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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上诉案引出的法律问题/张向阳

时间:2024-07-13 09:0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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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上诉案引出的法律问题

张向阳


被告人闫某因对政府旧城改造和房屋拆迁产生不满情绪,遂持刀闯入政府办公大楼将一名干部砍伤(轻伤),一审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闫某有期徒刑二年。闫某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为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经二审法院委托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闫某确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仍处于疾病期。
二审期间,随着诉讼进程的发展,出现了许多程序性的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不大,但却直接影响诉讼的进行和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仔细斟酌,发现许多办案思路和习惯并没有真正体现法律的本意。
一、首先,精神病人能否仅以自己的名义上诉?显然不能,既然不能,是否应该否认其提出上诉的效力,按无效上诉处理,从而直接导致一审判决的生效呢?这样做,显然有失偏颇也不妥当。本案被告人闫某一审时未予鉴定,是按其神志正常下判的,宣判时被告人当即表示要上诉(宣判笔录中记载),一审法院依法将案件材料报送二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受理后,在讯问被告人时发现被告人本人并不愿意上诉,是其近亲属(一审辩护人,不是法定代理人)未经其同意提出上诉的,而且唯一的上诉请求就是要求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虽然在鉴定前暂时还不能从法律上认定其为精神病人,但经过阅卷,发现被告人有精神病史,多年来一直病休在家,单位和居委会均按精神病人对待,因此,鉴于这种状况,不应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个人意思表示判断处理,更不能据此简单地否认其上诉的有效性。尽管最终其亲属未征得其同意而以其名义提出上诉,是因为亲属一直认为其是精神病人,且在一审时即已提出鉴定申请。而究竟是否有病乃至承担刑事责任,在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前还不得而知,只能存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暂按有病处理为宜。程序上的小小瑕庇完全可以合理补救:即征求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如其同意上诉,便会产生对上诉的有效性予以追认的效果,本案则继续审理;如其不同意上诉,则上诉无效,原审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生效。总之,遇到这样的问题,不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以无效上诉处理,从而直接剥夺了被告人享有的诉权,表面上看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实际上未贯彻疑案从轻的原则,由于机械死板地适用法律条文,导致这样一种现象:个案正义未能实现,却连普遍正义也丢掉了。疑案从轻的原则不仅仅要体现在实体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而且还要在程序的操作上亦应有所体现,这样才能全面的展示现代刑法对人权的尊重和文明司法的价值取向。
二、上诉案件审理中,当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出现新的事实和重要证据,应发回一审重新审理,这样控辩双方对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各抒己见,当庭质证、认证,宣判后,不服者皆可上诉或抗诉,有利于双方特别是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并非每案必须发回重审,如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先由原审法院组织鉴定。如鉴定没有病,则维持一审判决;如鉴定有病,则只能发回重审。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尽合理,发不发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如经过开庭审理,并且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一审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完全可以在二审判决结案;如有异议,再发不迟。具体理由如下:
《刑诉法》189条(三)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闫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时即已申请精神病鉴定,但未予准许。二审鉴定后,闫某确为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如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患精神病的事实和鉴定结论等新的证据均无异议,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亦无分歧意见,依法改判理所当然,顺理成章的事。如此,即使不发回重审,不走一审程序,也不会剥夺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判。而且在实体上,使被告人尽早获得公正的判决,客观上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其合法的权利,符合立法精神和刑事诉讼理念的要求。
二审作出终局性处理,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尽早给被告人一个结论,特别是被羁押后的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可以尽早获释。审判效率同公正一样,是诉讼程序价值的内在要求,二者是诉讼这驾马车上不可或缺的两个车轮,这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本案如果发回重审,而重审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与二审直接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的改判,应该说并无分毫之差,因为一旦查明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依法均应宣告其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控辩双方经过开庭审理对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均无争议,这便意味着具备了一个诉讼程序终结的条件,如再发回重审,进行程序转换,无疑使基层审判人员徒增工作量,加剧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而文来文往,是需要时间和费用的。这边结案、退卷,那边又立案受理,接下来要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前还要为控辩双方留出至少十天的诉讼准备期,宣判后(只讨论不上诉)还要等到上诉、抗诉期满后判决才能生效。所有这些程序走完必然会延缓终局结案日期的到来,看似两级法院均未超审理期限,也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但对当事人来说,实则人为地变相拉长了审限,不仅对被告人不公平、不正义,而且因其使一审法院案件发还重审率提高,年终审判质量考核亦受影响,对基层审判人员也是不公平的。
