香港法官就任前都必须作出的“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维护法制,主持正义”的宣言,典型地体现了法官良心独立的意蕴,即法官不受任何外部不当或无关因素的影响,仅仅依据法律和法律程序,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是相辅相成的。现代社会关注法院的独立性,其目的固然在于通过这种独立适当分离法院与政治、社会以包括司法功能的良好发挥。这并不能排除由纠纷自然性质所决定的当事人意见之合法表达机制,也不能排斥与当事人厉害关系相关之利益集团以正常方式行使意见表达 权,法院独立也不排斥公民和新闻媒体的批评。事后的、公开的、言之成理的批评,不会侵犯法院之独立性,而是现代民主社会日常生活的惯常现象。
(三)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的重要公权力。在现代社会、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司法都可以介入,各类冲突和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依循一定的程序转化为技术性的问题进行处理。正是由于司法作用的突出而使司法的权威得到加强。在我国,自新中国司法机构建立以来,司法历来强调民主性,而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然而,由于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沿袭政审合一、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和观念的影响,特别是由于长期集中型的管理体制决定的行政权力管理和支配全部的社会生活的特点,造成了我国法院一直受行政的制约,加上司法机构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各地政府的支配,因此,司法并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法院处理案件在数量和范围上的不断扩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在提高,尤其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法院已经享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从而可以监督政府严重依法行政,这就使其权威性大大增强。另一方面,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必须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司法的权威性首先要依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这就是说,只有当司法是高度公正的时候,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这所谓“惟公生明,惟廉则生威”。


[参考文献]

1、范 愉 《现代司法理念漫谈》
2、李勤模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
3、何家弘 《司法公正论》
4、王 智 《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认识与追求》



  英国大法官博文(Bowen)对举证责任的转移作了这样的解释:“任何诉讼都需要有人去推动它,原告是首先开始的人,如果他无所作为,他就要败诉。如果他提供了表面情况(pima facie case),而被告不作任何反应,被告就要败诉。”“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总是有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情况——如果案件到此为止,法院就会说它必须以特定的方式作出裁判,这就是标准。它不是一个从头到尾都停留在一方当事人身上的负担,而是他一旦展示了表面证据反驳对其不利的证据,就要转移的负担,一直到出现新的符合这一要求(表面证据)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仅仅是一个决定由谁来承担推进义务(go further)的规则,如果他想胜诉的话。”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与民事诉讼并没有什么不同。原告在启动诉讼程序时,首先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须证明自己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即自己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某种利益上的关系),在特定情况下他还需要证明已经经过了法定的复议前置程序等。这样,举证责任即转移于被告;当被告针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举出一定的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之后,举证责任将再转移于原告;……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推进诉讼进程,直到再无新的证据提出,即告终结。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原告和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均作了规定,但举证责任是否会发生转移,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并在逻辑上可以成立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若要推翻该主张,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综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理论,结合我国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经验,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中,举证责任会发生转移:

  一是行政裁决案件举证责任的转移。在行政裁决案件中,行政机关所举的证据已达到盖然性占优势时,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盖然性占优势,是指一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量明显优于对方,说明的案件事实更可信,更有说明力。在英美法系国家,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是一致公认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一标准也逐渐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所采用。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特定的民事、经济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行政机关主持的“民事诉讼”。行政机关在裁决时,只要看哪一方的证据盖然性占优势,就裁决哪方胜诉。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实际是以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据来对抗对方,只要被告具以作出行政裁决的证据盖然性占优势,就证明被告当时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案件真伪不明的后果只能由原告来承担,原告若不能举证,只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是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转移。行政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为了避免滥诉,让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但国内不少学者对行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理解为: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中,原告不仅要提供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而且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损的事实,以及承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只需举出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一般人都会合理地怀疑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除此之外的举证责任就应当转移给被告承担。这是因为:从举证的难易看,被告的举证能力远大于原告。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引起侵权纠纷的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机关完全有能力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让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国家赔偿法是一种行政救济法,立法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到国家机关不法侵害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再对照民法通则对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向弱小的受害者倾斜,使他们有较多得到胜诉的机会。行政赔偿案件举证责任从原告向被告的转移正是为了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

  三是在不作为行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转移。有的学者认为,在不作为行政案件中,原告不仅应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提出证据,而且应当对其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不作为案件主要是审查相对人提出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只有相对人才能提出申请是否合法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作为案件时,应当将被告不作为是否合法作为审查对象,而被告对此完全有能力承担举证责任。在不作为案件中,只要原告证明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应当由被告承担。

  四是适用推定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本文所述的推定主要是指事实上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官基于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根据一定的经验,运用逻辑规则从已知的事实中推出未知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明手段。事实上的推定得到法官的认可,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不再承担举证责任。与此同时,就推定的实体事实和证据事实提出反驳的当事人必须为此而提出反证,否则将承担事实不明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了适用推定的如众所周知的事实等五种情形,该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

  推定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是公正司法程序的要求。正因为推定不等于事实,只是一种假设,从程序上看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反驳推定的机会,而要反驳推定,只能用证据。

  上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说明,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在诉讼中出现的所有状态都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形中会产生转移,但在适用举证责任转移时,要特别防止可能会出现被告逃脱举证责任的情形。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8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除应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主要管理机关所在地。

第四条 公司的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公司应在公司章程确定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包括外商投资者)共同出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

(五)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

(六)各出资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出资人违反协议时应对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不同行业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计算)为:

(一)建筑业、房地产业500万元;

(二)仓储业200万元;

(三)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共饮食业100万元;

(四)商业、物资供销业、地质普查和勘探业50万元;

(五)工业,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30万元;

(六)居民服务业、咨询服务业10万元。

第九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所经营的几个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和。

在《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其资本额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补足资本。

第十一条 经营港口、海洋运输、机场、航空运输、铁路等大型项目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缴足出资的期限可放宽到五年,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5%。

第十二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作为出资的,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规定,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或外汇调剂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第十三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出资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根据以及出资各方签订的协议或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资人约定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参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办法办理,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出资人应作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申请公司登记除应提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按照登记机关的规定提交下列补充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协议书;

(二)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政府主管机关核发的经营业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该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公司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公告。

前款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并应由登记机关进行重新公告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异地公司在特区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股东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而不足二人时,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在限期内吸收其他人加入。逾期未有出资人加入公司的,公司应予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但以公司名义登记的国有企业不受此限。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继承或法人分立而超过五十人时,应报经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修改章程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资本。违反者,由登记机关参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增加资本时,应在增资决议中明确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增资决议中未规定增资方法时,应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

第二十七条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公司设股东会的,首次股东会由股权最多的股东召集。

第二十九条 董事或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股东有权按出资比例设立公司协议的规定行使选举权,确定董事或执行董事。

第三十条 公司可以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用一至数名经理。经理人数为二人以上时,应确定其中一人为总经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的,员工监事的比例应占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并至少应有一名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出任监事。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每一结算年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的比例,但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公司违反《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追回违法分配的利润。不能追回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设或者撤销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以及公司章程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条例》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应提交有关的决议或同意文件;

(三)经修改的章程及原章程的条款对照表;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与《条例》一并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