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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吴旭萍

时间:2024-06-30 05:5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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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

吴旭萍


被告张某某,59岁,原系某建设银行行长;李某某,38岁,原系某建设银行副行长。1992年初,该建设银行开办投资公司业务,到年底收益80万元。当时,按上级建设银行规定,收益部分归经办行留作集体福利资金。1989年10月至1992年2月,张、李二人擅自决定将该建行留作集体福利资金的部分收益款76万元,私分给该建行所有的九名职工(包括张、李二人)。
本案例中,张某某、李某某作为该建设银行的直接主管人员,擅自将国有财产,即建设银行通过投资收益形成的集体福利资金发放给全体职工,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10月施行的《刑法》中新设立的罪名。
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新刑法颁布之前,有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有的以贪污罪论处,还有的在"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指导下没有作为犯罪论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成分日趋复杂。一些国有单位出于个人或者小集体的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采取奖金、提成等各种方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致使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越来越明显,已成为扰乱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经济犯罪。这种以单位名义实施而使个人中饱私囊的行为,一般人数较多,数额大,造成国家财产流失极为严重,侵害了国家财产所有权,造成了一种"群众性"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一种具有腐蚀性和破坏性的犯罪活动。另外,犯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欺上瞒下的行为还严重地妨害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的正常活动。近年来,不断有一些单位因犯本罪被司法机关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开始成为一种应当引起人们警惕的严重经济犯罪。新刑法增加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惩治单位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犯罪行为,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公司、企业等组织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是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
私分国有资产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私分的对象必须是国有资产,如应当上缴的国家税金、罚没财物或国家专项拨款、补贴,国家给予国有公司、企业的生产性资金、固定资产等。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资产,通过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处罚。本罪是单位犯罪,但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也就是说对单位并不判处罚金。
三、正确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其他经济犯罪行为的异同。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和实践中,在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时,应当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1、正确区别乱发财物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
乱发财物是指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和扩大工资、补贴标准及范围,以奖金、津贴、补助等名义发放或变相发放现金、食品和生活用品等。其资金来源是单位合法占有的资金,数额较小;发放钱物的形式是在单位财务的账面上发放,其性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参考《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作为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其性质属于违反《刑法》的经济犯罪行为。两者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所发放的资金、物品的来源是否为国家所有,如为单位资金,即为违反财政纪律,不构成犯罪;如为国有资产,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
2、正确区别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
共同贪污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将国有财产分给个人或有关人员,而不是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案公开分给本单位所有职工,少数人中饱私囊,将公共财产共同占为己有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集体商议决定以各种名目将国有资产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开集体私分给所有职工。两者之间犯罪主体不同??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单位内部少数人员之间共同决策,将公共财物共同占为己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单位,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的,单位全体人员都能得到利益;其次,两者之间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犯罪客体是公共财产,既包括国有资产,也包括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后者的犯罪客体仅为国有资产;最后,两者的犯罪手段不同??前者通过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所谓的“暗箱操作”,后者是以单位为名义,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财产分给单位全体人员或绝大多数人员,可谓“人人有份”。正因为如此,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两罪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3、正确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款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客体是国有资产,包括单位在经销活动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回扣或者其他物品、单位应当上缴的经营利润、其他收入等;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缴的各种财物。两者之间存在相似之处,又有显著区别。
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共同贪污,或是私分国有资产,还是私分罚没财物,都严重侵犯了其职责的廉洁性,是贪污腐化的最直接表现。实践证明,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单位往往也存在共同贪污的犯罪行为。
当前,我国面临反腐败的严峻形势,建立相应的预防性法律,进一步完善行政法规,对于强化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提高效率,减少漏洞,防微杜渐,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法性,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国家权力机关应当加快行政立法的步伐,改变行政法规立法只重惩罚、不重预防,以政策性文件代替立法的倾向,既注重打击也注重预防,尽快完善行政法规,把国家文件性的规定变为行政立法,用法律约束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从根本上解决"国家规定" 互不统一、互相矛盾、交叉打架的问题,从而为正确执法奠定基础。随着我国法律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许多方面和领域都已逐步纳入法制轨道,犯罪防范工作也正在朝着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预防犯罪立法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发展一体化的迫切需要。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日益增多的新形势下,如果没有健全的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的法律制度,要想从根本上减少和控制此类犯罪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国家权力机关应尽快着手犯罪防范方面的专项立法,如公民举报法、监督法等,将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防范工作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