当然,二审要改判结案必须有两个前提。首先,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被告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后,双方均无争议,即可当庭认证,被告人闫某便只能被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较之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无疑未加重对其的刑罚;另外,本案中无《刑诉法》19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之情形,且上诉理由中亦未提出涉及该条规定的理由,这种情况下仍然发回重审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实际意义。
三、上诉案件,如开庭审理,必须要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刑诉法》188条),那么,对被告人这一方,在二审阶段是否也要留足至少十日的诉讼准备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一审程序中是明确的。《刑诉法》151条(二)项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其用意就是,法律给予至少十日这样一个期限,可以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更多的时间了解起诉的内容,及早知道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依据,使辩护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为被告人做好辩护准备,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对于二审,特别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启动的二审程序,由于法律对此未予明确,实务中有人往往认为可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只要在开庭审理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各诉讼参加人出庭即可。至于讯问被告人则在开庭前随时可以讯问,并告知其诉讼权利,这是错误的。
刑事诉讼的本质是国家如何在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达成平衡。一方面被告人是有罪之人,国家要追诉他;另一方面国家也要对其人权加以保护,要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控方享受至少十日的诉讼准备期,那么,辩方(被告人)亦应如此,尤其是在抗诉的时候。国家制定刑诉法的目的在于为个人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的对抗提供平等的机会和基本的保障。这些程序设计旨在保证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构一起,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国家处理、被动承受国家追究的诉讼客体;同时保证除追诉角色不同以外,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践之分。这样刑事诉讼才能具有理性抗辩的性质,而不是赤裸裸地报复和镇压。正因为如此,刑诉法才具有“被告人权利大宪章”的特征。而且,这样处理也有法律依据。刑诉法19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案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长期以来,由于受司法文化传统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至今仍然对审判人员有着广泛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而程序公正就要求贯彻公平待遇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各项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来说都应该是公平的。司法面前人人平等,在公平的“游戏规则”下,各方当事人都可以享有平等的诉讼准备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与机会。
四、开庭审理前,对有可能是精神病患者的被告人,当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行使诉权。不管被告人是否能辩别是非,是否能正确表达个人意志,都应当庭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和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提出的意见,并应记录在案。一方面有助于查清其所实施的非法行为的事实,另一方面可通过其在法庭上的言谈举止,神情表现等帮助审判人员对其有病无病作出更为客观的判断。同时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但如果病情发作,语言颠狂,行为不羁,非打即骂,无法参加诉讼的,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裁定中止审理,待病情稳定后再恢复诉讼。如被告人羁押的则应变更强制措施,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医疗或由政府强制医疗。如果认为精神病人不能辨别是非,而可以不要求其直接到庭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五、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本案被告人闫某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和刑事诉讼等法定程序,确认其为处于疾病期的精神病人,依法不予刑事处罚。但如何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则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其有罪,再宣告其不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闫某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从法理上讲,精神病人由于其主体要件不符,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实施的非法行为不能满足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要求,故不构成犯罪。既然不构成犯罪,就应该宣告其无罪,这是司法(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六)、(七)两项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亦未明确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审判实务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却多有判决宣告无罪的例子,学理上亦多认为应宣告无罪。此间道理就在于,虽然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造成一定危害结果,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但毕竟实施了一定的非法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情理上(道德上)不具有正当性,不值得提倡和肯定。如对其宣告无罪,无疑是对这种行为的纵容和鼓励。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所以可以宣告无罪,是因为这些行为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和积极的社会意义,有利于营造弘扬正气和与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氛围。故应当提升到法律层面上对其加以提倡和肯定,事实上刑法和民法对这类私力救济行为均已作了专门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判决主文中既不能认定闫某有罪,也不能宣告其无罪,而应表述为:“被告人闫某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严加看管或医疗。”



作者简介:

张向阳


财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任务及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任务及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局):
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的发行任务已经国务院批准确定。现将分地区任务数及发行办法正式下达。请各地区财政、劳动部门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好发行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完成任务。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

二、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
分配情况的说明
三、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办法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表

制表日期:1995年6月19日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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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区 | 任务数 | 地 区 | 任务数 | 地 区 | 任务数 |
|------|-----|------|-----|------|------|
|北京市 | 3700|安徽省 | 7100| 重庆市| 2600|
|------|-----|------|-----|------|------|
|天津市 | 4000|福建省 | 3500|贵州省 | 3200|
|------|-----|------|-----|------|------|
|河北省 |14000|其中:厦门市| 1100|云南省 | 3800|
|------|-----|------|-----|------|------|
|山西省 | 7100|江西省 | 6800|西藏自治区 | 500|
|------|-----|------|-----|------|------|
|内蒙古自治区| 4700|山东省 |17000|陕西省 | 6000|
|------|-----|------|-----|------|------|
|辽宁省 |23800|其中:青岛市| 1000|其中:西安市| 2600|
|------|-----|------|-----|------|------|
|其中:沈阳市| 4000|河南省 |15900|甘肃省 | 5100|
|------|-----|------|-----|------|------|
| 大连市| 3600|湖北省 |10300|青海省 | 1300|
|------|-----|------|-----|------|------|
| | | | |宁夏回族 | |
|吉林省 | 5300|其中:武汉市| 1500| | 1300|
| | | | | 自治区| |
|------|-----|------|-----|------|------|
| | | | |新疆维吾尔 | |
|其中:长春市| 1400|湖南省 |10900| | 3000|
| | | | | 自治区| |
|------|-----|------|-----|------|------|
|黑龙江省 | 8500|广东省 |25500|地方合计 |255000|
|------|-----|------|-----|------|------|
|其中: | | | | | |
| | 2200|其中:广州市| 4800|邮电部 | 2600|
| 哈尔滨市| | | | | |
|------|-----|------|-----|------|------|
|上海市 |12600| 深圳市|10000|水利部 | 30|
|------|-----|------|-----|------|------|
| | |广西壮族 | | | |
|江苏省 |13600| | 7200|中建公司 | 100|
| | | 自治区| | | |
|------|-----|------|-----|------|------|
|其中:南京市| 4300|海南省 | 3000|中电联 | 2270|
|------|-----|------|-----|------|------|
|浙江省 |11500|四川省 |14800|中央合计 | 5000|
|------|-----|------|-----|------|------|
|其中:宁波市| 1000|其中:成都市| 2500| 总 计 |2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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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分配情况说明
一、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主要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定向发行。“两金”目前包括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集体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其中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地方和中央系统两部分,集体企业养老保险基金
包括劳动部门和保险公司统筹两部分。
二、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的任务数为26亿元,期限5年。此项任务属于派购性质,必须按期足额完成。
三、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数,是根据各地、各部门上报财政部的一九九四年“两金”滚存数,并考虑历年已认购国债等因素后进行分配的。

附件三: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办法
为筹集国家经济建设资金,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
一、发行条件
1.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定向债券”)的发行总额为26亿元。
2.“定向债券”的期限为五年,年利率15.8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并实行保值贴补。
3.“定向债券”起息日为1995年7月1日。发行期为二个月,自1995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
4.“定向债券”暂不上市交易。
二、发行方式
1.“定向债券”由财政部发行,采取主要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定向募集的方式。此项任务属于派购性质,必须按期足额完成。
2.“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按照各地“两金”历年滚存余额的一定比例分配下达。各地财政、劳动部门负责将分配的任务逐级落实到各“两金”管理部门。
3.“定向债券”以收款单的形式发行,由财政部负责收款单的印制、调运和分发。
三、款项缴纳和上划
1.“两金”管理部门应于8月31日前,持转帐支票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缴款手续。
2.各地财政部门根据收到的转帐支票,开出“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收款单(一式三联)。收款单第一联作为记帐凭证;第二联收据联由缴款单位留存,作为到期兑取本息的依据;第三联存根联由财政部门留存,作为办理挂失及到期还本付息的依据。
3.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的次日以电汇方式划入财政部指定帐户,并在汇款单上注明“特种定向债券”字样。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司
帐 号:0215001-03
用 途:1995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款
行 号:10051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定向债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1.5‰。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各0.5‰。任务完成后,由财政部一次支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由其根据任务完成情况逐级下拨。
五、报告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发行结束后的10日内向财政部国债司上报“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见表样)。
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表样)
填报日期: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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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交 款 数 |
|-----------|-----------|
| 交款合计 | |
|-----------|-----------|
| 其中:养老保险 | |
|-----------|-----------|
| 待业保险 | |
|-----------|-----------|
| 其他保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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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19日

安庆市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52号



《安庆市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 读 稳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安庆市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行为,增强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向社会发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文件发布行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府所属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指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公开发布文件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文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第五条 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第六条 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应当按照发布机关的要求,及时刊登需要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第七条 公开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公开发布的其他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文件制定机关提供。
通过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载体公开发布文件,还应当提交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发布的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发布文件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将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收录其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件发布行为的监督。发现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没有按本规定公开发布文件的,授权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