  
参考资料:
1、《新刑法案例释解》 赵家琛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3月出版
2、《刑法分则》第396条
3、《中国新刑法418个罪名例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7月出版
4、《刑法分则》第383条


关于加强对瑞芬太尼、扎莱普隆等药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瑞芬太尼、扎莱普隆等药品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现将加强瑞芬太尼、扎莱普隆等药品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瑞芬太尼(Remifentanil)、舒芬太尼(Sufentanil)的原料药(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及其制剂按麻醉药品管理。
  盐酸瑞芬太尼注射液和枸橼酸舒芬太尼注射液已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这两种药品由麻醉药品经营渠道经营,医疗机构凭《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到辖区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按规定购用。

  二、扎莱普隆(Zaleplon)、氯氟卓乙酯(Ethyl Loflazepate)、唑吡坦(Zolpidem)、羟基丁酸(Hydroxybutyric acid)的原料药(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及其制剂按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
  生产扎莱普隆、唑吡坦、羟基丁酸的药品生产企业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在上述药品标签上加注精神药品标识,并在药品说明书[注意事项]中注明“本品按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内容。

  三、将氨酚氢可酮片(商品名:耐尔可,规格:重酒石酸氢可酮5mg和对乙酰氨基酚500mg)、氨酚羟考酮片(商品名:泰勒宁片,规格:盐酸羟考酮5mg和对乙酰氨基酚325mg)、氨酚羟考酮胶囊(商品名:泰勒宁胶囊,规格:盐酸羟考酮5mg和对乙酰氨基酚500mg)3种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列为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

  四、根据联合国第46届麻醉药品委员会通过将安咪奈丁(Amineptine)列入《精神药物公约》管制的决议,以及二甲基安非他明(Dimethylamphetamine)的依赖性潜力和滥用情况,将这两种药品(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列为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

  五、鉴于去甲基麻黄素(Norephedrine)已列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简称《1988年公约》)管制,以及甲基麻黄素(Methylephedrine)为制造二甲基安非他明的化学前体,为此,将去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素(包括其同分异构体和可能存在的盐)按《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

  六、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上述管理规定转发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同时应加强对上述药品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去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素应立即实行《购用证明》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其流通领域的监管。

  七、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6月30日前将辖区内上述药品原料药及麻醉药品制剂2003年下半年追加生产计划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名单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十日

关于印发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0日



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域范围内化学需氧量(CODCr)、二氧化硫(SO2)等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三条 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排污单位应当是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环保部门以收储、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方式参与排污权交易。

  第四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共同推进机制。市环保局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和分配的实施意见,以及排污权收储、出让等具体规定,并加强对各县(市、区)排污权交易行为的监管。市财政局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对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监管,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市审计局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市环保局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排污权交易平台构建,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发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加强对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六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市环保局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各县(市)环保局负责辖区范围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

  环保部门应对核定、分配的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八条 环保部门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重大建设项目排污权指标的保障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九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实施日期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负责市区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县(市)环保部门(或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回购或直接出让排污权指标,价格参照回购或直接出让时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排污权交易机构平台上进行,一般采取以下方式:市场交易、公开拍卖或挂牌、直接出让等。

  第十三条 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环保部门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排污权指标。

(二)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四条 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可优先安排用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优先培育发展主导产业和县级以上重点项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改工业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并符合区域总量替代平衡要求。建设项目取消的,其通过出让获得的储备排污权指标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为了完成减排任务可以申购排污权指标,但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任务应削减的量。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因生产波动可以临时出让、申购或受让排污权指标。

  第十八条 排污权指标闲置期超过1年的,应向环保部门申报。超过3年的,若其排污权指标是无偿获得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有偿获得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回购。

  第十九条 交易有争议的,相关单位可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向环保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排污权储备资金;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建设;财政、环保部门确定的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支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五章 排污权交易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会同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施行。

  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